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初48号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住所地:博兴县城新城二路与博城二路交叉路口。
负责人:张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磊,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五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孙宪华,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新兴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院内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周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兴业六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澍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峰,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以下简称东营银行博兴支行)与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物流公司)、山东省新兴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物产公司)、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钢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银行博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磊、被告新兴物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被告华兴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银行博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兴物流公司偿还8121820180930000029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495416.67元、罚息2316375元、复利192978.86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23004770.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2.被告华兴物流公司偿还8121820180930000030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495416.67元、罚息2316375元、复利192978.86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23004770.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3.被告华兴物流公司偿还8121820180930000031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198166.67元、罚息926550元、复利77191.55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9201908.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4.被告华兴物流公司偿还8121820171229000019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667000元、罚息195750元、复利181399.06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以1044149.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5.被告华兴物流公司偿还8121820171229000020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667000元、罚息195750元、复利181399.06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以1044149.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6.被告华兴物流公司偿还8121820171229000018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266800元、罚息78300元、复利72559.63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以417659.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7.被告华兴物流公司偿还8121820161230000004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661200元、罚息591600元、复利359298.59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以1612098.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8.被告华兴物流公司偿还8121820161230000001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725000元、罚息495900元、复利351825.46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以1572725.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9.被告华兴物流公司偿还8121820161230000003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158806.09元、罚息90480元、复利79320.40元,共计328606.49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以32860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10.被告新兴物产公司、华兴钢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8年9月30日,被告华兴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812182018093000002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兴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23日,年利率4.35%,借款人对8121820171229000019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同日,新兴物产公司、华兴钢构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华兴物流公司指定账户交付该笔借款;2.2018年9月30日,华兴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81218201809300000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兴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23日,年利率4.35%,借款人对8121820171229000020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同日,新兴物产公司、华兴钢构公司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华兴物流公司指定账户交付该笔借款;3.2018年9月30日,华兴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81218201809300000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兴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23日,年利率4.35%,借款人对8121820171229000018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同日,新兴物产公司、华兴钢构公司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华兴物流公司指定的账户交付该笔借款;4.2017年12月29日,华兴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8121820171229000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兴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16日,年利率5.22%,借款人对8121820161230000004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同日,新兴物产公司、华兴钢构公司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本金于2018年9月30日结清,利息未结清;5.2017年12月29日,华兴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81218201712290000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兴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16日,年利率5.22%,借款人对编号8121820161230000001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同日,新兴物产公司、华兴钢构公司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本金于2018年9月30日结清,利息未结清;6.2017年12月29日,华兴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81218201712290000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兴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16日,年利率5.22%,借款人对编号8121820161230000003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同日,新兴物产公司、华兴钢构公司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本金于2018年9月30日结清,利息未结清;7.2016年12月30日,华兴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81218201612300000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兴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至2017年8月15日,年利率5.22%。同日,新兴物产公司、华兴钢构公司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本金于2017年12月29日结清,利息未结清;8.2016年12月30日,华兴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81218201612300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兴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至2017年9月6日,年利率5.22%。同日,新兴物产公司、华兴钢构公司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本金于2017年12月29日结清,利息未结清;9.2016年12月30日,被告华兴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81218201612300000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兴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期限至2017年11月7日,年利率5.22%。同日,新兴物产公司、华兴钢构公司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本金于2017年12月29日结清,利息未结清。
被告新兴物产公司辩称,1.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新兴物产公司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新兴物产公司主张权利,我方应免除保证责任。2.原告诉求金额错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计算复利的利息是指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逾期后的逾期罚息,故逾期罚息不能再计算复利,应予以核减。
被告华兴钢构公司辩称,同新兴物产公司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涉案贷款是借新还旧,为过桥贷,违背了借款用途,保证人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兴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东营银行博兴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8121820161230000001、8121820161230000003、81218201612300000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6年12月30日,华兴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万元,年利率5.22%,半年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证据二:编号20161230000005、20161230000006、20161230000008、20161230000009、20161230000010、20161230000011《保证合同》六份,证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华兴钢构公司、新兴物产公司为华兴物流公司向原告的48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证据三:编号8121820171229000018、8121820171229000019、81218201712290000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函》《东营银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三份,证明2017年12月29日,华兴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万元,年利率5.22%,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16日,一次性结息;华兴物流公司知悉借款合同贷款资金实际用途;
证据四:编号20171229000079、20171229000080、20171229000086、20171229000087、20171229000088、20171229000089《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函》《东营银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各六份,证明2017年12月29日,被告华兴钢构公司、新兴物产公司为华兴物流公司向原告的48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人华兴钢构公司、新兴物产公司知悉上述借款贷款用途,同意承担责任;
证据五:编号8121820180930000029、8121820180930000030、81218201809300000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函》《东营银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三份,证明2018年9月30日,华兴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万元,年利率4.35%,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23日,一次性结息;借款人华兴物流公司知悉上述贷款资金用途,同意承担责任;
证据六:编号20180930000104、20180930000105、20180930000106、20180930000107、20180930000108、20180930000109《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函》《东营银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各六份,证明华兴钢构公司、新兴物产公司为华兴物流公司向原告的48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人华兴钢构公司、新兴物产公司知悉上述贷款用途;
证据七:借据九份,证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9月3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华兴物流公司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800万元。
证据八:《贷款欠息明细》五份,证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华兴物流公司贷款欠息情况。
经质证,被告新兴物产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未能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因此,计收复利的只能是借款期限内未能支付的利息,不包括罚息利息计算的复利。原告以包括罚息在内的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错误。该借款期限截止于2017年8月,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未在两年内向我方主张担保责任,我方应免责;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过保证期间;对证据三、四、五、六的意见同证据一、二;对证据七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八欠息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该明细上对罚息利息计算复利,我方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华兴钢构公司同新兴物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华兴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部分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30日,华兴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8121820161230000001、8121820161230000003、81218201612300000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华兴物流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万元、800万元、2000万元,年利率5.22%,半年结息。该三笔款项本金均已偿还,只余部分利息未付。2017年12月29日,华兴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8121820171229000018、8121820171229000019、81218201712290000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华兴物流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8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年利率5.22%,一次性结息。该三笔款项本金均已偿还,只余部分利息未付。2018年9月30日,华兴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8121820180930000029、8121820180930000030、81218201809300000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华兴物流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万元、2000万元、800万元,年利率4.35%,一次性结息,本息未付清。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按约发放贷款,且均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依据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依据本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依据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
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华兴钢构公司、新兴物产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2017年12月29日、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之前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知悉提供担保的借款用途。
2016年12月30日编号8121820161230000001的合同本金已还,尚欠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0日产生利息725000元、罚息495900元、复利194826.48元;编号8121820161230000003的合同本金已还,尚欠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0日产生利息158806.09元、罚息90480元、复利43351.59元;编号8121820161230000004的合同本金已还,尚欠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0日产生利息661200元、罚息591600元、复利179738.1元。2017年12月29日编号8121820171229000018的合同本金已还,尚欠利息,截至2021年1月20日产生利息266800元、罚息78300元、复利51471.72元;编号8121820171229000019的合同本金已还,尚欠利息,截至2021年1月20日产生利息667000元、罚息195750元、复利128679.31元;编号8121820171229000020的合同本金已还,尚欠利息,截至2021年1月20日产生利息667000元、罚息195750元、复利128679.31元。
2018年9月30日编号8121820180930000029的合同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495416.67元、罚息2316375元、复利57198.95元;编号8121820180930000030的合同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495416.67元、罚息2316375元、复利57198.95元;编号8121820180930000031的合同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198166.67元、罚息926550元、复利22879.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银行博兴支行与被告华兴物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华兴钢构公司、被告新兴物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新兴物产公司、华兴钢构公司主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间,但2017年12月29日、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仍对之前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均签字确认,则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华兴钢构公司主张涉案贷款是借新还旧,保证人不知情,但涉案《保证合同》中第十二条及担保人承诺函均载明,担保人知悉借款合同的实际用途,因此,被告华兴钢构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3.1条约定,罚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根据原告提交的计算明细表,对本金已还清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罚息均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罚息数额予以支持。对本金未还清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主张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符合合同该条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3.2条约定,复利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原告提交的计算明细表及诉讼主张系以利息和罚息、复利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该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故,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利的基数即为逾期未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故,本案中已经偿还本金的2016年12月30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复利截至到2020年12月20日分别为194826.48元、43351.59元、179738.1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017年12月29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复利截至到2021年1月20日分别为51471.72元、128679.31元、128679.31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未偿还本金的2018年9月30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复利截至到2021年1月20日分别为57198.95元、57198.95元、22879.58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新兴物产公司、被告华兴钢构公司的该项抗辩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编号8121820161230000001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725000元、罚息495900元、复利194826.48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72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编号8121820161230000003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158806.09元、罚息90480元、复利43351.59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158806.0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编号8121820161230000004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661200元、罚息591600元、复利179738.1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6612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四、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编号8121820171229000018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266800元、罚息78300元、复利51471.72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668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五、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编号8121820171229000019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667000元、罚息195750元、复利128679.31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667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六、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编号8121820171229000020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667000元、罚息195750元、复利128679.31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667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七、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编号8121820180930000029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495416.67元、罚息2316375元、复利57198.95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八、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编号8121820180930000030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495416.67元、罚息2316375元、复利57198.95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九、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编号8121820180930000031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198166.67元、罚息926550元、复利22879.58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十、被告新兴物产公司、被告华兴钢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54元,由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新兴物产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