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

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8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旭亮,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人民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静,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金岭广场项目**楼iv>

负责人:王珺,行长。

一审被告:王潍政,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一审被告:山东舜龙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桃林镇驻地v>

法定代表人:王培奎,董事长。

一审被告:诸城市东方鼎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贾悦镇孟疃村西岭v>

法定代表人:王云萍,董事长。

一审被告:诸城市舜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密州西路**v>

法定代表人:高扬,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繁荣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潍政,董事长。

一审被告: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诸郝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金文,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东杨春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繁荣西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许振华,董事长。

一审被告:诸城市杨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繁荣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仲山,董事长。

一审被告:诸城市海纳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龙都街道横一路土墙工业园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楠,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及一审被告王潍政、山东舜龙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东方鼎盛建材有限公司、诸城市舜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山东杨春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杨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城市海纳水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2020年5月30日,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两再审申请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对案涉4920万元中的3000万元提供担保,并非分别对案涉的4920万元中的3000万元提供担保。二、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9年3月29日,两再审申请人签订了担保编号为平银(青岛)贷字第C040201903070001(保002)号、(保003)号《保证担保合同》时明确约定共同对债务项下的3000万元提供担保。被申请人的第四项请求及对事实的陈述中明确确认两再审申请人对“上述债务中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同时,原审未对两再审申请人所提对《保证担保合同》中合同其他约定事项手写部分与各自公司盖章的形成时间先后以及各自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的签名是否系股东本人所签的鉴定申请予以支持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律文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裁定。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申请再审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因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本院提起上诉而未生效,故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象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