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鲁0214民初7409号
原告车长发诉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建筑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庙头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车长发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义与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庙头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车长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霞与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李永成,被告古庙头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车长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霞与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被告古庙头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车长发与山东奥华公司之间就阳光丽苑1#楼工程签订承包协议,由车长发负责该项目的建设,车长发与山东奥华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车长发、车华均非山东奥华公司、山东奥华青岛分公司的职员。在该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车长发、车华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原告车长发与被告奥华建筑公司一致确认被告奥华建筑公司未为原告车长发缴纳过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应为外部承包。
还查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车长发与被告奥华建筑公司之间还有城阳区盈园广场一栋住宅楼工程,结算90多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即被告古庙头居委会与被告奥华建筑公司之间的发承包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奥华建筑公司与原告车长发之间的转包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结算关系,即古庙头居委会与奥华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奥华建筑公司与车长发进行结算。本案中,虽然奥华建筑公司与车长发在《项目承包合同书》中约定车长发对收取工程款要自始至终的负责到底,造成工程款拖欠的一律由车长发负责清收,奥华建筑公司协助,但该约定否认了古庙头居委会与奥华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性相对性及结算关系,奥华建筑公司长期怠于向古庙头居委会主张工程款,会影响实际施工人车长发权利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车长发已完成《项目承包合同书》中的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亦实际交付使用多年,车长发要求奥华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造价问题。被告古庙头居委会、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均盖章确认了青岛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3日所出具《关于城阳古庙头村阳光丽苑1#楼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定案值7110248.28元,原告车长发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问题。因被告奥华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原告车长发工程款6116819.63元所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等书面证据均系复印件,经本院协调,车长发到奥华建筑公司进行对账,后对车长发签字的57笔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认可,经本院依法核算,涉及款项数额共计5226748.68元。关于奥华建筑公司主张的其他已付款项,除了2005年6月4日“借姜福先现金50000元”的借款单中有“车长发”签字外,其余证据均无“车长发”签字,奥华建筑公司对此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他应付款项的发生与车长发有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其他款项,奥华建筑公司若能证明其他已付款项实际发生且与车长发有关,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关于其他相关费用问题。被告奥华建筑公司主张原告车长发应负担的税金为235571.25元,车长发认可应负担的税金为242459.47元,高于奥华公司主张的税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奥华建筑公司与车长发所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上交7%的利润实为管理费,因2008年6月18日奥华建筑公司关于阳光丽苑工程善后处理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奥华建筑公司因涉案工程获得“青岛杯”降低1%管理费,故车长发主张按照6%的比例计算管理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车长发应支付奥华建筑公司的管理费应为426614.9元(7110248.28元×6%)。另外,该会议纪要明确“青岛杯”奖励30000元的对象是涉案工程参建人员,奖金的具体分配由奥华建筑公司郑传利和车长发共同协商确定,故车长发个人在本案中要求奥华建筑公司兑现“青岛杯”奖励30000元,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根据2013年3月27日奥华建筑公司向车长发出具的《工程催款通知》内容,车长发对涉案工程审计费28367元的负担是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奥华建筑公司主张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87200元,车长发庭审中认为奥华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后在提交的代理词中认可该100000元,但认为该100000元是预付工程款,不应承担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分析,奥华建筑公司与车长发之间系转包关系,奥华建筑公司与车长发之间存在结算关系,在奥华公司尚欠车长发工程款的情况下,奥华建筑公司2005年1月5日向车长发出借的100000元不应认定为借款,而应认定为奥华建筑公司理应支付车长发的人工费,不存在车长发承担利息问题,该100000元与本案工程款结算关系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奥华建筑公司欠付原告车长发工程款1086058.23元,其计算方式为:审计工程值7110248.28元-车长发自认已收款5226748.68元-2005年1月5日人工费100000元-税金242459.47元-6%管理费426614.9元-审计费28367元,现车长发在本案中仅主张奥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车长发要求被告奥华建筑公司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车长发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古庙头居委会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驳回其对被告古庙头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1日,被告古庙头居委会(甲方)与被告奥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奥华建筑公司承建施工被告古庙头居委会发包的阳光丽苑1#楼土建、设备安装及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6218930.14元,付款方式为甲方要求垫款至四层结构封顶,封顶后七日内拨合同价款10%,六层封顶后七日内拨合同价款10%,九层封顶后七日内拨合同价款的10%,十一层封顶后七日内拨合同价款的10%,主体封顶后七日内拨合同价款的10%,安装工程中期拨合同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再拨合同价款的10%,决算审核完毕后七日内再拨合同价款的15%,剩余工程款项扣除保修金5%后半年内拨付。
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04年2月19日,原告车长发以“四公司车长发”名义与被告奥华建筑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该《项目承包合同书》乙方处落款由车长发签字,并加盖“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公司四O一项目部”章,主要约定: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二条约定建设单位为城阳区古庙头村,工程名称为阳光丽苑1#楼,承包范围为土建、设备安装、装饰,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30日,质量等级为“青岛杯”优良;第三条约定合同价预定为650万元,最后以建设单位结算总值为准;第四条约定按结算总值7%上交利润,上交比例一次性包死,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的按工程项目收取的税金、管理费、上级管理费及其它费用等由甲方代扣代交;第五条约定拨款时按上交利润比例,代扣代交费用比例,扣除上交;……第十四条约定对收取工程款要自始至终的负责到底,造成工程款拖欠的一律由乙方负责清收,甲方协助。关于该《项目承包合同书》属于内部挂靠还是外部承包,原告车长发与被告奥华公司一致确认为外部承包。
原告车长发主张涉案阳光丽苑1号楼工程于2004年1月19日开工,2005年1月份竣工,2005年2月份交付使用;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及被告古庙头居委会主张涉案阳光丽苑1号楼工程于2003年11月22日开工,2006年10月13日竣工,2006年左右交付使用。
2005年1月5日,被告奥华建筑公司与原告车长发签订过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为了妥善解决民工工资问题,针对乙方存在的资金周转困难,确无力支付,由乙方提出借款申请,经甲方审核并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借给乙方100000元,期限6-12个月,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乙方必须保证该款项专款专用,即用于解决承建工程所拖欠的施工工人的工资。
2006年10月13日,被告古庙头居委会委托的青岛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城阳古庙头村阳光丽苑1#楼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定案值为7110248.28元,被告古庙头居委会、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分别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08年6月18日,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召开阳光丽苑工程善后处理会议,参加人员有姜开生、车长发、王玉祥、全先念、朱继娟,形成的会议纪要第5条载明:“由于本工程获得‘青岛杯’,公司决定对本工程管理费提取降低1%;并奖励该工程参建人员叁万元,叁万元奖金的具体分配分按由公司郑传利、车长发共同协商确定。”
2013年3月11日,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向原告车长发出具过一份《委托书》,载明:“青岛市城阳区古庙头村委会:我公司现授权车长发同志,前往你村办理所欠工程702603.98元的回收事宜,特此授权(授权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又向原告车长发出具过一份《工程催款通知》,载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我公司承建的城阳古庙头村阳光丽苑1#楼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值为:7110248.28元,贵方已拨款6379277.30元+(审计费28367元代扣)=6407644.30元,现最终欠款数额为:7110248.28-6407644.30=702603.98元。恳请贵单位及时支付。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复印件”
被告奥华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古庙头居委会已支付工程款6407644.3元,并提交了38份收据,古庙头居委会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书面反馈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未提交书面有效证据证明奥华建筑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不一致;原告车长发自认已收到工程款5226748.61元。根据原告车长发自认的工程款情况,本院统计相关款项明细如下:1、2003年11月3日12700元;2、2003年12月17日8575元;3、2003年12月17日40000元;4、2003年12月17日30000元;5、2003年12月17日11425元;6、2003年12月24日10000元;7、2004年3月10日10000元;8、2004年3月10日31200元;9、2004年3月10日103970元;10、2004年3月10日50000元;11、2004年4月9日46164.46元;12、2004年4月24日500000元;13、2004年5月9日50423.5元;14、2004年5月23日27441元;15、2004年5月28日20000元;16、2004年6月3日9564.4元;17、2004年6月4日350000元;18、2004年6月7日50000元;19、2004年7月1日10000元;20、2004年7月1日50000元;21、2004年8月5日819000元;22、2004年8月6日307517.67元;23、2004年8月11日209279元;24、2004年8月19日40000元;25、2005年2月3日50000元,26、2005年2月3日225687.2元;27、2005年4月5日233500元;28、2005年4月25日50000元;29、2005年4月27日98772.65元;30、2005年4月27日20000元;31、2005年4月30日10000元;32、2005年5月6日10537.8元;33、2005年5月11日30000元;34、2005年5月25日130000元;35、2005年6月10日188340.6元;36、2005年7月23日10990元;37、2005年7月23日14582元;38、2005年7月23日100000元;39、2005年8月2日50000元;40、2005年8月3日6106.6元;41、2005年8月3日176576.8元;42、2005年8月18日30000元;43、2005年8月19日5600元;44、2006年5月18日218250元;45、2006年6月17日40000元;46、2006年7月19日10000元;47、2007年2月13日20000元;48、2007年2月13日15000元;49、2007年2月14日20000元;50、2007年5月23日5000元;51、2007年7月5日150000元;52、2008年1月18日444480元;53、2008年1月18日7390元;54、2008年1月21日13334元;55、2008年6月16日25065元;56、2008年6月18日276元;57、2008年9月7日20000元。以上合计款项数额为5226748.68元。
一、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长发工程款500000元。
二、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长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车长发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均由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仁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景艳丽
书记员 曹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