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森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江民二初字第1212号
原告杭州大森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二路328号杭州西湖家居市场内3129室。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广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秋涛北路120号杭州新世纪装饰材料市场2B04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大森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广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超、被告广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森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广汇公司向大森公司订购大金空调一套,用于杭州小和山的绿野春天A2别墅样板房,合同金额为101490元。现大森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了设备的交付和安装调试。广汇公司支付了60000元的货款,但余款41490元迟迟不付,理由是广汇公司未收齐应收的装修工程款。经大森公司多次催讨,广汇公司要求大森公司向尚欠广汇公司装修工程款的“绿野春天”开发商及装修设计师方志慧催讨相关款项,大森公司也多次与绿野春天开发商及设计师方志慧联系,均未果。现绿野春天项目的A2别墅样板房已由开发商售出,正式名称“绿野春天翠竹居22号”。无奈之下,故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广汇公司支付大森公司合同货款414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12447元(以本金41490元按月息1%计算,从2006年4月起至2008年10月,计30个月),合计53937元;2、案件受理费由广汇公司承担。
被告广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在履行中,大森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别墅室内空调系统的安装,广汇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60000元货款给大森公司。因绿野房产公司拖欠工程款,故广汇公司为了规避风险,未通知大森公司安装室外主机。至于现在安装在现场的空调主机,自始至终广汇公司既未收到该设备,也未要求安装,更未在安装后接收过。该主机如果确系大森公司安装,那也不是受广汇公司的委托,大森公司需提供证据来证明是确系由广汇公司委托其安装的。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大森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2、发票一份,进账单二份,证明广汇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60000元;
3、合同设备室内机、室外机安装照片十一张,证明合同约定工程空调全部安装完毕,该空调系大森公司提供。
4、大金中央空调竣工资料一份,证明大森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5、售后服务单一份,系2008年9月4日大森公司维修人员回访业主取得,证明空调设备完好并存在于现场的事实。
被告广汇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确实签订了空调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主机安装需等广汇公司通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广汇公司对大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七张有关室内机安装的照片没有异议,对其他有关室外机的照片,认为如确为实地拍摄的话,只能证明空调外机确已安装,但并非是广汇公司通知安装的,与其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没有收到过这些资料;对证据5只能证明房产公司认可空调的安装,并不代表广汇公司。大森公司对广汇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大森公司、广汇公司均提交的购销合同以及大森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大森公司提交的证据3、4、5,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大森公司已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空调安装完毕,故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1月27日大森公司与广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广汇公司向大森公司购买大金空调一套用于杭州绿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杭州小河山绿野春天A2别墅样板房,合同价款为10149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到达工地付人民币伍万元,室内安装完毕后付余款人民币壹万元,余款人民币肆万壹仟肆佰玖拾元在调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设备2005年12月1日前到现场(室外机除外),安装于12月2日至7日完成,主机安装等买方通知”。合同签订后,大森公司完成了别墅室内空调系统安装,广汇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及12月19日分二次支付了大森公司货款共计60000元。后大森公司完成空调室外主机安装。广汇公司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大森公司与广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于合同履行至室内机安装完毕的过程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之后大森公司安装室外主机的行为是否是经广汇公司指示。对此,大森公司虽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已完成了约定的全部空调设备的安装,但对于安装室外主机的行为是经广汇公司指示这一事实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仅在庭审时陈述室外主机的安装是经广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直接电话指示,安装完毕后也多次与广汇公司联系,要求其签字确认,但广汇公司不予配合。鉴于在现实生活通过电话指示也是交易过程中常见的方式。况且双方合同签订于2005年11月27日,而直至2008年9月大森公司起诉这段期间,广汇公司既没有对该合同应当如何履行未有明确的表示,也未对大森公司的安装行为提出异议,广汇公司以上放任行为有违交易的诚信原则,视为默认同意大森公司安装;此外,广汇公司与大森公司签订的购买空调设备合同目的是为了完成广汇公司承接的绿野春天A2别墅样板房的装修工程,大森公司及时完成空调设备的交付及安装是广汇公司顺利完成并移交装修工程的前提,即使大森公司提前履约,该行为也不会损害广汇公司合法利益。综上,大森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有权要求广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其要求广汇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本院依法另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广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大森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149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7842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2006年4月至2008年10月),总计49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杭州大森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杭州广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宋 伟 锋
二ΟΟ八年十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卜 凌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