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长城屏蔽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市长城屏蔽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九志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长城屏蔽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乐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清,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九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长城屏蔽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九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长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九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判决未对双方权利义务全部终止作出判定,长城公司有权依法主张权利。1、(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判决未有明确的终结双方全部权利义务的表述,也没有任何表述能够直接或间接推导出该判定。事实上,该判决仅仅就设备安装是否完成及由此产生的责任划分与货款支付比例进行了终结判定,并未就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保义务的履行及质保金返还等权利义务进行判定。2、按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因(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判决而终结的认定,则长城公司所供设备如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九志公司是不可以向长城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这样的推定显然是不合理的,长城公司仍然必须为设备的质量负责,与之相对应,如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九志公司显然应当将质保金支付给长城公司。3、从(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判决内容看,主要是针对设备是否安装完成及由此产生的责任划分及设备款支付比例作出认定,并不涉及设备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保义务的履行。质保金是基于设备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保义务的履行。质保金是基于设备是否存在问题而预留的款项,质保期内设备没有问题,则九志公司应当付款,如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则应当酌定扣除质保金甚至予以赔偿。二、(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判决中关于俄罗斯项目“扣除5%质保金”的表述意味着长城公司可以主张俄罗斯项目的质保金。原审法院认为俄罗斯项目“扣除5%质保金”系基于诉求,并不构成对质保金主张的当然支持是正确的,但该结论与长城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并无因果关系,因为,1、(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判决中关于质保金的表述在事实上界定了原判决并不涉及质保金。在此情形下,长城公司当然可以提起诉讼,主张返还质保金。2、法院判定是否支持长城公司质保金诉求的基础和依据在于长城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是设备是否安装完毕。(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判决就设备未安装完毕判决减少价款,但并不影响长城公司基于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九志公司返还质保金。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判决的作出而终止,基于双方约定,长城公司可以且应当提供质保义务。1、(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判决就长城公司是否履行完毕设备安装义务及由此产生的责任划分与货款支付作出判定,未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判决中无任何相关的直接或间接表述,比如(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判决未认定长城公司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免除长城公司的设备质量保证义务,更未免除九志公司返还质保金的义务。2、长城公司可以且应当提供质保义务。根据双方约定,长城公司应当对设备承担质量保证义务,对质保期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予以维修或更换,该约定并未因(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判决变更或终止,因此,长城公司应当提供质保义务。此外,长城公司是可以也是可能提供质保义务的,长城公司从未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拒绝提供质保义务,且长城公司也完全具备提供质保的能力。至于九志公司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只能说明长城公司提供的设备无质量瑕疵,长城公司已经履行了质保义务。
九志公司辩称,上诉理由中的三点都是牵强的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志公司支付质保金25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九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1日,长城公司向该院起诉九志公司,要求九志公司支付哥伦比亚、俄罗斯两个项目的货款1783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九志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驳回长城公司的本诉请求、赔偿损失合计2676964.69元并承担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哥伦比亚项目的屏蔽房视为已实际安装完成,九志公司应支付货款917700元、俄罗斯项目的屏蔽房长城公司并未实际完成安装工作,酌情减少货款,按俄罗斯项目总货款2476000元的80%确定为1980800元,扣除5%质保金为1881760元,再扣除九志公司支付的1485600元,为396160元。两个项目合计1313860元。九志公司提出的反诉不予支持。并判决:一、九志公司支付长城公司货款1313860元;二、驳回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九志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九志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4月8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九志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查明,长城公司诉讼请求为:哥伦比亚项目质保金为总金额2622000元的5%即131100元、俄罗斯项目质保金为总金额2476000元的5%即123800元,合计254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2015)常商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长城公司向九志公司主张质保金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向九志公司主张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在(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案件中,双方并未办理验收和交接手续,该院判定哥伦比亚项目的屏蔽房实际安装完成、俄罗斯项目的屏蔽房并未实际安装完成并酌情减少货款,系结合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认定。在作出该认定后,双方针对哥伦比亚项目的屏蔽房、俄罗斯项目的屏蔽房相关的权利义务即由此确定。
第二,(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俄罗斯项目的屏蔽房货款“扣除5%质保金”的表述,系因长城公司在(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案件中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质保金。况且,“扣除5%质保金”的表述并不等同于长城公司之后主张质保金即应予以支持。
第三,(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案件中对案件作出认定后,哥伦比亚项目的屏蔽房、俄罗斯项目的屏蔽房即由九志公司自行处理,长城公司事实上也不可能为该两个项目履行质保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4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044元,由长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需方九志公司与供方长城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供方对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提供一年的质保期,质保期自货物安装交货验收合格后始计。第六条约定,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需供方到现场解决的,供方接到需方书面通知后,工作日内48小时内给予答复,在收到损坏货物的30日内进行更换和维修;如有需要,需方人员出国解决问题,其相关费用均由供方承担,包括来回运费和各国海关关税等。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长城公司向九志公司主张哥伦比亚项目、俄罗斯项目的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长城公司主张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
本院认为,九志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关于哥伦比亚项目,根据业已生效的(2015)常商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哥伦比亚项目已经实际安装完成,未能及时进行验收的责任在九志公司,则应当视为哥伦比亚项目已经检测验收合格,视为检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长城公司最后一批工作人员离开的时间即2012年3月1日。第二、关于俄罗斯项目,根据业已生效的(2015)常商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因九志公司的原因导致俄罗斯项目未能完成,酌定俄罗斯项目的总货款为合同价款的80%,同时在酌定的基础上扣除了质保金5%。虽然因九志公司的原因,长城公司未能完成俄罗斯项目,但对于已经完成部分,应当视为验收合格,长城公司同样需要履行质保义务,故对于长城公司已经完成的部分,应当自长城公司最后一批工作人员离开的时间即2012年4月26日视为验收合格。第三,哥伦比亚项目、俄罗斯项目的履行情况长城公司与九志公司存在重大争议,除质保金以外的货款纠纷在2016年4月8日以生效的判决确定,该生效的判决并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终结性的判定,故长城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在货款确定的基础上于2017年2月23日起诉主张质保金,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第四,根据(2015)常商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由此确定的验收合格的时间点,九志公司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哥伦比亚项目、俄罗斯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九志公司应当向长城公司支付质保金230140元(131100元+9904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九志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长城屏蔽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30140元。
三、驳回常州市长城屏蔽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4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044元,由长城公司负担372元,九志公司负担6672元,九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6672元迳付长城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124元,长城公司负担372元,九志公司负担4752元,九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752元迳付长城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艳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