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

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临沂市丰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2民初6816号

原告: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人民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宋旭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媚,山东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临沂市丰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政府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鲍祥凯,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133号云龙国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

负责人:秦文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建筑公司)与被告***、临沂市丰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前撤回对浙商财保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被告***驾驶鲁Q8××××(鲁Q××××挂)号货车沿诸城市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V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又与冀B8××××(冀B××××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后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8××××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丰安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庭后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一、***是鲁Q8××××(鲁Q××××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是***从被告丰安物流公司处购买,***自行经营、自负盈亏,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运营。二、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原告法定损失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裁决。三、鲁Q8××××(鲁Q××××挂)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的各项证件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除程序性费用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五、本案不存在保险拒赔免赔情形,是由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所引起的纠纷,并非***、丰安物流公司的原因,因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应由原告或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六、本起事故的相关联案件(2019)鲁0782民初4576号、(2020)鲁07民终2944号已经由贵院及山东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完毕,均判令相关损失及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及丰安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丰安物流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一、丰安物流公司只是鲁Q8××××(鲁Q××××挂)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车主是***,其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与***系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交付给***,该车辆只是未履行过户手续而已,交付时均在合法年检有效期限内,丰安物流公司在转让车辆时并无过错行为;丰安物流公司交付车辆后既不获得运营利益,也不参与利润分配,更无从控制和防范运营风险。二、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及车辆的各项证件均在合法年检有效期限内,也无保险拒赔减赔情形。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三、本起事故的相关联案件(2019)鲁0782民初4576号、(2020)鲁07民终2944号已经由贵院及山东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完毕,均判令相关损失及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丰安物流公司及***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丰安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保险人及驾驶员提供相应的营运证及上岗证,我公司在核实没有相关免赔情形存在的情况下,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承担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被告***驾驶的鲁Q8××××(鲁Q××××挂)号重型货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对行的王玉平驾驶的鲁V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玉平又与停车等信号灯的王原野驾驶的冀B8××××(冀B××××挂)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红星建筑公司所有的鲁V3××××号车辆受损。后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平、王原野无责任。

被告***所驾驶鲁Q8××××(鲁Q××××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丰安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主车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条约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V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643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500元。

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车损64340元、施救费7140元、评估费450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存在免赔情形,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关于车损,本院认为,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潍鼎衡鉴评字[2020]诸城第052901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客观,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此认定原告车损为64340元。原告因申请评估车损而支出的评估费4500元,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714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64340元、施救费7140元、评估费4500元,共计75980元。

另查明,(2019)鲁0782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原野车损1000元。浙商保险公司于开庭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或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损车辆车主,有权主张相关损失。

被告***驾驶的鲁Q8××××(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于庭前已赔偿原告1000元,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获得的赔偿,其不能再向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7498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未提供营运证、上岗证,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已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内容等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丰安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4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