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6执异125号
案外人:山东中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
法定代表人:周忠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伟,莱州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迎宾路188号。
负责人:纪丽,行长。
被申请人: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开发区鑫汇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亭,总经理。
被申请人:烟台佳恒新材料有限公司(原烟台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招金路55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亭,总经理。
被申请人:烟台佳恒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开发区金晖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李家亭,总经理。
被申请人:李家亭,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申请人:孙淑惠,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申请人:招远佳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温泉路南金晖路西金晖装饰城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亭,总经理。
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9)鲁06民初78号民事裁定,查封包括招远市金晖花园G座121号、122号、131号、132号、141号、142号、151号七套房产在内的系列不动产。案外人山东中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以查封的上述七套房产已经抵顶给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昌公司异议称,请求解除对招远市金晖花园G座121号、122号、131号、132号、141号、142号、151号房产查封。事实与理由:中昌公司与山东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家亭、孙淑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鲁0685民初25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山东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家亭、孙淑惠以被告李家亭名下的位于招远金晖花园G座的7栋房屋及对应的顶层储藏间和三处车库(抵顶价值7831342.16元)抵顶给原告中昌公司。具体楼号如下:121户(房产证号00××04,土地证号2××5字第2122号,建筑面积202.19平方米);122号(房产证号00××02,土地证号2××5字第2123号,建筑面积202.19平方米,加西户一间50平方米左右房间,无证);131户(房产证号00××00,土地证号2××5字第2132号,建筑面积202.19平方米);132户(房产证号00××98,土地证号2××5字第2133号,建筑面积202.19平方米,加西户一间50平方米左右房间,无证);141号(房产证号00××96,土地证号2××5字第2135号,建筑面积202.19平方米);142户(房产证号00××94,土地证号2××5字第2136号,建筑面积202.19平方米,加西户一间,50平方米左右房间,无证);151户(房产证号00××92,土地证号2××5字第2137号,建筑面积202.19平方米);三处车库(无证)位置:东一、东三、东六。被告保证在2018年12月30日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办理到原告指定的人员名下(人员名单详见清单)。所有房屋的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人员名单为:李学伟、贾春明、逄晓庆、姜林、周秋平、刘晓斌、韩晓丹。2018年12月7日,中昌公司与山东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家亭、孙淑惠等人将上述房产进行了交接,且到招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至2018年12月10日下午三点左右,双方就七户房屋的过户手续办完,并且缴纳了相关的费用。2018年12月17日,中昌公司到不动产登记中心领取不动产登记证书时被告知上述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经过查档,得知法院是在2018年12月10日17点27份35秒送达的查封文书。上述房产已经经过招远市人民法院调解给付中昌公司,中昌公司也付出了相应的对价,且房产已经交付,我方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也已经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相关手续,缴纳了税费,对于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没有任何过错,故本案所涉七套房屋,我方已经拥有该房产全部所有权,法院查封上述房产不当,应当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9)鲁06民初78号民事裁定,并与本院同日作出的(2019)鲁06民初74号、75号、76号、77号民事裁定同时于2019年2月21日送达招远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同时轮候查封招远市金晖花园G座121号、122号、131号、132号、141号、142号、151号房产。本案案外人另案提出的解除查封招远市金晖花园G座121号、122号、131号、132号、141号、142号、151号房产的案外人异议一案,经本院另案异议审查,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鲁06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依法解除了对上述7套房产的首轮查封,(2019)鲁06民初78号民事裁定对上述7套房产的查封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另查明,中昌公司与山东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家亭、孙淑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鲁0685民初25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山东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家亭、孙淑惠以被告李家亭名下的位于招远金晖花园G座的7栋房屋及对应的顶层储藏间和三处车库(抵顶价值7831342.16元)抵顶给原告中昌公司。具体楼号如下:121户(房产证号00××04,土地证号2××5字第2122号,建筑面积202.19平方米);122号(房产证号00××02,土地证号2××5字第2123号,建筑面积202.19平方米,加西户一间50平方米左右房间,无证);131户(房产证号00××00,土地证号2××5字第2132号,建筑面积202.19平方米);132户(房产证号00××98,土地证号2××5字第2133号,建筑面积202.19平方米,加西户一间50平方米左右房间,无证);141号(房产证号00××96,土地证号2××5字第2135号,建筑面积202.19平方米);142户(房产证号00××94,土地证号2××5字第2136号,建筑面积202.19平方米,加西户一间,50平方米左右房间,无证);151户(房产证号00××92,土地证号2××5字第2137号,建筑面积202.19平方米);三处车库(无证)位置:东一、东三、东六。被告保证在2018年12月30日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办理到原告指定的人员名下(人员名单详见清单)。所有房屋的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人员名单为:李学伟、贾春明、逄晓庆、姜林、周秋平、刘晓斌、韩晓丹。”2018年12月7日,中昌公司与山东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家亭、孙淑惠等人将上述房产进行了交接,且到招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至2018年12月10日16点之前,双方就七户房屋的过户手续办完,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并提交到招远市不动产交易中心。2018年12月10日17点27分,本院依法查封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中昌公司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2018)鲁0685民初2532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以房抵债协议已经基本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双方之间达成了买卖的合意,且中昌公司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支付了本案所涉房产的对价。并且李家亭按照调解协议中约定在2018年12月10日与中昌公司指定的人员办理交房手续,结合涉案房屋的税费缴费时间、本院到招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时间以及过户材料已经××给招远市不动产交易中心的事实,能够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在被本院查封前已经交付并且向主管部门提交了办证申请和相关手续,未能办理房产证非中昌公司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9)鲁06民初78号民事裁定对招远市金晖花园G座00××04号房产证项下121号、00××02号房产证项下122号、00××00号房产证项下131号、00××98号房产证项下132号、00××96号房产证项下141号、00××94号房产证项下142号、00××92号房产证项下151号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