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联合美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济南联合美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7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佳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佳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美华公司与佳聪公司签署了案涉四份合同,是错误的。1、美华公司与佳聪公司从未签署过合同。美华公司从未与佳聪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佳聪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以及庭后提交的所谓的其他几个项目的合同,均非其与美华公司真实签订。此外,凭肉眼观察,案涉合同可能先行加盖了印章,后打印的合同文字,也不符合正常签署合同的流程。佳聪公司存在伪造合同的嫌疑,意图欺瞒法院,不正当取得款项。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盖有双方公章,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美华公司提交了2007年5月9日《印章信息登记表》、2019年10月21日《印章销毁证明》、2019年10月21日《公章备案登记单》,证明了自2007年5月9日至今,美华公司先后所使用的两枚公章具体信息。佳聪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甲方”处及骑缝处加盖的印章,与美华公司先后使用的两枚印章均不一致,并非美华公司的真实印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盖有双方公章,无证据予以支持,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美华公司有其工作人员**签字,是错误的。佳聪公司仅仅提交了手写着“**”的合同,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美华公司根本无法核实该签名是否由**本人亲自书写,无法核实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美华公司有其工作人员**签字,无证据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4份合同中,被告所***上的号码为:3701000030714,该印章自2007年5月9日启用,在2019年10月21日销毁,同日,被告启用新印章,印章上的号码为:3701127529114。”是错误的。佳聪公司提交的案涉4份合同中,甲方所***根本不是美华公司的真实印章,美华公司真实印章启用、销毁事宜与该印章毫无关系。一审法院***戴,混淆事实,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合同至少有一部分是真实的”是错误的。佳聪公司确为美华公司承接的******小区项目提供了部分劳务,双方仅为口头联系,并未签署过书面合同。美华公司认可佳聪公司提供了部分劳务,并不意味着美华公司认可案涉合同部分真实。一审法院以美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佳聪公司只干了一部分,且佳聪公司所施工工程,工程款为5万元,直接认定“即使按被告所称,原告所提交的合同至少有一部分是真实的”,逻辑混乱,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所提供,**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无判断真伪之能力”是错误的。1、**不具有签署合同的权限。即使**的签字属实,但**仅为美华公司一名普通员工,并非案涉项目负责人,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权限。佳聪公司称**为美华公司项目负责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佳聪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可能。经翻找**遗留在美华公司处的资料,找到一份2018年9月10日买方山东佳聪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卖方济***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合同第二页“买方代表”处明确载明了“**”,可以证明2018年9月10日**作为山东佳聪弱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业务。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为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担任监事。2020年企业年报显示,该公司企业联系电话133****8626,电子邮箱133****8626@163.com。而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山东佳聪弱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黄台板桥238-1号清河园小区1号楼1幢3-302-2,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担任监事。2020年企业年报显示,该公司企业联系电话133****8626,电子邮箱133****8626@163.com。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佳聪弱电工程有限公司看似是两个法人主体,但是两公司的住所相邻,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由***、***两人担任,且两公司的企业年报***的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均一致。此外,据了解,其二人为夫妻关系,***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该份《销售合同》加盖的是山东佳聪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章,但是结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可以证明佳聪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所以,即使案涉合同中**的签字属实,也不能认定佳聪公司无判断真伪之能力,不能直接采纳案涉合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一审法院认为美华公司申请鉴定非本案定案所必须,是错误的。佳聪公司除了案涉合同外,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案涉合同的真伪,关系着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虚假,为关键性证据。若经过鉴定,案涉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与美华公司的真实印章不一致,不仅佳聪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同时佳聪公司还涉嫌伪造合同、虚假陈述、虚假诉讼,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美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是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的。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严重错误。六、美华公司提交的资料可以证实其使用公章情况。即使2007年5月9日《印章信息登记单》上并无公安机关的盖章,但是2019年10月21日《印章销毁证明》明确印有公安机关的盖章。上述两份资料中载明的美华公司的印章为同一印章,完全可以作为鉴定的检材。一审法院不得以此为由拒绝美华公司的鉴定申请。七、一审法院判决美华公司向佳聪公司支付工程款58460元,是错误的。如上所述,美华公司从未与佳聪公司签署过书面合同,不可依据合同认定佳聪公司施工款项数额。除此之外,佳聪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工程量,法院依据尚存有争议的合同载明的数额作出判决,无视法律威严,枉法裁判。综上所述,佳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佳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佳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款人民币1084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施工款实际支付之日,以上述施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3月6日,原、被告签署《地下停车场及电梯监控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安眀郡地下停车场及电梯项目进行监控布线施工,工期30天,工程总造价:53445.8元,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停车场建工及电梯监控施工清单》对上述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即双方确认上述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为53445.8元。该合同盖有双方公章,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方有其工作人员**签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安眀郡小区一期项目进行监控改造施工,工期15天,工程总造价:14939.6元,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易安眀郡小区一期监控改造施工清单》对上述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即双方确认上述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为14939.6元。该合同盖有双方公章,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方有其工作人员**签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安眀郡小区项目进行地上监控布线施工,工期30天,工程总造价:32065.4元,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安眀郡小区地上监控施工清单》对上述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即双方确认上述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为32065.4元。该合同盖有双方公章,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方有其工作人员**签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安眀郡小区和兴隆街道办事处项目进行布线、维修,工程总造价:8010.96元,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监控维修施工清单和***安眀郡道闸网络布线清单》对上述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即双方确认上述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为8010.96元。该合同盖有双方公章,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方有其工作人员**签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上述4个合同,工程款共计:53445.8元+14939.6元+32065.4元+8010.96元=108461.76元。上述工程均系被告承包于山东友邦置业有限公司,现已结算完毕。
二、原告提交的上述4份合同中,被告所***上的号码为:3701000030714,该印章自2007年5月9日启用,在2019年10月21日销毁,同日,被告启用新印章,印章上的号码为:3701127529114。
三、2018年1月8日,被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通过威海市商业银行向原告付款30000元。
四、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与被告签订的“**高速服务区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工程名称:**高速服务区综合布线工程,工期为根据工程进度施工,总造价为240799元。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与被告签订的“星岛幼儿园监控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工程名称:星岛幼儿园监控施工,工期为合同签订后5天,总造价为9640.76元。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工程名称:济南监狱升降柱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3日。劳务费总价8000元。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与被告签订的“**高速服务区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工程名称:**高速服务区南区二层综合布线工程,工期为根据工程进度施工,总造价29843元。
五、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加盖的印章与被告真实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以及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与打印的合同文字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合同真伪问题;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均系被告承包自山东友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原告只干了一部分,且原告所施工工程,工程款为5万元,已经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按被告所称,原告所提交的合同至少有一部分是真实的,但原告提交的四份合同所***是一致的,且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施工合同上所***,即使非被告备案印章,但涉案合同为**所提供,**为原告工作人员,原告无判断真伪之能力,在原告已经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应予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申请鉴定非本案定案所必须,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且,经一审法院审核,在被告提交的2007年5月9日“印章信息登记单”上,并无公安机关盖章。
关于焦点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笔款项,一笔是2018年1月8日,被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原告付款20000元;另一笔是2018年11月1日,被告通过威海市商业银行向原告付款30000元。而涉案工程,最早的一项合同签订日为2018年3月6日,最晚的一项合同签订日为2018年8月1日。被告支付的第二笔款项3万元是在涉案4个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可认定为系支付的本案工程款。但第一笔2万元,是在第一个施工合同签订之前支付的,但庭审中原告称涉案4份合同的签订过程均是先由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由被告现场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核对,无异议后双方再由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签署施工合同。也即涉案4个合同均是后补的。则被告支付的第一款款项,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2018年1月8日之前还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可认定为是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原告虽辩称,因双方存在其他工程项目施工,该5万元为支付的其他项目施工款项,但该两笔款项并未注明是付的其他项目工程款,且原告提交的本案工程之外的四份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合同签订日期最早的一份为2018年4月26日,均在2万元付款日之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2万元系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施工款中扣出。
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8月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判决:济南联合美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846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以5846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起至上述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济南联合美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美华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9月10日买方山东佳聪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卖方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2020年企业年报打印件一份、山东佳聪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2020年企业年报打印件一份,证明:经美华公司翻找**遗留在公司的资料,找到《销售合同》,合同第二页“买方代表”处明确载明了“**”,可以证明早在2018年9月10日**作为山东佳聪弱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业务。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为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担任监事。2020年企业年报显示,该公司企业联系电话133****8626,电子邮箱133****8626@163.com。而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山东佳聪弱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黄台板桥238-1号清河园小区1号楼1幢3-302-2,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担任监事。2020年企业年报显示,该公司企业联系电话133****8626,电子邮箱133****8626@163.com。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佳聪弱电工程有限公司看似是两个法人主体,但是两公司的住所相邻,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由***、***两人担任,且两公司的企业年报中载明的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均一致。此外,据了解,其二人为夫妻关系,***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美华公司翻找到的该份《销售合同》加盖的是山东佳聪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章,但是结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可以证明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综上,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可能系该公司与**恶意串通伪造的,恳请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佳聪公司质证称,对2018年9月10日买方山东佳聪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卖方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2020年企业年报真实性无异议,山东佳聪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2020年企业年报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无法证明存在有恶意串通伪造的情形,并且,若存在恶意串通美华公司可以向公安机关或法院起诉**,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合同无关。销售合同当中并无卖方的盖章,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佳聪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济南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信息登记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美华公司曾经于2007年5月9日在济南市公安局登记备案印章号为3701000030714的公章,本案中美华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原件中美华公司加盖的印章原件的编号与上述备案印章号一致即3701000030714,足以证明美华公司与佳聪公司签署的合同是真实合法的。证据二、美华公司与济南步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步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该组合同中美华公司的印章与涉案合同中的印章编号及外观完全一致,证明美华公司印章是美华公司的真实印章,涉案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美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美华公司持有的印章编号确为3701000030714,但是查看印章是否属实,除编号外还需要看各种防伪标识等信息,佳聪公司提供的该份登记单并没有加***的印迹,无法证明其主张,相反美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印章信息登记单及印章销毁的资料能证实美华公司使用的真实印章的印迹。佳聪公司提供的合同加盖的印章与美华公司真实使用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合同不属实。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美华公司从未与济南步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不属实,济南步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实为美华公司提供了部分劳务,在济南步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美华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真实劳务关系,对济南步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尾款,双方达成调解,济南步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美华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代表美华公司认可该合同。该组证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8年4、11月份,但是合同纸张较新,美华公司怀疑并非载明的时间所签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美华公司认可**在2018年10月之前在其公司任职,**也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但主张**仅系一般工作人员,2018年10月之后**就不上班了,也没有交接。美华公司二审中表示不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要求对其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佳聪公司提交的涉案施工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佳聪公司提交的其与美华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均加盖美华公司公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美华公司虽对其公司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由此应视为其认可**签字的真实性。美华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认可**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亦认可佳聪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故即使上述施工合同与其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但鉴于该合同的签订均系其工作人员**经办,**签订上述合同行为系履行美华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美华公司承担。故美华公司要求对其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无必要性,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对涉案施工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亦无不当。美华公司上诉欲否认上述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明显与事实不符,亦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美华公司上诉主***公司与**恶意串通,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根据佳聪公司提交的涉案施工合同以及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扣除已付款,并判决美华公司支付佳聪公司工程欠款58460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美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济南联合美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