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莱芜市万耀经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平商初字第2011号
原告莱芜市万耀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辛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丰山洼村。
法定代表人王栋,经理。
被告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锦州路北端路东。
法定代表人侯太臣,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辛岳顺,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第三人邓红梅。
原告莱芜市万耀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耀公司)与被告青岛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被告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第三人辛岳顺、第三人邓红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典明、被告鸿坤公司、被告金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鹏、第三人辛岳顺、第三人邓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耀公司诉称,2011年4月第三人辛岳顺购买原告14号钢筋26354公斤,辛岳顺将该钢筋出卖给鸿坤公司祥福花园工地,该工地由被告金坤公司施工,该工地施工收料员官旭成进行了验收,并给第三人辛岳顺出具收条一支。被告鸿坤公司承诺负责给付货款。因辛岳顺涉嫌犯罪,该钢筋款至今没有给付。经与第三人邓红梅(辛岳顺之妻)协商,辛岳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钢材款约12.6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鸿坤公司辩称,被告收到第三人送到工地的钢材款26354公斤,计款129134元属实,这笔货款由我公司曹传亮向辛岳顺垫付,辛岳顺和曹传亮办理了收款手续,曹传亮与公司交接时把辛岳顺出具的收款条交给公司。该笔货款我公司已付给了第三人辛岳顺,第三人辛岳顺出具的收款条在我公司为凭,我公司与第三人辛岳顺现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坤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三人辛岳顺、第三人邓红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金坤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辛岳顺述称,2012年6月15日,债权转让协议上辛岳顺的签名是我自己所写,对该债权转让我无异议。2011年4月22日给鸿坤公司出具的收款条是我出具的。我出具收款条后,就将此条交给了我朋友迟进江,迟进江把鸿坤公司欠我的钢材款129134元是否要回来我不清楚,至今这批钢材款我仍没收到。
第三人邓红梅述称,我与辛岳顺系夫妻关系。辛岳顺出具的收款条怎么到了被告公司我不清楚。辛岳顺被刑拒后,原告万耀公司一直找我要钢材款,这些钢材是迟进江帮忙联系的。2011年5月,我找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徐秀通要钢材款,徐秀通称钢材款未付但拒付给我,证明被告至今未付给辛岳顺钢材款。被告应将该钢材款付给原告万耀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第三人辛岳顺购买原告万耀公司14号钢筋26354公斤,并将该批钢筋转卖给了被告鸿坤公司,双方未明确约定钢筋价格,该公司承建的祥福花园工地工作人员官旭成签收了该笔钢筋,并给第三人辛岳顺出具收料单1支,载明:”收货单位福祥8#、16#、17#楼,品名二级钢筋规格14#,单位公斤,数量26354公斤,贰万陆仟叁佰伍拾肆公斤正。官旭成,2011年4月20日”。2011年4月22日,第三人辛岳顺给被告鸿坤公司出具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鸿坤房地产公司钢材款人民币拾贰万玖仟壹佰叁拾肆元正(¥129134元),收款人辛岳顺,2011年4月22日。”现该收款条在被告鸿坤公司处。被告鸿坤公司称该款已付清,被告与第三人辛岳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6月15日,第三人辛岳顺、第三人邓红梅与原告万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辛岳顺,乙方莱芜市万耀经贸有限公司,甲方辛岳顺欠乙方148451.88元钢材款一事,现甲方辛岳顺自愿将祥福花园工地所欠钢材款(价值约12.5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辛岳顺、邓红梅,乙方莱芜市万耀经贸有限公司,2012年6月15日。”第三人辛岳顺对该转让予以认可,因第三人辛岳顺羁押于平度公安局看守所,第三人邓红梅于2012年8月1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被告鸿坤公司,被告鸿坤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对该通知进行了回复,言明被告欠辛岳顺钢筋款已付清并附辛岳顺收款条复印件。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万耀公司提交了2011年4月28日平度市公安局刑警队询问姚洪庆、曹传亮、迟进江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以证实姚洪庆、曹传亮、迟进江帮第三人辛岳顺联系将钢筋销给了鸿坤公司。收料员官旭成将钢筋收料单交给了迟进江,让迟进江通过曹传亮向工地索要钢筋款,迟进江称由于工作忙没有帮辛岳顺向工地要款。迟进江于2011年4月28日将该收料单交给了平度市公安局刑警队办案民警张成鹏、李德山。第三人邓红梅提供与迟进江的谈话录音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鸿坤公司没有给付第三人辛岳顺货款的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鸿坤公司出具的收料单1支、第三人辛岳顺出具的收款条1支、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第三人邓洪梅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被告鸿坤公司出具的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回复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录音材料1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的债权应当真实且无瑕疵。本案中,第三人辛岳顺、邓洪梅将出售给被告鸿坤公司的钢材26354公斤欠款转让给原告万耀公司,被告鸿坤公司提供辛岳顺出的收款条,证明辛岳顺已将该钢材款收回,因此,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该债权的真实性存有争议,在该债权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万耀公司要求被告鸿坤公司支付转让的债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鸿坤公司和被告金坤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第三人辛岳顺和原告万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金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金坤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莱芜市万耀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2950元,由原告莱芜市万耀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凤臻
审判员  代照和
审判员  温洪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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