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藏藏青工业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藏青工业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开区琼岗路以东、广之路延伸段以南拉萨市国家经济开发区孵化园区办公楼6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6468443XQ。
法定代表人:张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莲,女,1995年4月21日生,藏族,西藏藏青工业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发展部员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47号五四创客城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0510530。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藏青工业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奥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1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被上诉人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贾庆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奥华公司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代西藏世洁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出被上诉人与西藏世洁公司共同确认的资产转让款为由,作出了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财产权利,应当排除强制执行的判决,该判决于法无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因西藏世洁热力公司给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被上诉人给原审被告支付款项,原审被告同意将款项转至法院,并支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执行局也是根据此来查封了被上诉人的账户冻结了1507575元,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11日收到的(2018)青2801执43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超额支付了款项,仅是说其与西藏世洁热力公司转让款并未进行最终确认及结算,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代西藏世洁公司支付的款项超额为由判决停止被上诉人账户1507575元财产的执行,并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这个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超额支付了应当代付的款项。其次,因为被上诉人收购西藏世洁热力公司的资产,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因此,该案件中被上诉人应当承继西藏世洁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不能以约定资产转让数额为限拒绝其他债务的承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三方协议认定山东奥华烟台分公司的款项已履行完毕,此事实也是认定错误,因为山东奥华分公司的款项根本未支付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从而适用法律错误,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因为西藏世洁热力公司提供的付款函查封保全的,即使承担诉讼费也是应当由西藏世洁热力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而不是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被上诉人财产的执行,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首先,根据法院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法律身份为原审被告山东奥华公司的次债务人,而被上诉人与西藏世洁热力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不明晰,不能确定有到期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在执行阶段,是禁止执行次债务人的,因此,上诉人请求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无事实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实体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山东奥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停止对原告账户1507575元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与山东奥华烟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青2801民初6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87500元,于2017年1月24日之前支付587500元,2017年3月31日之前支付100万元;二、若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原告***可对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如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不能按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期限届满前将相应款项交到法院,所增加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上述第二项条款不生效。”2018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11日一审法院向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送达(2018)青2801执4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西藏世洁公司在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收购款1507575元。同日,一审法院还向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未将上述款项转入一审法院指定账户。同年9月14日一审法院向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送达了(2018)青2801执430号《限期付款通知书》,通知其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本案所扣留款项转至一审法院,若逾期,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20年9月27日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8)青2801执430号《限期付款通知书》。2021年4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青280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9年11月13日西藏世洁有限公司、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广厦建筑公司)及程枝、山东奥华烟台分公司及李树强签订《关于青海广厦、山东奥华与西藏世洁就藏青工业园热源厂施工工程款支付的协议》,三方就藏青工业园热源厂项目工程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其中应付青海广厦建筑公司及程枝个人1476.236万元,山东奥华烟台分公司及李树强个人200万元。山东奥华烟台分公司及李树强个人款项由青海广厦建筑公司及程枝代收。在付款方式中约定:1.本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西藏世洁热力公司)向乙方(青海广厦建筑公司及程枝)支付农民工工资274.053万元及工程质检资料费用50万元、电梯安装费17.4万元,向丙方(山东奥华烟台分公司及李树强个人)支付农民工工资58.6万元,并经三方确认后付款至农民工个人,该款项包括在本协议总价内。2.第二笔付款500万元将于2020年1月1日支付至乙方账户,其中丙方款项已付清,乙方工人工资已付清。3.甲方同意剩余款项776.183万元在工程审计评估结束,由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直接支付,付款时间在工程评估结束后一个月内。
再查明,2017年3月26日西藏世洁热力公司与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西藏世洁公司将公司的资产转让至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之后西藏世洁公司与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又签订《资产转让补充合同》。2020年1月10日西藏世洁公司与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签订《藏青工业园供热项目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北京国融兴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委托评估的西藏世洁公司的在建工程及工程物资在2019年10月3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得出评估结论,资产账面价值为228630480.92元,评估价值为209657514元(含增值税)。基于以上事实,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确认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所涉资产的转让价格为209657514元。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就转让项目已经垫付了部分资金,双方同意就上述债权债务及应付转让价款进行结算,等结算完成后,双方根据实际结算结果进行支付。2019年12月13日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代西藏世洁公司分别向青海广厦建筑公司和山东奥华烟台分公司支付341.453万元、58.60万元。2020年1月16日、同年1月19日、同年5月27日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代西藏世洁热力公司分别支付青海广厦建筑公司50万元、325万元、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应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而其所给予的理由应当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以及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妨害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本案中,原告因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青280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来看。首先,原告认为(2018)青2801执4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限期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对相关款项的扣留、提取是违法和错误的,应予以撤销。以此来看原告提出上述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为程序权利,也就是针对的是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针对执行行为提起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采取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应为被告山东奥华烟台分公司的财产,现法院查封冻结的是原告银行账户资金,该款项不属于被告山东奥华烟台分公司所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本案中涉及的执行标的应当审查原告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实体权利,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根据《关于青海广厦、山东奥华与西藏世洁就藏青工业园热源厂施工工程款支付的协议》中可看出,西藏世洁公司与山东奥华烟台分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在签订协议时山东奥华烟台分公司对西藏世洁公司享有200万元的债权,依照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代西藏世洁公司支付给青海广厦建筑公司的款项来看,截止2020年5月27日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代西藏世洁公司支付给青海广厦建筑公司1175.053万元,也就是说履行了三方协议中的大部分款项。协议约定山东奥华烟台分公司享有的200万元的债权由青海广厦建筑公司代收,根据协议付款方式的约定,西藏世洁公司向青海广厦建筑公司履行前两项付款义务后,即支付完成900.053万元时,视为山东奥华烟台分公司的所得款项已支付完毕。另外,2020年5月11日原告收到(2018)青2801执43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原告代西藏世洁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达到209367643.27元,虽然原告与西藏世洁公司并未最终结算,但根据原告与西藏世洁热力有限公司共同确认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所涉资产的转让价格为209657514元。退一步讲,即使西藏世洁公司此时仍存在拖欠山东奥华烟台分公司的债务的情形,若原告将被告***申请执行的款项150757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已超过原告与西藏世洁公司共同确认的资产转让款。鉴于原告与山东奥华烟台分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仅是山东奥华烟台分公司的次债务人。由此侵害了原告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的财产权利,应认定原告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停止对原告西藏藏青工业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账户1507575元财产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8368.17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本案中,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87500元,已经(2016)青2801民初6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对于该案的执行,应以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所有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本案中,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与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仅为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次债务人。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未向第三人西藏世洁热力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文书,而直接向藏青工业园投资公司作出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期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被上诉人公司账户1507575元财产的执行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旭华
审 判 员 乔巴图
审 判 员 张 彦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忠玲
书 记 员 李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