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

大某某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2民初5132号 原告:大***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8号-2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金港大街与丹霞山路交汇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107-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堃,男,199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大***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30日,原告作为分包方,被告作为总包方就大连市中山区东港区D03-01地块(新星东港中心项目)详规修改后总承包工程附着式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共同签订了《大连市中山区东港区D03-01地块(新星东港中心项目)详规修改后总承包工程附着式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该工程1#、2#、3#、侦、5#楼附着式脚手架设备的供应、运输、安装等,工程款暂定含税5,145,266.90元,每月支付进度款60%,施工完成并结算后付至85%,一年内付至95%。 该工程于2020年10月初施工完成,并于2020年10月19日全部退场。后原、被告**幵始结算,经**核算后完成工程总结算金额为5,221,882.23元(大写:***拾贰万壹仟捌佰捌拾贰元贰角三分),并要求原告依此金额开具了全额发票,原告于2021年1月7日开具全额发票,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按被告要求将结算协议书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并先后五次要求原告以不同格式的形式邮寄结算文件,结算金额均是5,221,882.2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就结算金额于原告第一次邮寄结算文件之日即已确定,且原告已按此金额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并无异议,所以至2021年1月14日被告应付款至85%,即4438600元,但被告一直以没钱拒绝付款,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催款函》,但被告依然不予理睬。 作为附着式脚手架分包工程,在附着式脚手架拆除退场即为竣工验收,且不存在质保的问题,不需要扣留质保金,所以自2020年10月19日所有附着式脚手架设备全部退场之日一年(即2021年10月20日)被告应付全部工程款,但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仅付款2,43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91,882.23元及利息(利息以27,91,882.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起诉日为126,000元)共计:2,917,882.23元。 被告辩称: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大连市中山区东港区D03—01地块(新兴东港中心项目)详规修改后总承包工程附着式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1.2条结算,工程完工后七日内分包方必须将完整的完工结算书包括与此有关的所有结算资料交给总包方项目部审核,经总包方项目经理确认后报总包方分公司终审,该条对完工结算的流程做出了详细规定,分包方对此知悉并同意。根据现有证据完工证明到达完工结算的时间点为2022年3月28日,所以完工结算时间点应是2022年3月28日。专用合同20条工程价款支付,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85%,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95%,本工程的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综上,我司认可达到85%的付款比例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达到95%的付款比例时间为2023年3月28日,保修金返还时间为2024年3月28日。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0日,原告作为分包方,被告作为总包方就大连市中山区东港区D03-01地块(新星东港中心项目)详规修改后总承包工程附着式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签订《大连市中山区东港区D03-01地块(新星东港中心项目)详规修改后总承包工程附着式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该工程1#、2#、3#、侦、5#楼附着式脚手架设备的供应、运输、安装等,工程款暂定含税5,145,266.90元,每月支付进度款60%,施工完成并结算后付至85%,一年内付至95%。 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初施工完成,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全部退场。经**核算完成工程总结算金额为5,221,882.23元,2021年1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已接收并抵扣。2021年1月13日,原告将结算协议书邮寄给被告,被告负责结算和办理签证的人员签收结算协议书。被告已付款2,430,000元,尚有2,791,882.23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中山区东港区D03—01地块(新星共刚中心项目)详规修改后总承包工程附着式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证据、聊天记录及邮寄记录等、发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连市中山区东港区D03—01地块(新星共刚中心项目)详规修改后总承包工程附着式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已将结算协议书送达给被告,且原告已开具了全额发票,应视为**对结算金额已经确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支持。被告称应按照结算金额的85%进行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〇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向原告大***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1,882.23元及利息(利息以27,91,882.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4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30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