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和盛热力有限公司

***与***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5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龙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和盛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和盛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热力公司)、**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和盛热力公司、**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对涉案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就鉴定报告中房屋顶棚和配套房顶棚墙面乳胶漆及腻子面积、处置方法和价值提出异议,***申请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出庭作证,证实其评估的理由、依据的照片等合法性、合理性。二、***认为进行改装地暖的装修,和盛热力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和盛热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注水通知”张贴于所在楼道一侧墙壁上或者单元门口。 ***辩称,***是受害人,受害两次,事实及依据比较清晰,评估公司都是由法院指定的,对受害方造成的损失现场进行了勘验,事实比较真实,为了不浪费个人时间和司法资源的情况下,***接受了一审判决,但是提出对于二审庭审所造成的误工费500元、车费300元、饭费30元应由***承担责任。对方对***造成了两次侵害,要求进行好第一次处理的情况下又第二次对***的房屋进行了侵害,视频及照片已交给一审法院。 和盛热力公司辩称,首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在原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因此,***在民事上诉状中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无法律依据。最后,原判决认定***应负完全过错责任,和盛热力公司不应对***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物业公司辩称,一、***装修房屋,装修前未向**物业公司递交任何申请报告备案,**物业公司对此不知情,所以**物业公司无法对***装修房屋进行管理和监督,所以**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二、给***造成房屋屋顶、墙壁被水浸泡的经济损失,是由***房屋装修期间室内水管破裂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是户外公用部位水管破裂漏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物业管理法有关规定,**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三、***向***索赔经济损失75000元,与29740元相比,充分说明***在一审法院诉讼数额75000元完全不实,一审法院委托技术鉴定部门现场鉴定财物损失费29740元完全不实,诉求二审法院重新现场技术鉴定取证,依法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财物损失75000元(具体数额以***申请的鉴定结论所确定损失金额为准);财物损失司法鉴定作出后,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5875元[具体为:1、评估损失29740元;2、评估费损失3000元;3、修补房屋两次搬家费2400元;4、修补房屋后的保洁费1200元;5、修补期间的房屋损失4500元(按照3个月计算);6、修补期间的物业费135元(按照3个月计算);7、修补期间水费、电费损失200元;8、前期两次水淹后,清理现场产生的误工费1200元;9、两次水淹后到现场查看取证、找物业、报警、起诉、开庭、鉴定产生的误工损失费3000元;10、为处理侵权赔偿到现场查看取证、找物业、报警、起诉、开庭、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00元];2、依法判令***给付***律师代理损失费5000元;3、**物业公司、和盛热力公司对前述两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物业公司、和盛热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在**区双泉路路北眼**小区6幢105室有房产(含配套房)一处,房产证号为鲁(2018)**区不动产权第0009478号、第0009477号。***该房产系一楼,该房产的楼上二楼房屋为***所有。2、2020年10月20日,***在装修房子时,损坏自来水管道,次日打开暖气管道阀门后放任不管,造成两次大量出水,导致***位于一楼的房屋及房屋内财物被淹,使***房子的装修、墙面、电路、灯具、家具等财物受损。事发后,***报警,民警出警调解未果。后***诉来本院。3、2020年11月1日,***与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其因水淹所造成的财物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贵恒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3月20日,该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其结果为***的财物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2974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5、此外,***还提交“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证实涉案房屋在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月租金为1600元;***还提交“济南浩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就涉案房屋维修向其咨询搬家、保洁费用,该公司的报价为搬家两次共计2400元(搬出、搬入各1200元),保洁费用需2人3天,每人200元/天,计1200元。6、涉案房屋的供暖单位为和盛热力公司,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为**物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在改装地暖时,因不慎造成两次漏水,造成其楼下住户***家中被淹,并造成财物损失,应负完全过错责任,对***房屋及屋内物品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以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为准。***就涉案鉴定报告所提异议,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追加的申请鉴定事项,已为鉴定部门现场测量,且***亦在现场,应予认定。***辩称的给***租客的600元,系赔偿床垫、被褥等,与***的主张并不冲突。因***进行改装地暖的装修,并未向所在小区供暖单位和盛热力公司提交申请或予以告知,亦未向所在小区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提交申请或予以告知,且***的施工时间正处于采暖季试水期间,和盛热力公司亦已将“注水通知”张贴于所在楼道一侧墙壁上。故本案中物业公司、供暖公司不应对***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主张的“前期两次水淹后,清理现场产生的误工费1200元”,可按两人三天进行清理,但每人每天工资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365天=119.8元计算,则该项费用为119.8元*2人*3天=718.8元。***主张的律师费,非必然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其他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济南浩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亦不符合证据形式。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3458.8元(计财物损失29740元,鉴定费3000元,房屋被水淹后清理费用718.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由***负担183元,***负担353元;案件申请费820元,由***负担477元,***负担34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时,***申请对其因水淹所造成的财物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贵恒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其结果为***的财物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29740元。***对鉴定报告中房屋顶棚和配套房顶棚墙面乳胶漆及腻子面积、处置方法和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出庭作证,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在一审中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进行改装地暖的装修,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所在小区供暖单位和盛热力公司提交申请或予以告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施工时间正处于采暖季试水期间,和盛热力公司已将“注水通知”张贴于所在楼道一侧墙壁上,并无不当,***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和盛热力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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