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7361号
原告: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黄台板桥238-1号清河园小区1号楼1幢3-302-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联合美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2号52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聪公司)与济南联合美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聪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款人民币1084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施工款实际支付之日,以上述施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位于济南市章丘区项目提供监控施工、**等施工服务,双方均签署相关合同,相关工程目前均已施工完成,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施工清单。原告不断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索要相关工程款,但被告始终推脱不予支付相关施工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佳聪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6日签署的《地下停车场及电梯监控施工合同》及《停车场建工及电梯监控施工清单》各一份共3页。证明:2018年3月6日,原被告签署《地下停车场及电梯监控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安眀郡地下停车场及电梯项目进行监控布线施工,工期30天,工程总造价:53445.8元,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停车场建工及电梯监控施工清单》对上述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即双方确认上述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为53445.8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易安眀郡小区一期监控改造施工清单》各一份共3页。证明: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安眀郡小区一期项目进行监控改造施工,工期15天,工程总造价:14939.6元,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易安眀郡小区一期监控改造施工清单》对上述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即双方确认上述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为14939.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证据三: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6日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安眀郡小区地上监控施工清单》各一份共3页。证明: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安眀郡小区项目进行地上监控布线施工,工期30天,工程总造价:32065.4元,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安眀郡小区地上监控施工清单》对上述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即双方确认上述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为32065.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证据四: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监控**施工清单和***安眀郡道闸网络布线清单》各一份共3页。证明: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安眀郡小区和兴隆街道办事处项目进行布线、**,工程总造价:8010.96元,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监控**施工清单和***安眀郡道闸网络布线清单》对上述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即双方确认上述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为8010.9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证据五,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要求***结算工程款,***撤回了一条信息,未予回复。
美华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从未签署过任何书面合同。原告在立案时所提交的合同并非与被告真实签订,合同中甲方处及骑缝处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的真实印章,原告伪造合同,意图欺瞒法院,进而不正当取得工程款项。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加盖的印章与被告真实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以及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与打印的合同文字形成的时间顺序作出鉴定。以便正确查明案件事实,望法院依法支持。
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007年5月9日印章信息登记单一份,2019年10月21日印章销毁证明原件一份,2019年10月21日公章备案登记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以来使用的公章信息情况,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的真实印章不一致,系虚假合同。
2、2018年1月8日、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打款的电子回单,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5万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予以质证。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8年3月6日,原、被告签署《地下停车场及电梯监控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安眀郡地下停车场及电梯项目进行监控布线施工,工期30天,工程总造价:53445.8元,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停车场建工及电梯监控施工清单》对上述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即双方确认上述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为53445.8元。该合同盖有双方公章,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方有其工作人员**签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安眀郡小区一期项目进行监控改造施工,工期15天,工程总造价:14939.6元,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易安眀郡小区一期监控改造施工清单》对上述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即双方确认上述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为14939.6元。该合同盖有双方公章,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方有其工作人员**签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安眀郡小区项目进行地上监控布线施工,工期30天,工程总造价:32065.4元,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安眀郡小区地上监控施工清单》对上述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即双方确认上述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为32065.4元。该合同盖有双方公章,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方有其工作人员**签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安眀郡小区和兴隆街道办事处项目进行布线、**,工程总造价:8010.96元,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监控**施工清单和***安眀郡道闸网络布线清单》对上述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即双方确认上述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为8010.96元。该合同盖有双方公章,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方有其工作人员**签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上述4个合同,工程款共计:53445.8元+14939.6元+32065.4元+8010.96元=108461.76元。上述工程均系被告承包于山东友邦置业有限公司,现已结算完毕。
二、原告提交的上述4份合同中,被告所***上的号码为:370××××0714,该印章自2007年5月9日启用,在2019年10月21日销毁,同日,被告启用新印章,印章上的号码为:370××××9114。
三、2018年1月8日,被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通过威海市商业银行向原告付款30000元。
四、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与被告签订的“**高速服务区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工程名称:**高速服务区综合布线工程,工期为根据工程进度施工,总造价为240799元。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与被告签订的“星岛幼儿园监控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工程名称:星岛幼儿园监控施工,工期为合同签订后5天,总造价为9640.76元。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工程名称:济南监狱升降柱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3日。劳务费总价8000元。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与被告签订的“**高速服务区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工程名称:**高速服务区南区二层综合布线工程,工期为根据工程进度施工,总造价29843元。
五、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加盖的印章与被告真实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以及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与打印的合同文字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合同真伪问题;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均系被告承包自山东友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原告只干了一部分,且原告所施工工程,工程款为5万元,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即使按被告所称,原告所提交的合同至少有一部分是真实的,但原告提交的四份合同所***是一致的,且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施工合同上所***,即使非被告备案印章,但涉案合同为**所提供,**为原告工作人员,原告无判断真伪之能力,在原告已经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应予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申请鉴定非本案定案所必须,本院不予准许。并且,经本院审核,在被告提交的2007年5月9日“印章信息登记单”上,并无公安机关盖章。
关于焦点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笔款项,一笔是2018年1月8日,被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原告付款20000元;另一笔是2018年11月1日,被告通过威海市商业银行向原告付款30000元。而涉案工程,最早的一项合同签订日为2018年3月6日,最晚的一项合同签订日为2018年8月1日。被告支付的第二笔款项3万元是在涉案4个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可认定为系支付的本案工程款。但第一笔2万元,是在第一个施工合同签订之前支付的,但庭审中原告称涉案4份合同的签订过程均是先由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由被告现场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核对,无异议后双方再由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签署施工合同。也即涉案4个合同均是后补的。则被告支付的第一款款项,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2018年1月8日之前还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可认定为是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原告虽辩称,因双方存在其他工程项目施工,该5万元为支付的其他项目施工款项,但该两笔款项并未注明是付的其他项目工程款,且原告提交的本案工程之外的四份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合同签订日期最早的一份为2018年4月26日,均在2万元付款日之后。故本院认定该2万元系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施工款中扣出。
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8月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联合美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846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以5846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起,至上述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济南联合美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