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河海南自水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4674号
原告: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8号京华佳座1320。
法定代表人:郭泽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慧,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河海南自水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8号D楼、E楼。
法定代表人:余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袅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兴网络公司)诉被告南京河海南自水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南自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林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广信兴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被告河海南自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信兴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257528.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846.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值1,233,360.元的通讯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257,528.80元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河海南自水电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没有符合支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及关于光纤通讯工程设备详细配置清单附件,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置清单所载的设备用于2013888110阿勒泰克兰河克孜加尔水电站工程,总货款1142000元,安装及调试费(设备总价的8%)91360元,总计1233360元;付款方式是,与需方和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背靠背付款,在需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主合同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同比例原则对供方进行支付,与需方和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背靠背提供发票,在需方付款前,供方按同比例原则提前五个工作日向需方开具付款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点增税发票);等等。该合同尾部的需方和供方后分别加盖了河海南自水电公司的采购合同专用章和广信兴网络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关于光纤通讯工程设备详细配置清单共包括8份清单,分别为:1.克孜加尔水电站SDH光传输设备配置清单;2.克孜加尔水电站PCM接入设备配置清单;3.克孜加尔水电站综合配线柜配置清单;4.克孜加尔水电站光纤纵差保护配置清单;5.克孜里加35kv变SDH光传输设备配置清单;6.克孜里加35kv变光纤纵差保护设备配置清单;7.克孜里加35kv变光缆配置清单;8.640台地110kv变光板扩容配置清单。后广信兴网络公司按约交付了上述8份配置清单中的全部货物并被接收。
2013年10月,关于阿勒泰市克孜加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克孜加尔水库工程管理处)与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间的《阿勒泰克兰河克孜加尔水电站工程(电气一次、电气二次、水力机械辅助设备、通信设备)合同文件》(以下简称主合同)包含合同协议书(前述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合同价格表(报价汇总表、各分项汇总表等),等等。主合同价格表中的4.1-5是通信设备部分,其中包含克孜加尔水电站SDH光传输设备、克孜加尔水电站PCM接入设备、克孜加尔水电站综合配线柜、克孜加尔水电站光纤纵差保护、克孜里加35kv变SDH光传输设备、克孜里加35kv变光纤纵差保护设备、克孜里加35kv变光缆、640台地110kv变光板扩容共计8份配置清单,且内容与上述《物资采购合同》所附的8份配置清单一致。主合同第5.6(5)项约定,“留合同总价10%作为审计保证金,在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审计保证金。留合同总价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且经再次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
2013年11月12日,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发单人)与河海南自水电公司(接收人)签订了《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任务下派合同》及附件(转签清单),约定发单人将包含前述《阿勒泰克兰河克孜加尔水电站工程(电气一次、电气二次、水力机械辅助设备、通信设备)合同协议书》在内的多个合同转签给接收人即河海南自水电公司。
2014年的6月20日和12月27日,广信兴网络公司交付了案涉合同中的货物,且被接收。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阿勒泰供电公司信通公司出具了设备运行证明,该证明主要记载广信兴网络公司于2016年7月已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电力专用通信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且上述设备已于2016年7月正式投入运行。
河海南自水电公司向广信兴网络公司交付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4日、2015年5月13日,金额分别为496823.2元、370008元),汇票到期后,广信兴网络公司共计兑现866831.2元。2017年11月14日,河海南自水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广信兴网络公司交付109000元。即截止2017年11月14日,广信兴网络公司共计收到河海南自水电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975831.2元,尚余257528.8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11月5日,广信兴网络公司开具了12张购货单位名称均为河海南自水电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金额总计1233360元。
庭审中,河海南自水电公司陈述,案涉业主克孜加尔水库工程管理处尚欠主合同第5.6(5)项约定的审计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业主尚欠主合同款未支付,占主合同总合同款的20%,其公司没有采取诉讼方式向业主催收前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到货凭证、银行承兑汇票2张、银行业务回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设备投运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阿勒泰克兰河克孜加尔水电站工程(电气一次、电气二次、水力机械辅助设备、通信设备)合同文件》、《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任务下派合同》及附件(转签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加以综合分析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被告应否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该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抗辩,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与主合同背靠背付款,因业主尚欠被告主合同款,故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中“4合同价格表”记载的项目名称可见,主合同共包括含通信设备项目(案涉合同的标的物)在内的四个项目,而主合同5.6(5)项约定的审计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金额均为主合同总合同款的10%)是针对主合同总合同款的支付比例,而主合同并未约定上述比例与主合同某一部分所涉合同款的付款比例一致。再,被告就该抗辩意见仅是口头陈述,未递交证据证明主合同的合同款支付比例,依法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又,案涉合同所涉通信设备已经于2016年7月被正式投入运行,被告也于2017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合同的部分合同款,且陈述就其公司陈述的尚欠主合同款仅以发送律师函、业务员上门的方式向业主催收,故即使存在被告所述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被告也没有递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未以怠于主张主合同款的方式阻扰案涉合同付款条件的成就。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给付剩余货款257528.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向本院递交了追加克孜加尔水库工程管理处(业主)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庭审中又口头要求追加为第三人,因主合同与案涉合同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且合同的当事人不完全一致,则应为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故克孜加尔水库工程管理处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申请未予准许。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51846.19元的诉请,原告陈述该损失是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计1190天期间,按照年利率6.17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上浮30%)计算得出,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属于违约,原告在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接受了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支付的合同款,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支付案涉合同全部款项的最后期限和计算利率,考虑原告诉请主张至2019年3月31日,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尚欠合同款的逾期利息,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3月31日,则逾期利息为21246元(257528.8元×16.5月×6%/年÷12月/年)。
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河海南自水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75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246元,合计278774.9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70元,由被告南京河海南自水电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柳 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骆臣富
书 记 员  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