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长城屏蔽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市长城屏蔽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九志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1民初1031号
原告:常州市长城屏蔽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冶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高东镇永新村李蔡家宅3号。
法定代表人:顾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军,男,该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常州市长城屏蔽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上海九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5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及同年9月,我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5098000元的屏蔽房两套,***为5%,即254900元,应于质保期满1年后1个月付清。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并经过二审诉讼,但***并不在判决范围之内。因上述合同所涉项目质保期已经届满且超过1年,而被告未支付质保金,故提起本案诉讼。
九志公司辩称,案涉两个项目中哥伦比亚项目由法院判决视为安装完成,俄罗斯项目法院判决没有完成,实际上也认定了这两个工程都不是正常的交付履行完毕,所以我公司认为本案实际上也没有一个实际的质保期限,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不存在关于***这样的一个情况;即使存在质保金的话,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款第二条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自货物安装交付合格验收后开始计算,在合同的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为5%,于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2,产品购销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在原有的货款基础上又增加了350000元合同总价。两份合同总价为5098000元。质保金为5%,即254900元;3,(2015)常商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本案所涉哥伦比亚的项目为实际安装完成,俄罗斯项目法院确定被告应该支付的货款为约定总价的80%,其中5%的质保金包含在80%的价款中,因此,根据该判决书,被告应当承担质保金。
九志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实际履行中所产生的争议,在法院的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所以合同约定的***在双方的实际履行中并没有项目的实际交付和验收这样的程序,它是通过法院判决而作出的认定。对法院的判决,我公司认同双方的纷争最终需要通过裁判来平息,但法律认定具有主观的意志,与客观事实是有区别的。所谓的质保金,是指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定时间内,未发生质量问题或承担维修保养义务以后获得的一定的金额,是对工程质量的保证。就本案而言,原告事实上没有完成项目的安装,工程也未验收,所以我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是不能成立的,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对证据3无异议,判决的内容在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中也已经充分说明。
九志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5)常商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我公司已经列举了大量的关于两个工程是否完工的充分证据;案涉两个项目均未实际完成,而是由法院判决视为完成或完成大部分。按常理,项目完成,原告的工人才能离开。而原告哥伦比亚项目的工人最后一批离开是2012年3月1日、俄罗斯项目的最后一批工人离开时间是2012年4月26日,由此推算这个质保期如果视为已经完成,这个时间点也必须是在最后一天的一年之后,一年之后的诉讼实效是2年,也就是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长城公司质证称,对判决书无异议。被告的观点只考虑到了合同的约定,没有考虑到双方之间诉讼的情形。之前一审判决哥伦比亚项目视为安装完成、俄罗斯项目包括***按80%计算,但该判决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处于二审阶段,尚未得到最终确认。所以法院的诉讼应当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哥伦比亚、俄罗斯两个项目的货款1783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提出反诉,要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赔偿损失合计2676964.69元并承担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哥伦比亚项目的屏蔽房视为已实际安装完成,被告应支付货款917700元、俄罗斯项目的屏蔽房原告并未实际完成安装工作,酌情减少货款,按俄罗斯项目总货款2476000元的80%确定为1980800元,扣除5%质保金为1881760元,再扣除被告支付的1485600元,为396160元。两个项目合计1313860元。被告提出的反诉不予支持。并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38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4月8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为:哥伦比亚项目质保金为总金额2622000元的5%即131100元、俄罗斯项目质保金为总金额2476000元的5%即123800元,合计254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2015)常商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在本院(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案件中,双方并未办理验收和交接手续,本院判定哥伦比亚项目的屏蔽房实际安装完成、俄罗斯项目的屏蔽房并未实际安装完成并酌情减少货款,系结合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认定。在作出该认定后,双方针对哥伦比亚项目的屏蔽房、俄罗斯项目的屏蔽房相关的权利义务即由此确定。
第二,(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俄罗斯项目的屏蔽房货款“扣除5%质保金”的表述,系因长城公司在(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案件中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质保金。况且,“扣除5%质保金”的表述并不等同于长城公司之后主张质保金即应予以支持。
第三,(2013)新商初字第333号案件中对案件作出认定后,哥伦比亚项目的屏蔽房、俄罗斯项目的屏蔽房即由九志公司自行处理,长城公司事实上也不可能为该两个项目履行质保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长城屏蔽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4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044元,由原告常州市长城屏蔽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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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