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长城屏蔽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市长城屏蔽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九志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商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九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塘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顾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菊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家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长城屏蔽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冶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乐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清,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九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长城屏蔽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2月5日,我公司与九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供应九志公司屏蔽房两套,一套用于哥伦比亚,一套用于俄罗斯,总价474.8万元;同年9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将俄罗斯项目增加3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派员进行了安装,但九志公司在哥伦比亚项目具备安装调试条件时,无正当理由拒不组织验收,俄罗斯项目拒不办理签证延期手续,致使俄罗斯项目无法继续安装,因此,九志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并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货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九志公司支付货款178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九志公司一审辩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已经支付了哥伦比亚和俄罗斯项目的第二期款项。但长城公司在哥伦比亚项目尚未安装完成的情况下要求三方验收,并要求我公司支付第三期货款,被我公司指出其尚未完工不具备付款条件后,长城公司停止了哥伦比亚项目,并以俄罗斯项目相要挟,最后,哥伦比亚项目和俄罗斯项目均未能完工的情况下(哥伦比亚项目完成了90%,俄罗斯项目完成了70%),工人被遣回国,我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施工,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和验收,给我公司造成损失:1,委托第三方施工的费用1343763.47元;2,为处理工程延误和安排第三方施工等事宜的费用441424.52元;3,两个项目超延工期的工人食宿费136694.37元;4,工具与材料费174234.56元;5,西门子公司针对哥伦比亚项目的扣款580847.77元,合计2676964.69元。故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驳回长城公司的本诉请求;2,长城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合计2676964.69元;3,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长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长城公司与九志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长城公司供应九志公司屏蔽房两套,总金额4748000元,其中哥伦比亚项目2622000元,俄罗斯项目2126000元,由九志公司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20%,发货前支付40%,出国安装结束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3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1个月内付清;交货期为2011年5月15日前,期间在4月15日前长城公司提供九志公司安装签证人员的签证信息和护照,长城公司人员的出差食、住、行及签证费均由九志公司承担,但每个项目出差人员不能超过20人次。国外安装验收时间根据九志公司具体安排,安装时间段约为6月中旬至7月;合同还约定,货物现场进行安装调试,长城公司在最终验收前2周通知九志公司,验收在用户地点进行,并由用户和买卖双方签署合格文件;合同还对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1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补充合同一份,因俄罗斯项目增加部分组件,在原2126000元的基础上增加了350000元。合同签订后,九志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二期合计60%款项。双方经口头协商,变更了交货期限,九志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对屏蔽房进行验收,其中一套于2011年8月底运至哥伦比亚,另一套于2012年2月运至俄罗斯。长城公司安装人员于2011年10月17日前往哥伦比亚安装,同年10月19日正式开始安装,签证到期日是2011年12月20日,后续签至2012年1月17日;长城公司安装人员于2012年1月30日前往俄罗斯安装,普通签证到期日为2012年4月26日,落地签(工作签证)到期日为2012年4月10日。
另查明,针对哥伦比亚屏蔽房项目,2011年12月9日,双方就哥伦比亚屏蔽房现场施工问题形成了会议纪要,内容为:1,九志公司负责与哥伦比亚的现场协调,时间进度尽量按照长城屏蔽的要求满足;2,长城屏蔽全体员工同意续改签证,尽量在春节前完成项目施工;3,九志公司现场人员务必每日现场勘察,解决现场施工问题;4,双方有任何项目,均需双方协商解决。2012年2月10日,长城公司向九志公司发出“关于哥伦比亚项目联合测试的函”,建议组成哥伦比亚项目竣工验收的联合测试小组,以便在测试过程中及时进行局部调试及整修,并要求至迟应在该公司工作人员离境前验收完毕,若该公司人员不能参与联合测试,则视为该项目检测验收合格。同年2月13日,九志公司回函给长城公司,内容为:项目竣工验收由西门子人员组织,已将双方意见告知西门子公司,具体验收时间要等西门子公司回复,验收时间已和西门子公司争取,具体时间还得确认,现场验收合格后,由三方签字确认,才能视为整个项目竣工,不同意长城公司工作人员离境前未验收完毕,则该项目视为检测验收合格之说。2012年2月14日,长城公司再次发函给九志公司,内容为:九志公司有义务协调西门子公司方面并牵头组织项目的验收,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提前2周要求验收,故验收应在我公司第一次发函后2周内完成,逾期视为哥伦比亚项目检测验收合格。在2012年1月17日,哥伦比亚项目长城公司的安装人员因续签到期回国,留2个工程师收尾,再次续签于2012年3月1日到期后回国。因哥伦比亚项目并未经三方验收,长城公司陆续向九志公司发函催款。2012年3月26日,九志公司再次回函给长城公司,内容为:哥伦比亚项目屏蔽房于2012年3月1日收工,但屏蔽房的清洁(包括墙壁、门、网格),另外焊接点及门框、穿墙套管焊接钢板等喷漆工作均未完成;屏蔽房收尾及验收事宜,经与西门子公司协商后定于4月中下旬;因项目未验收,合同约定的第三期款项无法支付。此后九志公司在答复长城公司的催款函件中,主要理由均为项目尚未进行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
再查明,针对俄罗斯屏蔽房项目,2012年2月11日,长城公司发函给九志公司,内容为:因九志公司购买工具未完全到位,导致项目施工队伍截止该日能够施工的工序已完全结束,12日起将停工,要求九志公司配合准备工具,减少误工产生的损失;同年2月13日,九志公司回函,内容为:关于工具问题,初期双方商谈过,部分工具到现场之后再采购,已安排相关人员解决困难,对于把控现场进度,长城公司更有主动性,希望协调后续工作,及时保持联系,尽量避免误工现象,保证供货周期;此后,长城公司安装人员在2012年3月28日至3月29日停工、4月5日至4月10日停工,九志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3月28日、3月29日、3月30日、4月5日、4月6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13日、4月16日、4月23日、5月3日、5月16日向长城公司发函,内容大致相类:要求长城公司复工并提供工程时间进度表,保证在2012年4月25日前完工,否则将解除合同,由长城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于长城公司无法解释停工原因,西门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取消了长城公司安装人员的工作签证,致使施工无法继续进行;长城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4月7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20日、4月23日、5月3日、5月11日发函给九志公司,内容为:停工的原因主要是俄罗斯项目工地存在工具未完备、个别地方不具备施工条件、安装工人需要休息、哥伦比亚项目九志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等,并非我公司故意造成,在此情况下,九志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为我公司安装人员办理落地签续签,我公司安装人员回国后要求九志公司重新办理签证前往完成工作,九志公司又未同意,导致俄罗斯项目最终没有完工,应承担相应责任。长城公司俄罗斯项目安装人员普通签证2012年4月26日到期,落地签(即工作签证)4月10日到期,九志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办理好落地签的续签,工人于同年4月26日回国。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长城公司与九志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针对哥伦比亚屏蔽房项目部分,长城公司安装人员在续签到期回国后,于2012年2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提前2周要求九志公司履行验收义务,九志公司在此后的两份回函中表示因西门子公司的原因未能确定验收时间,在长城公司收尾人员签证到期2012年3月1日回国后,九志公司仍未组织验收,虽在2012年3月26日的函件中说明哥伦比亚项目尚未全部完工,但在之前的回函中并未提出,且并未要求长城公司安装人员继续施工并办理续签签证,应视为哥伦比亚项目的屏蔽房已实际安装完成,未能及时验收的责任亦应由九志公司承担;针对俄罗斯屏蔽房项目部分,起初是由于九志公司工具准备不充分,导致施工暂停。后期双方对停工原因则是各执一词,虽然长城公司安装人员的普通签证是2012年4月26日到期,但其工作签证(即落地签)却是2012年4月10日到期,亦即在4月10日至4月26日期间,长城公司安装人员虽人在俄罗斯,但并无法进行实际施工。在安装人员回国后,长城公司多次要求九志公司办理签证以便工作人员前往俄罗斯完成安装工作,但九志公司并未同意,故屏蔽房俄罗斯项目未完成的原因亦在九志公司。对于九志公司提出的工程进度问题,九志公司提供的两份设计生产、现场安装进度表,长城公司认为未有其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不予认可;上面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4月1日,但实际交货及前往哥伦比亚安装是双方协商后,另行确定的时间,且在2011年12月9日,双方签署的哥伦比亚屏蔽房现场施工问题会议纪要中,九志公司明确同意由长城公司在春节前完成施工,应作为双方对哥伦比亚项目进度的一致确认;另九志公司提出安装工人返程机票的时间即为双方对工程进度的约定,长城公司亦不认可。故该院对九志公司以其提供的两份进度表以及返程机票来确定工期的观点不予采纳;鉴于长城公司并未实际完成屏蔽房俄罗斯项目的实际安装工作,该院酌情减少货款,即根据双方庭审中各自的陈述,俄罗斯项目部分以总货款2476000元的80%确定为1980800元。扣除5%质保金后为1881760元。再扣除九志公司已支付的1485600元,尚余396160元未支付;对于九志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由于本案的责任主要在于九志公司,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九志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哥伦比亚项目部分917700元+俄罗斯项目部分396160元=1313860元。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九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城公司货款1313860元。二、驳回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九志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853元,由长城公司负担5493元,九志公司负担15360元(该款长城公司已预交,九志公司应负担的15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长城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3699元,由九志公司负担。
九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错误。(一)关于哥伦比亚项目。一审判决认为“针对哥伦比亚屏蔽房项目部分,长城公司安装人员在续签到期回国后,于2012年2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提前2周要求九志公司履行验收义务……在长城公司收尾人员签证到期2012年3月1日回国后,九志公司仍未组织验收,应视为哥伦比亚项目的屏蔽房已实际安装完成,未能及时验收的责任亦应由九志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1、判决违反了合同约定。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引发的货款纠纷,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本案争议的第三期货款的支付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安装结束和验收合格。2、长城公司2012年2月10日的调试函承认工程没有完工。3、长城公司未按期完工已构成违约。4、九志公司在2012年3月2日已书面通知长城公司,并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012年3月26日才书面通知。(二)关于俄罗斯项目。一审判决认为“针对俄罗斯屏蔽房项目部分,起初是由于九志公司工具准备不充分,导致施工暂停。后期双方对停工原因则是各执一词,……在安装人员回国后,长城公司多次要求九志公司办理签证以便工作人员前往俄罗斯完成安装工作,但九志公司并未同意,故屏蔽房俄罗斯项目未完成的原因亦在九志公司。”一审判决的理由是无中生有的。1、合同明确规定工具是由上诉人自理。2、长城公司故意指使俄罗斯项目停工。3、办理工作签证的责任是业主而不是九志公司。(三)关于工程进度。判决以“现场安装进度表没有盖章签字,对方不予认可”和“返程机票作为对工程进度的约定,对方亦不予认可”为由不予认定,是缺乏依据的。工期时间的确定依据:第一,根据长城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表,哥伦比亚项目75天、俄罗斯项目45天;第二,根据双方确定的所购的返程机票的时间。(四)关于反诉部分的诉求理应支持。一审判决是自相矛盾的。第一,关于哥伦比亚项目,判决确认长城公司的安装人员是在2012年1月17日已经回国,但2012年2月10日(一审认定的时间)之前,工程还在施工,不过是当地工人替代了长城公司的工人。第二、关于俄罗斯项目,判决即已认定长城公司未完成全部工作,长城公司要承担部分责任。本案的实质是:长城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要求九志公司支付哥伦比亚项目第三期货款,遭拒绝后又停止了俄罗斯项目的施工,结果使二个项目双双成为烂尾工程而走人。为减少损失,九志公司付出了巨额资金予以弥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九志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反诉及上诉费用均由长城公司负担。
长城公司二审辩称:九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长城公司已经按期完成了哥伦比亚项目的施工,而且俄罗斯项目也基本完工,且未完工的责任在九志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与九志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长城公司与九志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由长城公司向九志公司供应屏蔽房2套,以及交货地点方式及期限、发货安装调试及验收、付款方式、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嗣后,长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九志公司提供了2套屏蔽房,由九志公司联系将其分别运至了哥伦比亚和俄罗斯,长城公司相关人员按约定前往哥伦比亚和俄罗斯进行安装调试。针对哥伦比亚项目,长城公司安装人员在续签到期回国后,于2012年2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提前2周要求九志公司履行验收义务,九志公司在此后的两份回函中表示因西门子公司的原因未能确定验收时间,在长城公司收尾人员签证到期2012年3月1日回国后,九志公司仍未组织验收。长城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向九志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九志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向其支付货款917700元,九志公司未予支付,此后长城公司又反复多次催款,九志公司仍未支付,且未要求长城公司安装人员继续施工并办理续签签证,未能及时进行验收的责任在九志公司一方,应视为哥伦比亚项目的屏蔽房已实际安装完成,九志公司应当向长城公司支付相应货款917700元;针对俄罗斯屏蔽房项目部分,起初是由于九志公司工具准备不充分,导致不能正常开展工作而暂停施工。嗣后,双方对停工原因则是各执一词,虽然长城公司安装人员的普通签证是2012年4月26日到期,但其工作签证(即落地签)却是2012年4月10日到期,亦即在4月10日至4月26日期间,长城公司安装人员虽人在俄罗斯,但无法进行实际施工。在安装人员回国后,长城公司多次要求九志公司办理签证以便工作人员前往俄罗斯完成安装工作,但九志公司并未同意,故屏蔽房俄罗斯项目未完成的原因主要在九志公司。鉴于长城公司实际并未完成俄罗斯项目的安装工作,原审判决酌情减少货款,以俄罗斯项目部分货款2476000元的80%确定为1980800元,扣除5%质保金后为1881760元,再扣除九志公司已支付的1485600元,认定九志公司应向长城公司支付货款396160元是恰当的。对于九志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九志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九志公司应向长城公司支付哥伦比亚项目部分款项917700元及俄罗斯项目部分款项396160元,合计131386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52元,由上诉人九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义
代理审判员 熊 艳
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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