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初21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莱州元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山东中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城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周忠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伟,莱州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黄云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礼,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第三人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被告中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伟,第三人银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停止对***所有的位于莱州市城区莱州市温州五金机电城5A幢506B房(价值1421088元)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该房屋归***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昌公司诉银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6)鲁06民初6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银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昌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鲁06执40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莱州市城区产及其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但是被查封的23处房产中的5A幢506B房系***所有。***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6执异89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但***有证据证明被查封的涉案房屋系***所有,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20)鲁06执408号执行裁定对***所有的涉案房屋的查封。
中昌公司答辩称,中昌公司在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的时候并不知道该房屋已经被***购买,中昌公司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银泰公司述称,对于***的主张没有异议,该房屋现在就是属于***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中昌公司与银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6)鲁06民初6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银泰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06执408号。2020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20)鲁06执40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银泰公司名下,位于莱州市城区莱州市温州五金机电城(证号为莱房权证城区字第0××6号)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23处房产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案外人,以本院查封的位于莱州市城区莱州市温州五金机电城5A幢506B房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鲁06执异89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2013年4月,***与济南三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三艾公司允许***借用三艾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银泰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合同。2013年4月29日,***以三艾公司名义与银泰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合同总价为1886000元。2015年10月14日,***与银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银泰公司将“莱州五金城”内第5A幢506B号商铺以1421088元的价格抵顶给***,该款自银泰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同日,***与银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银泰公司开发的第5A幢506B号房,房屋总金额为1421088元,付款方式为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1421088元。2015年10月15日,***与莱州东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莱州五金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在莱州东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户须知上签字。***还提交了涉案房屋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的用电明细及物业公司发放的水卡和电卡,证明***于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2021年3月27日,银泰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三艾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与银泰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实际承包、施工人为***。该合同总价为1886000元,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均已完工,且验收合格,已交付银泰公司使用。银泰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将银泰公司开发的“莱州五金城”内第5A幢506B号房卖于***,该房的购房款1421088元已经通过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自银泰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工程款发票没开,所以银泰公司也没有给***出具购房发票。该房屋已经交付***使用。
另查明,位于莱州市城区莱州市温州五金机电城房产,证号为莱房权证城区字第0××6号,该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银泰公司,用途为商业用房、办公用房。
庭审中,中昌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归***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提交其与三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三艾公司与银泰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其与银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银泰公司因欠付***工程款,约定将“莱州五金城”内第5A幢506B号商铺以1421088元的价格抵顶给***,该款自银泰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就该房***与银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银泰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庭审中,中昌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归***所有,虽然涉案房屋是否归***所有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但中昌公司的陈述表明其认可***购买、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与银泰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并以工程款抵顶的方式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因银泰公司未开具购房发票,导致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故本院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的自身原因。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因此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涉案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亦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莱州市城区莱州市温州五金机电城5A幢506B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90元,由被告山东中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鲁06执异8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 张金枝
人民陪审员 宋新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