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淮北发电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淮北发电厂燃管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淮北发电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恒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唐淮北发电厂(简称淮北发电厂)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恒强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恒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3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依法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发电厂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3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通过推论分析恒强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判决淮北发电厂返还恒强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属认定事实错误。淮北发电厂与恒强公司约定,2017年11月份恒强公司应向淮北发电厂供应煤炭16806.65吨。实际履行中,恒强公司没有完成11月份合同兑现率,少供应煤炭10193.35吨,按照合同约定少供应一吨煤炭扣100元计算,淮北发电厂不应返还恒强公司100万元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以2017年12月份恒强公司向淮北发电厂超合同额供应煤炭为由,推论认定恒强公司与淮北发电厂已协商一致补足差额,恒强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3月17日恒强公司向淮北发电厂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7年11月份因恒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淮北发电厂不返还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以2017年12月份超合同额供应了煤炭为由排除恒强公司违约的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恒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恒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淮北发电厂向恒强公司支付货款82.7万元,返还保证金100万元,赔偿逾期付款给恒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39万元以及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经济损失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以18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损失为6.39万元。2018年8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仍按年利率7%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淮北发电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4日起,出卖人恒强公司(甲方)与买受人淮北发电厂(乙方)签订了《2017年度煤炭购销合同》(长协合同),约定煤炭全年购销总量80万吨,本合同执行期自2017年3月1日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执行期内,月度数量按照计划安排,如需调整,发货人、乙方以函件、协议等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合同价格为每月乙方参照与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签订到站卡价每千卡/千克降低0.001元/吨,与甲方按一票到站价结算。甲方按乙方检验的质量和计量的数量以及本月度定价补充协议实行一票结算。收货地点为淮北发电厂所属虎山煤场。甲乙双方每月度按照计划进行兑现,兑现率达90%-110%视为全部兑现。甲方按照本月双方约定的供应数量提供100元/吨的履约保证金至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当月不能兑现供应量,则乙方有权按实际月供应量和计划供应量的差值每吨扣除100元/吨的保证金。恒强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淮北发电厂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2017年10月、11月、12月,出卖人恒强公司与买受人淮北发电厂签订的3份《煤炭买卖合同》(月度合同),约定的月度供煤数量均为2.7万吨,出卖方根据实际确认数量及质量检验结果按一票制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结算,次月付款,双方按照法律法规各自以实际给对方造成的损害价值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0月、11月、12月,恒强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淮北发电厂供应煤炭分别为25941.9吨、16806.65吨、37323.5吨(12月为12月24日以前的供应量)。2017年12月25日,出卖人恒强公司与买受人淮北发电厂另签订了1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供煤数量为3万吨,执行日期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恒强公司向淮北发电厂供应煤炭19268.05吨。
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恒强公司累计向淮北发电厂供应了711143.52吨、总价值392608266.86元的煤炭,并向淮北发电厂出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淮北发电厂尚欠恒强公司货款82.7万元没有支付,亦未返还100万元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恒强公司与淮北发电厂签订的《2017年度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7年11月、12月,《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月度供煤数量均为2.7万吨,兑现率达90%视为全部兑现,恒强公司实际供应煤炭16806.65吨、37323.5吨,11月少供应10193.35吨,12月份多供应10323.5吨。恒强公司主张12月份多供应的数量是在双方已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11月份的差额进行的补足。对此,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认定,一方面,恒强公司在12月份多供应的数量恰好是11月份的差额,12月份超出月度合同供应的10323.5吨,是按照月度合同的价格进行结算,而非按照月度合同之外的价格更高的煤炭买卖合同的价格进行结算;另一方面,淮北发电厂与恒强公司的货款是每月结算,淮北发电厂在恒强公司11月供货数量不足的情况下,在次月与恒强公司结算货款时并没有向恒强公司提出要扣除保证金,而是接受了恒强公司补足上月煤炭差额。恒强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已进行了结算,以上均表明,淮北发电厂对11月份供货差额由恒强公司在12月份补足是予以认可的。恒强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淮北发电厂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恒强公司保证金100万元。
关于货款和电子采购平台服务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款无争议,均认可淮北发电厂尚欠恒强公司82.7万元货款没有支付,且应在2018年2月1日支付。淮北发电厂辩称因恒强公司应支付大唐燃料电子采购平台服务费84万元,淮北发电厂按照相关规定暂扣煤款82.7万元,以督促恒强公司及时支付平台服务费,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首先,淮北发电厂与恒强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关于平台服务费的约定。其次,大唐燃料电子采购平台是大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提供,淮北发电厂和大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虽然系关联企业,但大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如与恒强公司因电子采购平台服务费发生纠纷,其可作为民事主体提起诉讼,淮北发电厂无权向恒强公司主张服务费,更不能以此为由拒不支付货款。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淮北发电厂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不仅要给付货款,还要承担因**给付货款给恒强公司带来的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淮北发电厂逾期付款给恒强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可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大唐淮北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给付安徽恒强投资有限公司货款82.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8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徽恒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8元,由安徽恒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2元,大唐淮北发电厂负担21716元。
本院二审期间,淮北发电厂、恒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淮北发电厂上诉认为2017年11月份恒强公司供应的煤炭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量,构成违约,按照涉案《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淮北发电厂不应返还恒强公司100万元保证金。恒强公司与淮北发电厂签订的《2017年度煤炭购销合同》(长协合同)约定,恒强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月供应数量提供100元/吨的履约保证金至淮北发电厂指定账户,如恒强公司当月不能兑现供应量,则淮北发电厂有权按实际月供应量和计划供应量的差值每吨扣除100元/吨的保证金。恒强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淮北发电厂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根据涉案合同内容,恒强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是对每月供应煤炭的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所作的保证,虽然2017年11月份恒强公司供应的煤炭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量,但淮北发电厂未提出异议,亦未在结算货款时对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作出处理,同时在签订2017年12月份的煤炭买卖合同时,也未让恒强公司另行缴纳履约保证金,淮北发电厂的上述行为表明对11月份供货差额由恒强公司在12月份补足是予以认可的,故一审法院判决淮北发电厂返还恒强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淮北发电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8元,由淮北发电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 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