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安徽发电有限公司淮北发电分公司

某某与大唐淮北发电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604民初1074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淮北发电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北路**。 负责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被告:淮北**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 海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原告***与被告大唐淮北发电厂(以下简称大唐电厂)、淮北**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关联企业,原告在2009年5月从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错误。原告自2000年7月至今均在大唐电厂保卫科工作,工作地点和工作性质从未发生任何改变,原告也一直认为其为大唐电厂的员工,故两被告系关联企业。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原告入职后至2009年5月,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既非中断缴纳,也非拖延缴纳。两被告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原告自2000年7月以来一直都在被告的保卫科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直至2016年两被告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淮北市兆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后,原告才知道自己在十余年间劳动关系已转至**公司,再转至淮北市兆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告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通过多种方式向多个部门反映其2000年至2009年期间的社保缴纳事宜,故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3月1日**公司与大唐电厂签订承包协议,**公司承包大唐电厂的保卫工作,***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安排到大唐电厂做保卫工作,***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直至2009年5月**公司才为***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之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公司未为***缴纳,**公司欠缴应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机构的征收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大唐电厂、**公司在2000年7月至2008年2月间是其用人单位,其主张由大唐电厂、**公司为其缴纳该时间段的社会保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月明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