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93民初7425号
原告:某(吉林)智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总经理。
被告:某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原告某(吉林)智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城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后,原告某(吉林)智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某城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吉林)智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吉林)智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572元由原告某(吉林)智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