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696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伟,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人民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宋旭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李茂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红星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伟,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建明驾驶的鲁UE××××(鲁U××××挂)号机动车沿诸城市境内34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1国道86KM+597M时与被告**驾驶的鲁V3××××号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红星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V3××××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20年5月28日8时50分许,诸城市境内341国道86KM+579M处三货车相撞;王建明驾驶鲁UE××××(鲁U××××挂)号机动车(以下涉及或称中车),称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感觉后面的车推着其驾驶的车辆前行,撞上前面车辆(以下涉及或称前车);被告**驾驶鲁V3××××号机动车(以下涉及或称后车),称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中车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刹停,撞上中车。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三车顺行相撞。
王建明驾驶的鲁UE××××(鲁U××××挂)号机动车登记车辆所有权人是青岛海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从事营运业务。
被告**驾驶的鲁V3××××号机动车登记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红星建筑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是被告红星建筑公司雇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红星建筑公司为鲁V3××××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被告红星建筑公司为鲁V3××××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
原告提出鉴定鲁UE××××(鲁U××××挂)号机动车车损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的3月31日作出文正估字(2021)Z0402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2020年5月28日为基准日,评估车损数额为2724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200元。依据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所附损失清单,原告车损主要是鲁UE××××号机动车车头受损。
原告主张车损27245元、车损评估费2200元。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车损数额过高、车损评估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请求后车按50%承担责任。
被告红星建筑公司因鲁V3××××号机动车车损提起诉讼,本院以(2020)鲁0782民初7123号案(以下涉及称7123号案,相应的判决书称7123号判决书)受理。2020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7123号判决书,现尚未生效。在7123号案中,本院依申请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鲁V3××××号机动车车损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车损4858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7123号判决书,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王建明驾驶鲁UE××××(鲁U××××挂)号机动车上道行驶过程中与驾驶鲁V3××××号机动车的被告**,以及驾驶机动车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鲁UE××××(鲁U××××挂)号机动车的实际车辆所有权人,有挂靠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作为所有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致害的鲁V3××××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告的车损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各有责限额内赔偿。三车顺行相撞,公安机关未区分一次事故还是二次事故,但无论是一次事故还是二次事故,前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若是一次事故,则是后车追尾中车致中车追尾前车,损失全部由后车造成,后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若是二次事故,则中车追尾前车后,后车追尾中车,后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和尽到注意义务,后车在第二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同等以上责任。原告请求后车按50%承担责任无不利于后车。若是二次事故,中车的损害无法确定是第一次事故造成还是第二次事故造成,依据7123号案中后车的车损鉴定结论,后车损失较大,说明后车撞击力较大,后车撞击造成中车全部损失足够可能,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体现的立法精神,认定中车损失全部由后车相撞造成。综上所述,原告未受交强险赔偿的损失,被告**按50%赔偿较为适宜。
原告主张车损27245元、车损评估费2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应依据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
未受交强险赔偿的车损25245元、车损评估费2200元,共计27445元,由被告**按50%赔偿,即赔偿13722.5元。鲁V3××××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该损失未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未在免赔范围,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计免陪。
原告主张被告**是被告红星建筑公司雇员但无证据证明,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全部赔偿,被告**、红星建筑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红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2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承担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志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