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诸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臧金强。
委托代理人张崇珍。
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海涛。
被告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旭亮。
委托代理人胡海涛。
委托代理人宋心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超。
委托代理人李华秋。
委托代理人耿飞。
原告臧金强与被告***、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建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的起诉。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崇珍,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被告红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涛、宋心刚,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耿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崇珍,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被告红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涛、宋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金强诉称,2013年3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红星建筑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舜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臧金强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臧金强受伤,两车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3237.80元。
被告***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被告红星建筑公司所有,被告***系红星建筑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红星建筑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红星建筑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根据公司调查,事故车辆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并非同一辆车,该事故车辆系套牌车,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诸城市舜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官庄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臧金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臧金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臧金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付医疗费94166.5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张术莲护理,原告系山东正泰希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06.70元,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其女臧欣怡,出生于2009年3月29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器具安装费用等进行鉴定,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建议追加继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天数为8个月(含二次手术后误工天数1个月);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4个月(含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1个月);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需290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62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系被告红星建筑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红星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
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416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3、残疾赔偿金350473.60元(28264元/年×20年×62%)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18453.60元(2306.70元/月×8个月)6、护理费9292.80元(77.44元/天×30天×4个月)7、后续护理费370197.60元(按护工标准每天63.39元×365天×20年×80%)8、假肢安装费319000元9、假肢维护费26100元10、安装假肢住宿及交通费33000元11、交通费8000元12、鉴定费62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4、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84元(17112元×14年÷2人)。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结算单据、用药明细,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及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房产证,山东正泰希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事故卷宗,被告红星建筑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证明、身份证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臧金强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臧金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系被告红星建筑公司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应由红星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律规定投保义务人的法定义务,被告***所驾驶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系红星建筑公司所有,红星建筑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更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使原告的损失难以获得交强险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红星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损失由被告红星建筑公司按70%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50473.60元、误工费18453.60元、护理费9292.80元、鉴定费62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41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护理费,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护理系数以0.5计算为宜,结合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年龄、经治疗后健康状况较好、生命体征稳定等实际情况,原告的后续护理时间计算20年为宜,该项损失计算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为每天63.39元[(77.44元/天+49.35元/天)÷2],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护理费为231373.50元(63.39元/天×365天×20年×0.5)。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被扶养人其女儿臧欣怡一人,系城镇居民,计算14年,原告构成伤残五级、十级,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该项损失以70%计算为宜,被扶养人臧欣怡的生活费应为83848.80元(17112元×14年÷2人×70%)。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848.80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依据鉴定结论并结合计算年限、维修费用等予以确定,关于赔偿期限,参照法律对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计算20年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20年为宜,故该项损失应计算为156600元[假肢费145000元(29000元×20年÷4)假肢维修保养费11600(29000元×2%×20年)]。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到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精神利益确实遭受了较为严重的损害,结合本案侵权行为主体为单位、双方在事故中责任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装配假肢过程中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33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且各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84778.8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红星建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先行赔偿,被告红星建筑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红星建筑公司按70%赔偿591345.16元,以上共计731345.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红星建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0元,相互抵顶后,被告红星建筑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臧金强63134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臧金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134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臧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0元,减半收取83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两项共计9590元,由原告臧金强负担2754元,被告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金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跃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