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6931号 原告:***,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人民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红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11月24日原告***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找到原告***到红星家园F区一期工地干拆车库顶面模板活。2021年11月24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红星家园F区拆除车库顶面模板时,因所踩踏的木方突然断裂致原告***从高处坠落,致右脚受伤。经查,红星家园F区一期建设工程,由**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红星公司承建。**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于2021年9月3日起为原告***投保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被告红星公司擅自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案字(2022)第65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敬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受伤时存有劳动关系。 红星公司辩称,***仲案字[2022]第6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告***诉称华龙公司为原告***投入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后,将项目分包给被告红星公司,被告红星公司又将部分转包给不具用工资格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即使是如原告***所述,被告红星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被告之间从用工形式及管理等方面都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并不是被告红星公司的员工,原告***诉称2021年11月24日16时在被告红星公司施工的工地上受伤,经被告红星公司核实当天并没有人员受伤,因此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进行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参加缴纳了**市红星家园F区一期工程建筑业项目工伤保险。2021年11月25日,原告***入住**中医医院(现更名为**龙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跟骨骨折,住院7天,于2021年12月2日出院。后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红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652号,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其系***介绍到红星家园F区工作,工资由***发放。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陈述其系***介绍到红星家园F区工作,劳动报酬由***发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代表被告红星公司管理员工并发放工资,无法证明原告***受被告红星公司管理,劳动报酬由被告红星公司发放,因此,双方无人身、经济、组织上的依附性,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受伤时与被告红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