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安徽发电有限公司淮北发电分公司

安徽恒强投资有限公司与大唐淮北发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03民初3893号 原告:安徽恒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淮北发电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淮北发电厂燃管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淮北发电厂法律顾问。 原告安徽恒强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恒强公司)与被告大唐淮北发电厂(简称淮北发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恒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北发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淮北发电厂向恒强公司支付货款82.7万元,返还保证金100万元,赔偿逾期付款给恒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39万元以及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经济损失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以18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损失为6.39万元。2018年8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仍按年利率7%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淮北发电厂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起,恒强公司与淮北发电厂建立了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及每月购销合同,约定恒强公司向淮北发电厂所属的某煤场供应煤炭事宜。购销合同对买卖煤炭的品种、质量,数量、价款、交货、验收、货款结算方式、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的约定。月供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出卖方根据实际确认数量及质量检验结果按一票制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结算,次月付款,还约定了违约方按照法律法规及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恒强公司按照月供数量如期供货,淮北发电厂则全额返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恒强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淮北发电厂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自2017年3月初至2017年12月底,累计向淮北发电厂供应了711143.52吨、总价值392608266.86元的煤炭,并向淮北发电厂出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淮北发电厂对2017年3月至11月份货款均已结清,尚欠2017年12月份煤炭货款827000元没有支付。淮北发电厂没有如约支付货款及返还100万**证金。综上所述,淮北发电厂逾期支付货款、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为维护恒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淮北发电厂辩称,一、关于恒强公司要求淮北发电厂支付煤款82.7万元的诉讼请求。2017年,恒强公司作为某燃料电子采购平台供应商,在平台参与市场竞价,并与淮北发电厂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按照某燃料电子采购平台服务协议约定,恒强公司应支付某燃料电子采购平台服务费84万元。淮北发电厂按照相关规定暂扣煤款82.7万元,督促恒强公司及时支付平台服务费。二、关于恒强公司要求淮北发电厂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淮北发电厂认为恒强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恒强公司违约。2017年11月份,按照双方签订的月度协议,确定的月度供煤数量是2.7万吨,实际恒强公司供应煤炭1.63万吨,少供应煤炭10193.35吨,按照合同约定少供应一吨煤炭扣100**证金计算,淮北发电厂不返还恒强公司100万**证金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恒强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起,出卖人恒强公司(甲方)与买受人淮北发电厂(乙方)签订了《2017年度煤炭购销合同》(长协合同),约定煤炭全年购销总量80万吨,本合同执行期自2017年3月1日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执行期内,月度数量按照计划安排,如需调整,发货人、乙方以函件、协议等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合同价格为每月乙方参照与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签订到站卡价每千卡/千克降低0.001元/吨,与甲方按一票到站价结算。甲方按乙方检验的质量和计量的数量以及本月度定价补充协议实行一票结算。收货地点为淮北发电厂所属某煤场。甲乙双方每月度按照计划进行兑现,兑现率达90%-110%视为全部兑现。甲方按照本月双方约定的供应数量提供100元/吨的履约保证金至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当月不能兑现供应量,则乙方有权按实际月供应量和计划供应量的差值每吨扣除100元/吨的保证金。恒强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淮北发电厂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2017年10月、11月、12月,出卖人恒强公司与买受人淮北发电厂签订的3份《煤炭买卖合同》(月度合同),约定的月度供煤数量均为2.7万吨,出卖方根据实际确认数量及质量检验结果按一票制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结算,次月付款,双方按照法律法规各自以实际给对方造成的损害价值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0月、11月、12月,恒强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淮北发电厂供应煤炭分别为25941.9吨、16806.65吨、37323.5吨(12月为12月24日以前的供应量)。2017年12月25日,出卖人恒强公司与买受人淮北发电厂另签订了1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供煤数量为3万吨,执行日期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恒强公司向淮北发电厂供应煤炭19268.05吨。 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恒强公司累计向淮北发电厂供应了711143.52吨、总价值392608266.86元的煤炭,并向淮北发电厂出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淮北发电厂尚欠恒强公司货款82.7万元没有支付,亦未返还100万**证金。 以上事实,有恒强公司提交的2017年度煤炭购销合同、银行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017年12月25日煤炭买卖合同、12月份结算清单和2017年度销煤明细表、增值税发票、统计表、入厂质量验收综合台账、淮北发电厂提交的2017年度煤炭购销合同、2017年10月份与11月份煤炭买卖合同、2017年10月份、11月份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2017年12月6日煤炭买卖合同、2017年12月25日煤炭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恒强公司与淮北发电厂签订的《2017年度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7年11月、12月,《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月度供煤数量均为2.7万吨,兑现率达90%视为全部兑现,恒强公司实际供应煤炭16806.65吨、37323.5吨,11月少供应10193.35吨,12月份多供应10323.5吨。恒强公司主张12月份多供应的数量是在双方已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11月份的差额进行的补足。对此,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认定,一方面,恒强公司在12月份多供应的数量恰好是11月份的差额,12月份超出月度合同供应的10323.5吨,是按照月度合同的价格进行结算,而非按照月度合同之外的价格更高的煤炭买卖合同的价格进行结算;另一方面,淮北发电厂与恒强公司的货款是每月结算,淮北发电厂在恒强公司11月供货数量不足的情况下,在次月与恒强公司结算货款时并没有向恒强公司提出要扣除保证金,而是接受了恒强公司补足上月煤炭差额。恒强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已进行了结算,以上均表明,淮北发电厂对11月份供货差额由恒强公司在12月份补足是予以认可的。恒强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淮北发电厂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恒强公司保证金100万元。 关于货款和电子采购平台服务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款无争议,均认可淮北发电厂尚欠恒强公司82.7万元货款没有支付,且应在2018年2月1日支付。淮北发电厂辩称因恒强公司应支付某燃料电子采购平台服务费84万元,淮北发电厂按照相关规定暂扣煤款82.7万元,以督促恒强公司及时支付平台服务费,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淮北发电厂与恒强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关于平台服务费的约定。其次,某燃料电子采购平台是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提供,淮北发电厂和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虽然系关联企业,但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如与恒强公司因电子采购平台服务费发生纠纷,其可作为民事主体提起诉讼,淮北发电厂无权向恒强公司主张服务费,更不能以此为由拒不支付货款。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淮北发电厂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不仅要给付货款,还要承担因**给付货款给恒强公司带来的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淮北发电厂逾期付款给恒强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可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唐淮北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给付原告安徽恒强投资有限公司货款82.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8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恒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8元,由原告安徽恒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大唐淮北发电厂负担21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孟 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