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3民初6477号 原告:***,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21号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建国,男,1979年11月10号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副经理),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莱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许建国、山东中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莱州市同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莱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莱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莱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6920元,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9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山东中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许建国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中昌公司承包莱州市仓东幸福新村建设工程,将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莱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名义上分包给被告许建国,由许建国顶名。2015年5-7月期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于8月5日为被告许建国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176920元。此后被告***公司、被告***、被告许建国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尚欠969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称通过庭审知悉被告中昌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同兴公司、**公司,被告***借用上述公司资质实际承包,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公司、同兴公司清偿原告工程款969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许建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也没有确认工程结算总额,原告应明确施工的地点、范围及工程量,若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许建国辩称,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并没有在涉案工程处干活。 被告中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对被告中昌公司的告诉。第一,被告中昌公司仅是总承包方,并非发包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原告承认多层分包,并非法律认定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第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中昌公司总承包莱州仓东幸福新村的建设工程后,由关联公司莱州市开发建设总公司负责施工,该公司将仓东幸福新村1号、2号、4-6号住宅楼及1号沿街楼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了同兴公司,后**公司替代了同兴公司施工并结算了工程款,其中3号住宅楼和2号沿街楼劳务是莱州市开发建设总公司自己施工;第四,被告中昌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被告同兴公司辩称,被告***担任公司经理,是现场管理人员,但同兴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施工代表,仅承包了莱州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的仓东幸福新村1号、2号住宅楼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未涉及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本案与被告**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莱州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将仓东幸福新村1号、2号、4-6号住宅楼及1号沿街楼劳务施工工程向外分包。被告***系被告同兴公司、**公司的员工,代表上述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负责上述工程的结算。莱州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系被告中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股东,占股49%。涉案工程系莱州市仓东幸福新村项目的6号住宅楼、1号沿街楼的抹灰工程。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其施工了仓东幸福新村的6号住宅楼、1号沿街楼抹灰工程,尚欠工程款96920元,并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1份,载明:“施工班组:许建国,分项名称:抹灰,内容:沿街1105㎡*16=17680、6#13270㎡*12=159240”,称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其为原告出具的仓东幸福新村抹灰工程结算清单,原件在被告***手中,总价款为176920元,因为原告与许建国是亲戚,且与被告***关系很近,被告***一直将原告的班组写作许建国班组;2、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2张,称莱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3、原告与***、***(被告中昌公司项目经理)于2021年7月9日的录音各1份,称被告中昌公司在录音中认可将抹灰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4、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9日、2022年1月23日的录音各1份,称被告***认可抹灰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劳务费未结清,有时间会对账;5、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称莱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6、原告与***于2022年11月20日的录音、与***于2022年11月20日的录音各1份,称原告与***、***、被告许建国共同在仓东幸福新村带人施工,原告施工一幢、***施工一幢、***施工两到三幢,全部为***分包工程,被告许建国施工的是莱州市开发建总公司工程。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交原件,不认可系被告***本人所签,称即使根据该结算单内容,确认的也是被告***与许建国之间的工程量,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两笔款项实际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或其他业务款项,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对证据3不认可,称***系中昌公司处理信访事务的员工,***是劝被告***再给付原告1万元了事的中昌公司员工,该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称该录音不完整,也不能证实工程量与价款,虽然被告***答复存在未结款项,但双方未对账,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被告许建国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中昌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而且从证据内容来看是被告***与许建国签订的,因被告许建国不认可原告从其手中转包,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不知道原告的施工情况,没有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为处理原告上访问题,二人告知原告如果被告***签字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可以经***同意后,从应付***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或质保金中付给原告,被告中昌公司对该录音不知情。对证据4、6不知情;被告同兴公司对证据2、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称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从录音中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中昌公司已经认可将抹灰公司分包给***、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认可由原告施工的说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称不清楚实际情况。 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未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许建国均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本院亦无法确认其与原告的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五被告对证据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昌公司认可证据3系原告与其员工***、***的录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与被告***的录音,内容含糊不清,无法直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其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录音,无法确认录音对象的身份,且表述含糊不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被告中昌公司辩称其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并提交如下证据:1、莱州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与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各1份,称莱州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将仓东幸福新村的1号、2号、4-6号住宅楼及1号沿街楼劳务分包工程发包给了莱州市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1份,称被告中昌公司与莱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仓东幸福新村1号、2号、4-6号住宅楼及1号沿街楼劳务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金额为9182462元;3、付款明细1份以及付款凭证(扫描件)、收款收据(扫描件)共52张,称莱州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已经于2019年12月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共计9182462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认可被告中昌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同兴公司、**公司,但因合同签订代表均系***,怀疑***借用资质,而且不能通过付款凭证确定被告中昌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许建国、同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其只是承包了其中的1号、2号住宅楼,并不涉及原告主张的6号楼。 本院认定,被告中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被告**公司、同兴公司有关,被告**公司、同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许建国且已经付清工程款,并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1份,称被告本来将涉案6号住宅楼、沿街1号楼的抹灰工程分包给了***,后又将这两块工程给了许建国,与原告无关;2、支款单据及收条共6张,载明被告许建国于2015年9月30日收款1万元、于2016年2月4日收款9.2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收款3万元,原告与被告许建国于2017年1月26日共收到1万元、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收款2万元,称被告***与许建国的款项已经结清,其中有许建国指派原告到被告***处领取的部分款项,上述16.2万元加上莱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代付的1万元、2021年2月10日微信转账给原告的1万元,共计18.2万元,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称无法证明协议所涉劳务实际由***施工,对证据2中原告签字(含原告与被告许建国共同签字)的单据认可,其余不认可,称能够证实被告***将工程款分包给原告并给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许建国对证据1、2均无异议,称涉案工程系其从被告***处承包,通过电话联系***指派原告去领过钱,原告在被告许建国手底下确实干了部分活,同时带班,但实际工程量没这么多,付给他的钱已经足够了,原告与其他被告无直接联系,被告许建国与其他公司都清账了;被告同兴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中昌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清楚具体施工内容,对证据2不知情;被告**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清楚具体施工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涉及案外人***,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告以及被告许建国签字的单据,原告以及被告许建国对各自签字的单据均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证人**1当庭陈述,2015年5月至7月,其在仓东村工地干零活,包括信号工、筛沙等,每天100元,一共干了20多天,当时是原告联系的**1,后来用现金结算的工资,**1走的时候原告的工程还没干完,因为**1还负责接送工人,所以知道原告一直干到7月份。原告干的工程是西南角的楼抹灰和沿街房西南的楼部分抹灰,一共领了六七个工人,不知道工程是承包谁的,但知道是给同兴公司干的活,具体干了多少工程也是听原告说的。在工地上干活的时候认识了许建国、***,当时许建国也在领着工人干活,不清楚他具体干的哪个楼,并不知道原告与许建国、***的关系,也不知道他俩与工程有没有联系,抹灰材料都是老板联系工地提供的,具体联系谁也不清楚;证人**2当庭陈述,其于2011年开始跟着原告干活,工钱是一年一结,挣得多就给的多,大概七八万元,都是现金结算。2015年,**2跟着原告在仓东幸福新村干活时,主要负责协调水电、抹灰机、备饭、给工人上灰等,一共干了一个半月,工地大约十五六个工人,吊车在楼南,不知道使用的搅拌机是谁的。原告干了西南角的一栋楼和沿街房一层的抹灰,工期是5月至7月,干一整栋楼的抹灰工程时**2在,干沿街房时没在,不知道这个工程具体承包谁的,听说过许建国,当时在工地没有见过,不知道许建国与原告的关系,工程款数额、具体跟谁结算都也不清楚。**1干了大约两个月,主要和灰、喷浆挂网和一些零活。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1、**2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1、**2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证据证实证人的身份,而且上述证言不能证明具体工程量;被告许建国对**1、**2的证言不认可,称证人未证实在涉案工地工作的身份,各被告亦不认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二人系原告工人,也与原告存在金钱利益关系,证言证明力很低。而且在本案中原告自认是在第一次庭审后才认识到“是给同兴干活”,之前原告起诉的是莱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工人的**1在原告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如此肯定是给同兴公司干活不可信。对于施工人数、工作时间,二人证言表述也相互矛盾;被告中昌公司、同兴公司对**1、**2的证言均不清楚;被告**公司对**1、**2的证言不认可,称两位证人的证言中关于干活人数、**1干活时间及接送工人的说法相互矛盾。 本院认定,证人**1、**2的证言系间接证据,且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对其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了仓东幸福新村的6号楼、沿街1号楼抹灰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96920元。但原告与五被告均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仅系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不认可其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且原告并未对结算单上载明的“许建国班组”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证实该清单系其与被告***结算后的一致合意,更不能由此证明被告同兴公司、**公司、中昌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据表明工程款前期均系被告许建国领取的,且其并未将全部款项转交原告,与原告所述的被告许建国帮忙领钱一事并不相符,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虽然被告许建国在本案中自认原告确实带着工人在其手底下进行过部分施工,但辩称钱款已经付完,原告对于实际工程量及价款仍需继续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综合案件事实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证人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计1111.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