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1625执恢404号
申请执行人: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六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被执行人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鲁1625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需要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人本金13325144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
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执行,立案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2023年7月5日集约查询及发起网络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工商总局、车辆、保险等,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及网络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3年11月23日对被执行人发起二次网络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3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2023年11月23日,法院依职权提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
2023年11月23日本院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依法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本案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