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24民初1627号
原告:香河平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钳屯镇钳屯村西双安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金港大街与丹霞山路交汇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107-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香河平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平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河平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1587460元货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191.17元(按一年期LPR3.65%上浮50%,暂计至2023年1月4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香河项目花语区总包工程混凝土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就廊坊市香河县安平镇香河世贸项目供应混凝土等货物,合同总价暂定金额为13408900元,以最终结算书载明金额为准。合同约定,被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其负责与原告的合同结算事宜。付款方式约定:每月11日办理结算,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额的70%,停止供货六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80%,供货结束且完工结算办理完毕一年内付至95%,5%质保金在竣工验收(铁路动态验收)合格2年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可以采用网银划转、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形式支付结算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结算款原则上不超过累计结算款的30%,贴现费用及贴现费用对应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775立方米,被告应付金额为238476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支付600000元、200000元,共计支付800000元。剩余货款1587460元至今未付。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拖欠货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无故拖延,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支付情况:1、香河平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7日与我司签订《香河项目花语区总包工程混凝土物资采购合同》,合同额13408900元(含税),税率3%。合同约定,被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其负责与原告的合同结算事宜。付款方式约定:每月11日办理结算,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额的70%,停止供货六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80%,供货结束且完工结算办理完毕一年内付至95%,5%质保金在竣工验收(铁路动态验收)合格2年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可以采用网银划转、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形式支付结算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结算款原则上不超过累计结算款的30%,贴现费用及贴现费用对应的税费由被告承担。香河平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首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末次供货时间2021年10月9日。截至目前,该分包已办理过程结算金额1974025元(含税),末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货六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80%”,至2022年4月9日应付款1579220元(含税),已付款800000元(含税,现金600000元,农民工工资200000元),合同欠款779220元(含税,按80%比例支付),结算欠款1174025元(含税,按100%比例支付)。该供应商未结算部分410735元,于2022年5月出具纸质版结算单,但因当时物资计划未录入完成,故未发起结算流程。后期香河项目退场后,拟办理最终完工结算,但分包以未付款为由,不配合结算签字**,向分包说明付款流程需线上结算流程作为支撑依据后,分包单位仍不配合完工结算工作。2、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那么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同样有效。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资金占用费条款,故我司仅在合同欠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应承担利息。3、该买卖合同是由于对方不同意办理完工结算的原因导致迟迟无法履行,并非我方原因不办理完工结算,故我方对未达付款条件的20%的款项以及未办理完工结算的款项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我司仅在合同欠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即结算欠款按80%比例付款的77922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香河项目花语区总包工程混凝土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就廊坊市香河县安平镇香河世贸项目供应混凝土等货物,合同总价暂定金额为13408900元,以最终结算书载明金额为准。合同约定,被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其负责与原告的合同结算事宜。付款方式约定:每月11日办理结算,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额的70%,停止供货六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80%,供货结束且完工结算办理完毕一年内付至95%,5%质保金在竣工验收(铁路动态验收)合格2年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原告香河平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首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末次供货时间2021年10月9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775立方米,被告应付金额为2384760元,其中已办理过程结算金额197402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共计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香河项目花语区总包工程混凝土物资采购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香河项目花语区总包工程混凝土物资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775立方米,被告应付金额2384760元,被告已支付800000元,剩余货款1587460元未付,故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87460元。被告对应付金额2384760元认可,但认为其中办理过程结算金额1974025元,且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该金额的80%,即779220元,除已办理结算的1974025元外,剩余410735元未办理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另现在还没有验收,质保期是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仅以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拒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停止供货六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80%,供货结束且完工结算办理完毕一年内付至95%,5%质保金在竣工验收(铁路动态验收)合格2年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经审查,原告末次供货时间2021年10月9日,原告虽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距原告最后一次供货至今已两年之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为宜。若后期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付金额为2384760元,已付金额为80000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5874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LPR3.65%上浮50%,暂计至2023年1月4日为81191.17元,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3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宜,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香河平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587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8746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7.14元,减半收取计9543.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