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5民初98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胜利一路399号。
负责人:付存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曙霆,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晓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兴业六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澍滋,董事长。
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乐安大街1678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董事长。
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五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孙宪华,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靖旋,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强,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博兴支行)与被告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钢构公司)、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机械公司)、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博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曙霆、隽晓琪,被告华兴钢构公司、华兴机械公司、华兴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靖旋、曹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博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华兴钢构公司偿还截至2021年1月13日的借款利息5483340.79元,及自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华兴机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处置华兴钢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钢结构房屋建筑物(办公楼)、土地使用权;华兴机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钢结构房屋建筑物(餐厅);华兴物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钢结构房屋建筑物(办公楼),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中行博兴支行与华兴钢构公司签订2014年博中银司字1130号《授信额度协议》,双方约定中行博兴支行向华兴钢构公司提供人民币1亿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并约定授信期限、授信利息即违约责任等。2015年6月18日,中行博兴支行与华兴钢构公司签订2015年博中银司字1174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博兴支行向华兴钢构公司提供人民币427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并约定授信期限、授信利息即违约责任等。2014年12月26日,中行博兴支行与华兴钢构公司签订2014年博中银司字1322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华兴钢构公司申请签发承兑8000万元。2015年6月25日,中行博兴支行与华兴钢构公司签订2015年博中银司字1180号以及2015年博中银司字1180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华兴钢构公司申请押汇金额3199万元、1071万元。中行博兴支行依约打款,具体金额以相应票据为准。就上述两笔《授信额度协议》,华兴机械公司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华兴钢构公司以钢结构房屋建筑物(办公楼)、土地使用权;华兴机械公司以钢结构房屋建筑物(餐厅);华兴物流公司以钢结构房屋建筑物(办公楼)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署后,中行博兴支行依约履行,但华兴钢构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华兴钢构公司、华兴机械公司、华兴物流公司辩称,1.涉案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中行博兴支行不再享有债权,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中行博兴支行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利息是基于答辩人在中行博兴支行处承兑的汇票与押汇的款项产生的利息。2018年7月3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6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如下事实:“2016年3月31日,中行博兴支行与山东成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签订2016-001号《债权转让协议》,中行博兴支行将对债务人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成达公司,担保从权利随主债权同时转让给成达公司。2016年4月1日,中行博兴支行在《齐鲁晚报》刊发债权转让公告并催收债权。成达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已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故中行博兴支行将债权转让给成达公司后已不再享有涉案债权的相关权利,中行博兴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中行博兴支行主张的权利系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已随主权利一并转让给了第三人。根据原《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此外,中行博兴支行与成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担保从权利随本债权同时转让给成达公司。”故答辩人保证责任以及债权人对答辩人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都随着债权转让一并转让给了成达公司。中行博兴支行主张的借款利息是主债权的收益,属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也随着主物所有权转移而同时转移。
3.案涉债权已经法院审理,被答辩人不应再就此债权提起诉讼。2018年7月3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6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判决答辩人华兴钢构公司偿还成达公司受让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华兴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达公司对钢结构办公楼、钢结构多功能餐厅及附属物、钢结构物流办公楼的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行博兴支行再次就案涉债权提起诉讼,请求答辩人偿还借款利息有违法律规定也对答辩人显失公正。综上,中行博兴支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正当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博中银司字1130号《授信额度协议》、2015年博中银司字1174号《授信额度协议》、2014年博中银司字1322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以及2015年6月23日签订2014年博中银司字1322-1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补充协议、2015年博中银司字1180号以及2015年博中银司字1178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2015年博中银司字3174-1号、2015年博中银司字3174-2号、2015年博中银司字317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博中银司字21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博中银司字3130-1号、2014年博中银司字313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博中银司字21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博中银司字4322号(其中包括质押物清单2014年博中银司字4322-1号)、2014年博中银司字4142-2号质押合同、贷款凭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华兴钢构公司、华兴机械公司、华兴物流公司对中行博兴支行提交的《贷款已还明细清单》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贷款已还明细清单》系中行博兴支行电子系统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生成的,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2日,华兴钢构公司(甲方)与中行博兴支行(乙方)签订2014年博中银司字1130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1亿元,循环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4月21日。对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由华兴机械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由华兴钢构公司、华兴机械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
同日,华兴机械公司(保证人)与中行博兴支行(债权人)签订2014年博中银司字21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2014年博中银司字1130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改或补充;主债权发生期间为主协议生效之日至其单项协议及其修改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亿元,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其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华兴钢构公司(申请人)与中行博兴支行(承兑人)签订2014年博中银司字1322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作为2014年博中银司字1130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该协议约定,申请人签发汇票一张,金额合计8000万元;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账户为2130××××9767,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申请人应付款项(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实现债权费用)采用下列三种方式担保:1.本协议属于华兴机械公司与承兑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博中银司字21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2.本协议属于华兴钢构公司与承兑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博中银司字313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本协议属于华兴机械公司与承兑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博中银司字313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3.由华兴钢构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4年博中银司字4322号担保合同。2015年6月23日,华兴钢构公司(甲方)与中行博兴支行(乙方)签订2014年博中银司字1322-1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补充协议)》,对上述《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担保方式做如下修改:本协议项下申请人应付款项(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实现债权费用)采用下列三种担保方式:1.本协议属于华兴机械公司与承兑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博中银司字21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2.本协议属于华兴机械公司与承兑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博中银司字317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协议属于华兴机械公司与承兑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博中银司字317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协议属于华兴机械公司与承兑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博中银司字317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3.由华兴钢构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4年博中银司字4322号担保合同。同日,中行博兴支行向华兴钢构公司欠付金额为800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6日。
2014年12月26日,华兴钢构公司(出质人)与中行博兴支行(质权人)签订2014年博中银司字4322号《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2014年博中银司字1322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质押物为华兴钢构公司价值4000万元的单位存单;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质权人进行清偿,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2015年12月28日汇票到期后,华兴钢构公司未依约交付票款,中行博兴支行兑现上述存单本息4120万元后,并垫付3880万元。
2015年6月18日,华兴钢构公司与中行博兴支行(乙方)签订2015年博中银司字1174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贸易融资授信额度427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为循环使用;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6日,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由华兴钢构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5年6月18,华兴钢构公司(抵押人)与中行博兴支行(抵押权人)签订2015年博中银司字317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华兴钢构公司自2015年6月17日签署的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014年博中银司字1130号《授信额度协议》尚未结清授信;本合同所担保至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抵押物为位于华兴钢构公司院内的钢结构办公楼676.56吨、博国用(2011)第112-015号土地使用权;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主债务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个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5年6月23日,上述钢结构办公楼在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博工商抵登字(2015)00287号。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6月18日,华兴机械公司(抵押人)与中行博兴支行(抵押权人)签订2015年博中银司字317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华兴钢构公司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签署的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014年博中银司字1130号《授信额度协议》尚未结清授信;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抵押物为位于华兴机械公司院内的钢结构房屋建筑物(餐厅)办公楼6630吨,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主债务在本合同项下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个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其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5年6月23日,涉案抵押物在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博工商抵登字(2015)00286号。
2015年6月18日,华兴物流公司(抵押人)与中行博兴支行(抵押权人)签订2015年博中银司字317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华兴钢构公司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签署的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014年博中银司字1130号《授信额度协议》尚未结清授信;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抵押物为位于华兴物流公司院内的钢结构物流办公楼1346.45吨,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主债务在本合同项下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个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其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5年6月23日,涉案抵押物在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博工商抵登字(2015)00288号。
2015年6月25日,华兴钢构公司与中行博兴支行签订2015年博中银司字1178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约定依据2015年博中银司字1174号《授权额度协议》及其附件,申请续作KZ1088415000109号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押汇期限167天,押汇融资金额为1071万元;按实际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32.5基点,融资期限内利率不变;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法律基础利率加收50%;本申请书属于2015年博中银司字21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中行博兴支行向华兴钢构公司发放贸易融资款1071万元。押汇到期后,华兴钢构公司欠付中行博兴支行融资款1071万元。2015年6月25日。华兴钢构公司与中行博兴支行签订2015年博中银司字1180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约定依据2015年博中银司字1174号《授权额度协议》及其附件,申请续作KZ1088415000111号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押汇期限160天,押汇融资金额3199万元;按实际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32.5基点,融资期限内利率不变,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申请书属于2015年博中银司字2174号《最高额保证儿童》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中行博兴支行向华兴钢构公司发放融资款3199万元。押汇到期后,华兴钢构公司欠付中行博兴支行融资款3199万元。
2015年6月18日,华兴机械公司(保证人)与中行博兴支行(债权人)签订2015年博中银司字21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2015年博中银司字1174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发生期间为主协议生效之日至其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270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住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3月31日,中行博兴支行(甲方)与山东成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成达公司)签订2016-00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截至当日,甲方将对债务人华兴钢构公司享有的2014年博中银司字1322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到期债权本金3880万元、2015年博中银司字1178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项下到期债权本金1071万元、2015年博中银司字1180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项下到期债权本金3199万元,以上共计815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上述担保从权利随本债权同时转让给乙方。2016年4月1日,中行博兴支行在《齐鲁晚报》刊发债权转让公告进行债权催收。
成达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将华兴钢构公司、华兴机械公司、华兴物流公司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华兴钢构公司偿还从中行博兴支行处受让的债权8150万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1日的利息4837080.82元,及持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并诉请华兴机械公司、华兴钢构公司、华兴物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抵押担保责任。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16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兴钢构公司向成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150万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华兴机械公司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1亿元范围内对3880万元本金及本金产生的利息,在最高本金4270万元范围内对4270万元本金及本金产生的利息即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达公司对华兴钢构抵押的钢结构办公楼,在最高本金余额4000万元及利息、诉讼代理费范围内,对华兴机械公司抵押的钢结构多功能餐厅及附属物,在最高本金余额4000万元及利息、诉讼代理费范围内,对华物流公司抵押的钢结构物流办公楼,在最高本金余额4000万元及利息、诉讼代理费范围内,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31日,华兴钢构公司2014年博中银司字1322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欠付3880万元自中行博兴支行垫款之日(2015年12月28日)的本金罚息为1823600元;2015年博中银司字1178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项下欠付1071万元信用证垫款自垫款之日(2015年12月10日)应收的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为609573.51元;2015年博中银司字1180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项下欠付3199万元信用证垫款自垫款之日(2015年12月2日)应收的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为1817909.36元。截至2021年1月13日,华兴钢构公司欠付中行博兴支行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共计5483340.79元。
本院认为,中行博兴支行与案外人成达公司2016年3月3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行博兴支行向成达公司转让的仅为案涉2014年博中银司字1322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到期债权本金3880万元、2015年博中银司字1178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项下到期债权本金1071万元、2015年博中银司字1180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项下到期债权本金3199万元,及自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主债权所附担保债权。华兴钢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述本金2016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已支付完毕,且中行博兴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华兴钢构公司欠付上述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中行博兴支行诉请华兴钢构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及该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6年4月1日之后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中行博兴支行主张的担保债权问题。1.案涉2014年博中银司字21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而该保证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2014年博中银司字1322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所约定的金额为800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8日。则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中行博兴支行未在该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华兴机械公司主张权利,则华兴机械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案涉2015年博中银司字21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亦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而该保证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2015年博中银司字1178号、2015年博中银司字1180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所约定押汇金额为1700万元、3199万元信用证押汇垫款之日分别为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日。则保证期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中行博兴支行均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华兴机械公司主张权利,则华兴机械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2.华兴钢构公司、华兴机械公司、华兴物流公司分别依据2015博中银司字3174-1号、2015博中银司字3174-2号、2015博中银司字317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均为4000万元,总计1.2亿元,均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设立。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2014年博中银司字1322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所约定的金额为800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中行博兴支行兑现华兴钢构公司存单4120万元后,华兴钢构公司尚欠中行博兴支行本金3880万元。中行博兴支行将该主债权转让给成达公司后,则针对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38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之外的主债权所对应的抵押担保债权仍由中行博兴支行享有。
另,华兴钢构公司虽与中行博兴支行约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向中行博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则针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并未设立,中行博兴支行就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支付截至2021年1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489940.79元,及自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对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钢结构办公楼[登记证书编号:博工商抵登字(2015)抵00287号]、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钢结构多功能餐厅及附属物[登记证书编号:博工商抵登字(2015)抵00286号]、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抵押财产钢结构物流办公楼[登记证书编号:博工商抵登字(2015)抵00288号]在最高额本金812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财产在最高额本金812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3元,由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山东华兴机械股有限公司、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辉
人民陪审员  刘爱菊
人民陪审员  刘保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