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2民初2389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鹏,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临沭县。

被告: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旭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凯,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强、孙燕鹏、被告***、被告红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刘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367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诸城市红星家园E区工地打工。2019年6月2日凌晨1时15分左右,原告在浇筑红星家园E区29号楼车库独立柱时,因钢管架固定不牢、车库独立柱木制模具裂开,同时被告没有提供安全保障设施,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及原告部分工友将原告送往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四肢瘫痪、头皮裂伤。后原告又到潍坊阳光融合医院治疗。经核实,涉案项目由被告红星建筑公司总承包施工,被告***分包。原告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红星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因此,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1、事后经工友告知,原告工作期间喝酒了,车库两米多高,但原告工作时站的位置不到两米。原告进场时,按公司要求佩戴了安全帽,后来干活时不知道何时摘掉了。工友可以作证。2、本人与原告是一起打工的工友,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红星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建筑行业的公司,将柱子的浇筑施工交由被告***完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规定,浇筑柱子不需要资质。2、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公司不知情,原告所在工地的施工高度不足两米,公司要求每名进场施工的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事后听在场人员说原告系酒后上岗。3、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红星建筑公司承包“红星家园E区”项目的施工工程后,将车库柱子浇筑分部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被告***组织原告等民工到工地从事建筑劳务,并向民工支付劳务报酬。2019年6月2日凌晨,原告在从事浇筑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凌晨2时左右,被告***及原告工友将原告送往诸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脊髓损伤(颈髓损伤)、四肢瘫痪、头皮裂伤”,医院于当晚对原告行“清创缝合术”,被告***在手术知情同意书、治疗知情同意书和病危病重通知书上签名并注明与患者关系“同事”。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原告方于同年6月7日要求出院,医院已告知自动出院的后果。住院费11399.50元已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原告于同年6月5日购买头颈胸矫形器具,支出费用3200元。

2019年6月7日,原告转至阳光融合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行“颈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原告在阳光融合医院住院358天,于2020年5月30日出院,支出住院费用267378.65元。出院医嘱:口服药物、康复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从潍坊高新区爱无疆健康咨询服务中心购买营养、保健食品,支出费用8730元。2020年4月22日从高密泽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置轮椅,支出费用1130元。自2019年6月8日开始,原告通过中介机构奎文区广文点滴家政服务中心委派护工进行护理。2020年5月29日,该家政服务中心给原告开具护理费发票12张,共计收取护理费98780元。同年5月31日,原告向潍坊坊子仁康医院支付救护车费3700元。

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从被告红星建筑公司支取工程款,然后付给原告,已累计赔偿311500元(含住院费11399.50元)。原告之妻吕燕与被告***就赔偿数额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原告亲属因处理原告受伤事宜,支出交通费514.50元、住宿费382元,均有相应票据。

2020年9月28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截止到伤残评定前一日。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长期护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至1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后计算。原告向该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640元和出诊费1700元。

2020年9月16日,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手动轮椅—护理型高靠背轮椅,价格为2500元,该轮椅使用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其价值的5%(含前小轮的更换)。2、被鉴定人***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成人一次性护理垫(纸尿裤、纸尿垫等),该辅具使用周期为1年,每年需要2000元,无维修保养费用。3、被鉴定人***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防褥疮床垫及坐垫,床垫价格3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坐垫价格800元,使用年限为2年,无维修保养费用。4、被鉴定人***适合配置国产普通型手摇站立床辅助康复,价格为1500元,使用周期为4年,每年需本康复辅具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5、被鉴定人***所需上述辅助器具更换次数依据目前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结合辅助器具使用年限、被鉴定人年龄进行核算。原告向该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3980元以及鉴定查体费1500元、材料费1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及两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到诸城工地从事建筑劳务系受被告***安排,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接受***管理、支配,劳务报酬由***支付。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王某(山东临沭县人)、朱某(江苏东海县人)出庭作证,称原告酒后上岗,同时称其老板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从被告红星建筑公司处承揽柱子浇筑分项工程,二者之间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资质,被告红星建筑公司系违法分包,二者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被告红星建筑公司分包工程后,疏于履行管理职责,未尽到工地安全防范义务,以致原告坠落受伤。被告红星建筑公司违法分包且在分包施工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建筑劳务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

1、对于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在两家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78778.15元,应予认定。

2、对于误工费,应按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又从事建筑劳务作业,原告要求参照2019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109元/年、170.16元/天)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限、主张误工损失81676.80(170.16元/天×480天),本院予以认定。

3、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住院363天期间由二人护理。原告除雇佣一名护工护理支出费用98780元之外,还由其妻子吕燕护理,吕燕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参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775元/年)和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309元/年)之和(82.42元/天)计算护理费29918.46元(82.42元/天×363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院外需1人长期护理,因此,可以每5年作为一个护理周期计算后续护理费,如5年后仍需继续护理,原告仍可继续主张权利,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根据被护理人居住地的实际情况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此,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88875元(17775元/年×5年×1人)。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总计217573.46元。

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329元/年)计算为846580元,本院予以认定。

5、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护理型高靠背轮椅、一次性护理垫、防褥疮床垫及坐垫、手摇站立床等,原告已举证证明的目前已购置的残疾辅助器具有轮椅1130元和头颈胸矫形器具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辅助器具种类、价格及使用更换年限,结合原告定残后需长期护理,护理型高靠背轮椅2500元/3年,暂按两个周期(至2026年)计算,需支出购买费用5000元、维修保养费用750元;一次性护理垫2000元/年,同上述期限,需支出购买费用12000元;防褥疮床垫3000元/3年,同上述期限,需支出购买费用6000元;坐垫800元/2年,同上述期限,需支出购买费用2400元;手摇站立床1500元/4年,暂按两个周期(至2028年)计算,需支出购买费用3000元及维修保养费用600元。以上费用共计34080元。超出上述周期及期限后,如仍需残疾辅助器具,原告可继续主张权利。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精神上必然受到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

7、其他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原告住院天数363天、每天50元计算为18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结合阳光融合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对其已实际支出的营养费873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两次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10920元,有鉴定费及查体费等单据为证,应予认定。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514.5元、住宿费382元,连同支出的救护车费3700元在内,该两项费用共计4596.5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数额为约数且尚未实际发生,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诊断证明费(复印费)481元,不属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因原告及被告***对于劳务费标准未达成一致,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因受伤共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78778.15元、误工费81676.80元、护理费217573.46元、残疾赔偿金846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0元、营养费8730元、鉴定费用1092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4596.50元,以上共计1501084.91元,由被告***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350976.4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3115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039476.42元,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049476.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9476.42元;

二、被告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0元,减半收取10665元,由两被告负担7123元,原告负担35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清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