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安徽发电有限公司淮北发电分公司

某某与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604民初1626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金宜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塘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大唐淮北发电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市濉溪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大唐淮北发电厂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安公司)、大唐淮北发电厂(以下简称大唐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审理须以(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45号**公司与巴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电厂经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巴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86405.1元和利息1082106元(以上两项共计7868511.1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以6786405.1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利息为1082106元;2016年8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2.依法判决大唐电厂在未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唐电厂将其大唐淮北虎山电厂2号660MW机组再生水石灰处理系统发包给巴安公司。2012年8月20日,巴安公司将其中标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公司。同年**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承接涉案工程后,再次转包给**施工。**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2013年12月24日工程验收合格,**将工程交付大唐电厂使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核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615000.5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6万元,大唐电厂已付**工程款160万元,尚欠工程款6786405.1元未付。 **公司辩称,**针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公司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向**支付工程款678.51万元和利息108.2106万元;2、**同***之间形成非法转包建设工程关系,其与***之间关于工程的内容、工程量的计算、工程价款的支付等各项约定,均不能对抗除***之外的各个被告;3、**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有拖欠***的工程款的行为,所以也不存在**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既未将***列为本案被告,也未向***主***,更未向**公司提出在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在本案中**公司无需向**承担任何责任。 巴安公司辩称,**针对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同**公司的答辩意见;2、巴安公司与**公司约定,不得进行任何分包,本案所涉的分包事项,**公司没有得到巴安公司的同意,针对**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巴安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 大唐电厂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的决算书复印件,决算书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定。 2、**公司提供的**公司淮北分公司同***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因**公司未提供原件,对该合同的形成时间及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公司向巴安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12年8月29日,**公司与巴安公司签订《再生水石灰处理系统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058万元,采用固定价款,但因涉及变更增加(减少)引起的经济签证,经发包方确认,可按照安徽省现行造价政策调整合同价款。后***从**公司处承接了淮北虎山电厂一期工程脱硫和石灰水工程,***施工了脱硫工程的前期部分工程后,将剩余的脱硫和石灰水工程交由**施工。涉案的石灰水工程实际由**施工,***在本院对其所做问话笔录中陈述**公司知道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增加,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为1331404.57元,总工程价款为1195.61万元。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8月实际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多次支付**工程款。另外,**认可巴安公司代为支付淮北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金额为50万元,该金额视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认可**公司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淮北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28万元,视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认可已领取工程款为7428766万元。(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巴安公司实际代为支付淮北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金额为55万元,经核实,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公司28万元,支付淮北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26.5万元,退给**公司11234元。原告认可支付工程款时应按工程总价款的5.5%扣除税款。 另外,**公司提供的淮北虎山电厂一期工程脱硫和石灰水施工工程复印件载明,发包方为**公司淮北分公司,承包方为***,工程名称为安徽淮北虎山电厂一期工程脱硫和石灰水项目,承包单价按照**公司与总包签订的价格下浮9%。税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由**公司代缴,从***工程款中扣除,**公司派出的3人工资按照实际发放标准,从***工程款中扣除。**公司未提供该合同的原件。 另查明,巴安公司尚有工程款3361404.5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未支付**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公司处承接了淮北虎山电厂一期工程脱硫和石灰水工程,***施工了脱硫工程的前期部分工程后,将剩余的脱硫和石灰水工程交由**施工,施工过程中**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多次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公司知道该工程由**实际施工,且**公司对**施工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虽称是根据***的指令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同时***认可涉案工程与其无关,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予以认定。故**公司应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公司虽提供了与***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供原件,对该合同无法认定,不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基于涉案工程系**公司从巴安公司承包,并且**公司支付巴安公司保证金30万元,酌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巴安公司应支付**公司的工程款下浮7%计算,同时扣除工程价款5.5%的税款。因**公司未提交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根据**认可的领取工程款的数额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领取的工程款为7467532元,巴安公司应支付**公司的工程款为1195.61万元。综上,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及税款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99405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但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予约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交付使用,**主张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巴安公司尚有工程款3361404.5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未支付**公司。故巴安公司应欠付**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主张的大唐电厂的付款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唐电厂与巴安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9405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所欠付工程款3361404.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80元,由原告**负担33440元,由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聂世臻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