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森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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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稿: |
主办单位及拟稿人: 民二庭 袁正茂 2008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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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民二终字第1386号 |
共印25份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广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秋涛北路120号杭州新世纪装饰材料市场2B04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大森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二路328号杭州西湖家居市场3129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执行董事。
上诉人杭州广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大森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8)江民二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7日大森公司与广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广汇公司向大森公司购买大金空调一套,用于杭州绿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杭州小河山绿野春天A2别墅样板房,合同价款为10149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到达工地付人民币伍万元,室内安装完毕后付余款人民币壹万元,余款人民币肆万壹仟肆佰玖拾元在调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设备2005年12月1日前到现场(室外机除外),安装于12月2日至7日完成,主机安装等买方通知”。合同签订后,大森公司完成了别墅室内空调系统安装,广汇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及12月19日分二次支付了大森公司货款共计60000元。后大森公司完成空调室外主机安装。广汇公司余款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大森公司与广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大森公司与广汇公司对于合同履行至室内机安装完毕的过程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之后大森公司安装室外主机的行为是否是经广汇公司指示。对此,大森公司虽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已完成了约定的全部空调设备的安装,但对于安装室外主机的行为是经广汇公司指示这一事实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仅在庭审时陈述室外主机的安装是经广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直接电话指示,安装完毕后也多次与广汇公司联系,要求其签字确认,但广汇公司不予配合。鉴于在现实生活通过电话指示也是交易过程中常见的方式。况且双方合同签订于2005年11月27日,而直至2008年9月大森公司起诉这段期间,广汇公司既没有对该合同应当如何履行未有明确的表示,也未对大森公司的安装行为提出异议,广汇公司以上放任行为有违交易的诚信原则,视为默认同意大森公司安装;此外,广汇公司与大森公司签订的购买空调设备合同目的是为了完成广汇公司承接的绿野春天A2别墅样板房的装修工程,大森公司及时完成空调设备的交付及安装是广汇公司顺利完成并移交装修工程的前提,即使大森公司提前履约,该行为也不会损害广汇公司合法利益。综上,大森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有权要求广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其要求广汇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法院依法另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广汇公司支付大森公司货款4149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7842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2006年4月至2008年10月),总计493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大森公司负担50元,广汇公司负担524元。
广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汇公司与大森公司的合同第三条约定,余款41490元在调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由大森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空调在2006年3月9日就已调试完毕。据此,大森公司应在2008年3月9日前就向广汇公司主张权利,而大森公司一直未以任何方式向广汇公司主张权利,直至2008年9月16日向法院起诉,已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大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森公司答辩称,大森公司是按照合同要求向广汇公司供货,2006年3月9日完成安装调试,在送货和调试完后通知广汇公司收货验收,但广汇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此后,大森公司每月均向广汇公司催收货款,广汇公司总以总工程没有验收不予支付,也不肯验收,在2年多的时间里,大森公司没有停止催讨货款。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大森公司、广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广汇公司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大森公司主张货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由于广汇公司在原审时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杭州广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悦琴
审 判 员 袁正茂
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倪知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