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2民初7123号
原告: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旭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伟,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海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江山中路**办公701/div>
法定代表人:张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伟,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iv>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莉,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青岛海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薇国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伟,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4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UE××××(鲁U××××挂)号车辆与高伟驾驶鲁V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因原告系高伟驾驶车辆鲁V3××××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青岛海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鲁UE××××(鲁U××××挂)号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另外第三者车损,请求法院合理分配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青岛海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记录在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定的证据,能够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5月28日15时50分许,在诸城市××道××(贾悦镇驻地)处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第370782120200000299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记载:事故现场位于诸城市××道××(贾悦镇驻地),国道341线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结构,道路中间施划单黄线,双向两条机动车道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施划分界线。驾驶鲁V3××××号车辆的高伟称:其驾驶鲁V3××××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3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发现在其前方顺行的鲁UE××××(鲁U××××挂)号集装箱半挂货车与前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在后面立即刹车避让,但未及时刹住,与前面的集装箱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被告***称:其驾驶鲁UE××××(鲁U××××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3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感觉被后面的车推着其驾驶的车向前行驶,然后撞在后面行驶的车辆后部,致使车辆损坏。由于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因此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制作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系高伟驾驶的鲁V3××××号车辆所有权人,高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青岛海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系鲁UE××××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的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13日24时始至2021年4月12日24时止。同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V3××××号车辆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858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3850元。
本院认为,诸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虽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被告***和高伟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被告***和高伟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理应保持较高的注意度、保持安全的行驶速度和保持安全距离,但高伟与被告王明建均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认定高伟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对原告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和高伟按5:5的比例承担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8589元、评估费3000元和施救费3850元合计55439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和收费单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因被告***驾驶的鲁U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共计200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3439元(55439元-2000元),因被告***驾驶的鲁UE××××号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上述“被告***和高伟按照5:5比例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剩余损失合计26719.5元(53439元×50%),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损失2671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负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