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13民初373号
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金港大街与丹霞山路交汇空港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
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6元(原告已预交10571元),由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286元,应予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28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法院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