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中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执异87号
异议人:***,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申请执行人:山东中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忠昌,董事长。
被执行人: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西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黄云增,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中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以本院查封的位于莱州市城区温州五金机电城的5B幢514B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请求:解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执408号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莱州市城区温州五金机电城的部分房产,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合同编号:CS00012456房屋代码:473312,房屋号:5B幢514B的房屋所有权。被查封的房屋产权归异议人***所有。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莱州市文化西街温州五金机电城门头房两间,其中一间5B幢513B的房屋产权已变更登记到异议人***名下,其中另一间5B幢514B因被执行人的资金紧张原因,虽然异议人已经购房款九十八万足额交付,然而至今未将该房产权变更登记到异议人***名下。被贵院查封异议人的房产至2017年1月21日起,由异议人***占有使用至今。异议人的上述主张,有2017年1月21日与被执行人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S00012455、CS00012456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执行人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异议人***的共计196万元的共7张收款收据和返还装修补贴金2万元的补贴凭证为证。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贵院查封异议人***的合法房产明显不当,请求依法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中昌公司与银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6)鲁06民初61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中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6652589.46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80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本院立(2020)鲁06执408号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鲁06执40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银泰公司名下,坐落于莱州市城区莱州市温州五金机电城的部分房产及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5B幢514B室。
2017年1月21日,***与银泰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分别购买银泰公司开发的莱州市温州五金机电城第5B幢513B、514B室。两份合同均约定,商品房实测建筑面积共217.4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12.3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5.07平方米;***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98万元;银泰公司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使用;银泰公司应当在商品房综合验收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至2018年12月19日,***合计支付银泰公司196万元的购房款。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两套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对于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与银泰公司签订买卖案涉房产的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且已合法占有该房产,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自身原因所致。因此,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莱州市城区房产及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继辉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王兴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姝卉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执异87号
异议人:***,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申请执行人:山东中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忠昌,董事长。
被执行人: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西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黄云增,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中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以本院查封的位于莱州市城区温州五金机电城的5B幢514B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请求:解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执408号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莱州市城区温州五金机电城的部分房产,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合同编号:CS00012456房屋代码:473312,房屋号:5B幢514B的房屋所有权。被查封的房屋产权归异议人***所有。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莱州市文化西街温州五金机电城门头房两间,其中一间5B幢513B的房屋产权已变更登记到异议人***名下,其中另一间5B幢514B因被执行人的资金紧张原因,虽然异议人已经购房款九十八万足额交付,然而至今未将该房产权变更登记到异议人***名下。被贵院查封异议人的房产至2017年1月21日起,由异议人***占有使用至今。异议人的上述主张,有2017年1月21日与被执行人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S00012455、CS00012456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执行人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异议人***的共计196万元的共7张收款收据和返还装修补贴金2万元的补贴凭证为证。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贵院查封异议人***的合法房产明显不当,请求依法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中昌公司与银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6)鲁06民初61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中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6652589.46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80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本院立(2020)鲁06执408号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鲁06执40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银泰公司名下,坐落于莱州市城区莱州市温州五金机电城的部分房产及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5B幢514B室。
2017年1月21日,***与银泰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分别购买银泰公司开发的莱州市温州五金机电城第5B幢513B、514B室。两份合同均约定,商品房实测建筑面积共217.4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12.3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5.07平方米;***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98万元;银泰公司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使用;银泰公司应当在商品房综合验收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至2018年12月19日,***合计支付银泰公司196万元的购房款。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两套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对于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与银泰公司签订买卖案涉房产的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且已合法占有该房产,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自身原因所致。因此,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莱州市城区房产及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继辉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王兴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姝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