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安徽发电有限公司淮北发电分公司

某某与大唐淮北发电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淮北发电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北路18号。 负责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唐淮北发电厂(以下简称大唐电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4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唐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大唐电厂为**补缴社保;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大唐电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大唐电厂不是**的用人单位显系认定事实错误。**自1999年5月经大唐电厂录用进入大唐电厂保卫科工作,并一直工作至2009年5月。在此期间,大唐电厂给**发放工资,但并未缴纳各项社保。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工资单、加班单、社保参保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大唐电厂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虽然劳动关系发生变动,但是大唐电厂并未告知**,**从未与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性质合同,其后劳动关系的变动并不能推翻**与大唐电厂自1999年至2009年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大唐电厂辩称,**与大唐电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大唐电厂不承担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唐电厂为**补缴1999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诉讼费由大唐电厂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大唐电厂在1999年5月至2009年4月间是其用人单位,其主张由大唐电厂为其缴纳该时间段的社会保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以大唐电厂为被申请人,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大唐电厂为其补缴1999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同年12月20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仲裁请求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的申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的起诉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首先,关于**与大唐电厂在1999年5月至2009年4月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认为其与大唐电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唐电厂认为**是案外人招聘并派往大唐电厂工作,与大唐电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不能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直接受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大唐电厂在1999年5月至2009年4月间是其用人单位,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主***电厂应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补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征收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部分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柏 莉 审判员 葛 侠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