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

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5民初345号
原告: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鲍汝铖,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兴业六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澍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峰,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乐安大街1678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董事长。
被告:孙宪华,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融资担保中心)与被告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钢构公司)、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机械公司)、孙宪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资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广、被告华兴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机械公司、孙宪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资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兴钢构公司向融资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105593.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5593.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依法判令华兴机械公司、孙宪华各承担其中1/3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华兴钢构公司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借款15000000元,由融资担保中心、华兴机械公司、孙宪华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华兴钢构公司未偿还借款。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将债权转让给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丽公司),鲁丽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鲁0102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兴钢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并判决融资担保中心、华兴机械公司、孙宪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鲁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期间扣划了融资担保中心的银行存款105593.1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华兴钢构公司辩称,对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扣划涉案款项不知情,融资担保中心没有在有限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现涉案款项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华兴机械公司、孙宪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9日,华兴钢构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借款15000000元,由融资担保中心、华兴机械公司、孙宪华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华兴钢构公司未偿还借款,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将债权转让给鲁丽公司。鲁丽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鲁0102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兴钢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并判决融资担保中心、华兴机械公司、孙宪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鲁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26日分别扣划100503.01元、5090.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融资担保中心主张涉案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016)鲁0102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融资担保中心、华兴机械公司、孙宪华对华兴钢构公司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融资担保中心已偿还的款项是上述判决中整体债权的组成部分,不足以否定其整体性,融资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相对应的追偿权,也不应因部分履行而割裂整体性。融资担保中心对剩余款项仍具有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其已代偿款项的追偿权应自其最后一笔债务代偿之日起算。因此,融资担保中心主张涉案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华兴机械公司、孙宪华在本案中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融资担保中心、华兴机械公司、孙宪华对华兴钢构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资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兴钢构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承担比例,融资担保中心主张款项105593.10元,其向华兴钢构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华兴机械公司、孙宪华各承担1/3。
关于融资担保中心主张的利息。融资担保中心代偿涉案款项后华兴钢构公司有义务予以偿还,华兴钢构公司怠于偿还,融资担保中心因此造成该款项的利息损失。融资担保中心未提交双方约定代偿款年利率15.4%的证据,因此融资担保中心主张的利息为:以105593.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偿还代偿款105593.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5593.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就本判决第一判项不能向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追偿的部分,由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孙宪华各承担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孙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