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执异15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919号。
负责人:刘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超,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芹,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项目2号楼。
负责人:王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永,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少峰,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繁荣西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潍政,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杨春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繁荣西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许振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舜龙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桃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培奎,董事长。
被执行人: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诸郝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金文,董事长。
被执行人:诸城市杨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繁荣西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林仲山,董事长。
被执行人:诸城市海纳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龙都街道横一路土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楠,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潍政,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执行人:诸城市东方鼎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贾悦镇孟疃村西岭。
法定代表人:王云萍,董事长。
被执行人: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人民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宋旭亮,董事长。
被执行人: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人民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董事长。
被执行人:诸城市舜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密州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高扬,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杨春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舜龙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诸城市杨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城市海纳水产有限公司、王潍政、诸城市东方鼎盛建材有限公司、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城市舜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鲁02执391号】过程中,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称,法院依据(2020)鲁02执39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12×××26内的227837.21元及保证金账户12×××20内的28606922.03元,共计3034759.24元,请求法院将已经执行的上述保证金账户内被扣划的保证金返还异议人,并在本案之后的执行当中不再执行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事实与理由:本案被执行人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销售其“红星家园B区二期、红星家园C1区”项目,与异议人签订两份《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对购买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的购房人需要办理按揭贷款的,由异议人审查符合贷款条件后,向购房人办理按揭贷款,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正式抵押并将《房屋他项权利证》交异议人执管以前,为购房人(即借款人)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异议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确保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购房人违约时能够履行其保证责任,“红星家园B区二期”合作协议第3.5条明确约定在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时,由异议人从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中扣划贷款金额的1%作为保证金存入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12×××26。“红星家园C1区”合作协议第3.5条明确约定在办理住房及商用房按揭贷款时,由异议人从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中扣划贷款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存入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12×××20。同时两份合作协议还明确约定了该保证金专款专用,在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期间,如购房人逾期不还款,在还款日后第三个工作日从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保证金专户中直接扣收相应款项。合作协议签订生效后,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即在异议人开立账户为12×××26及12×××20的保证金账户。随后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户开始在异议人处办理按揭贷款,异议人也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扣划了相应的保证金到上述保证金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性质为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购房人按揭贷款而设立的质押款项。两份合作协议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充分体现了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之间达成了质押合意,且被扣划的保证金在扣划之前已经由异议人占有,充分体现了异议人对被扣划的保证金享有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上述保证金已特定化,合作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该保证金专款专用,异议人对该质押财产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保证金进行扣划,致使异议人不能以该笔保证金优先受偿,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答辩称,1.异议人在2020年10月22日提出本案异议时,案涉异议指向标的资金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异议人的异议应不予审查。案涉异议指向标的资金被法院冻结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扣划的时间是2020年4月份,6月份已将该笔案款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在此之前异议人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异议人是在案款发放4个月之后的10月22日才提出案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异议人的涉案异议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法院应该不予审查。2.即使按照异议人的逻辑,本案的质押合同成立,异议人也仅对案涉保证金在债务人违约的前提下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违约,该保证金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被执行人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人不是涉案保证金的所有人,故异议人请求法院将案涉保证金返还异议人没有法律依据。3.按异议人在申请书中所述,其与被执行人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中的所谓案涉保证金,是被执行人为购买红星家园B区二期、C1区的购房人向异议人提供的开发商阶段性担保,但据申请执行人了解,上述区域商品房早已交付,相关区域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并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开发商的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担保关系已经消灭,法院扣划案涉保证金也并无不当。4.即使按照异议人在申请书中的描述,异议人声称的对案涉保证金享有质权也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以动产设立质权时,该动产应该是具体明确的,并且应该移交质权人占有。但是以本案异议人在申请书中称其和被执行人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所谓合作协议的约定,该保证金指向的是未来的一个不明确、不确定的款项,而且在签署所谓的合作协议时,案涉保证金尚不存在,更不可能由异议人占有。5.异议人在申请书中并没有描述其与被执行人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所谓合作协议的时间,只有在法院冻结之前签署该协议,才有可能成立质权,在此之后即使签署协议也不构成质权。异议人在法院扣划半年之后才提出涉案异议,如果异议人在证据展示阶段出示的该协议即使签署在冻结之前,申请执行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客观性也存疑。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关于账号12×××20,1.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合作协议一份,异议人与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协议1.1条约定诸城市华龙公司开发的红星家园C1区项目的住宅级商用房部分,由异议人为该楼盘办理个人住宅及商用房的贷款;协议3.5条约定双方就保证金的约定事项:在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时,甲方将每笔划转到诸城市华龙公司结算账户的贷款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诸城市华龙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12×××20;在办理商用房按揭贷款时,甲方将每笔划转到诸城市华龙公司结算账户的贷款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诸城市华龙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12×××20;该账户保证金专款专用。2.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查询,电子数据打印件一份,证明:账号12×××20的业务代码为5920,客户名称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诸城市华龙公司,开户日期为2014年9月2日。3.业务代号参数查询,电子数据打印件一份,证明业务代号5920的科目名称为其他保证金,即账号12×××20银行账户系诸城市华龙公司依约、合规设立的特定化保证金账户。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打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账号12×××20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贷方金额均为贷款保证金及保证金的存款利息。5.保证金质押合同2份,异议人与诸城市华龙公司2015年2月13日签订,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魏日香,主合同异议人的债权金额22万元,本质押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系以保证金行使特定化的金钱,保证金账户为12×××20,保证金金额22000元;异议人与诸城市华龙公司2015年3月4日签订,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王跃波,主合同异议人的债权金额43万元,本质押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系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款项,保证金账户为12×××20,保证金金额43000元。上述5组证据显示账号12×××20系诸城市华龙公司为异议人收取住宅、商用房按揭贷款金额的10%的专用账户,且账户内款项均显示只进不出,诸城市华龙公司自账户设立至2020年6月12日法院扣划2806922.03元之前未实际发生过支出,该账户内的款项系质押财产,异议人系质押权人。二、关于账号12×××26,1.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合作协议一份,异议人与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协议1.1条约定诸城市华龙公司开发的红星家园B区项目的住宅级商用房部分,由异议人为该楼盘办理个人住宅及商用房的贷款;协议3.5条约定双方就保证金的约定事项:在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时,甲方将每笔划转到诸城市华龙公司结算账户的贷款金额的1%作为保证金,诸城市华龙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12×××26。2.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查询,电子数据打印件一份,证明账号12×××26的业务代码为5920,客户名称为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存款诸城市华龙公司,开户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3.业务代号参数查询,电子数据打印件一份,证明业务代号5920的科目名称为其他保证金,账号12×××26银行账户系诸城市华龙公司依约、合规设立的特定的保证金账户。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打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账号12×××26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除在2020年6月12日由法院扣划227837.21元前,该账户未有其他任何支出。上述4组证据显示账号12×××26系诸城市华龙公司为异议人收取住宅按揭贷款金额的1%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户内的款项系质押财产,异议人系质押权人。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从合同的表面看,2012年国家已经开始实行带有号码的网络印章,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两份合作协议,被执行人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没有网络代码,也可以看到异议人的公章带有网络代码。保证合同不能独立存在,其依附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异议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债权存在的主合同,因此该所谓的合作协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保证金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只有存在主债权,保证金才能发挥保证作用,在不存在主债权的情况下,异议人案涉的所谓保证金不是担保法或民法典上所规定的保证金。根据异议人提供的两份合作协议,得不出异议人所称的后四位尾号为0020、0026两个所谓保证金账户,对应的保证金分别为2806922.03元,227837.21元。对异议人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档案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从该两份证据可以显示购房后王跃波、魏日香两笔案涉的保证金金额仅为6.5万元,而不是异议人所称的2806922.03元。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杨春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舜龙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诸城市杨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城市海纳水产有限公司、王潍政、诸城市东方鼎盛建材有限公司、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城市舜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鲁02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4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9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195387.5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90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二、被告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利息97509.48元;三、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山东杨春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舜龙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诸城市杨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城市海纳水产有限公司、王潍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杨春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舜龙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诸城市杨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城市海纳水产有限公司、王潍政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诸城市东方鼎盛建材有限公司对其中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城市东方鼎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对其中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诸城市舜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中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城市舜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288元,由被告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杨春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舜龙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诸城市杨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城市海纳水产有限公司、王潍政、诸城市东方鼎盛建材有限公司、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城市舜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诸城市东方鼎盛建材有限公司、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城市舜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对其中的119301元、178952元、178952元、5965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2执391号。
202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0)鲁02执39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并于同日扣划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12×××26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27837.21元、12×××20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806922.03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涉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对案涉账户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账户内的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其占有,故异议人要求返还已扣划案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且异议人关于优先受偿的请求,涉及执行分配的权利顺位问题,亦不属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瑞军
审判员 焦兴凯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辉
书记员刘聪慧
速录员张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