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03民初2244号
原告: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高薪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京华佳座1320。
法定代表人兰忆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慧,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肆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地,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维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巨群,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肆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扬金成、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251.4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用合计:347251.4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十师北屯(2×135MW)热电联产项目光纤通信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值1615000元的光纤通信设备,合同专用条款第4.3条约定合同设备款的支付:1:6:2:1。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10%的预付款60%的交货款,以及设备投运后支付部分投运款,共计己支付1315000元(即81.24%)。剩余货款被告怠于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300000元未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北屯的合同,被告只欠款20万元,且已经把款项全部付给原告了,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十师北屯(2×135MW)热电联产项目光纤通信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值1615000元的光纤通信设备,合同专用条款第4.3条约定合同设备款的支付:1:6:2:1。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10%的预付款60%的交货款,以及设备投运后支付部分投运款,共计己支付1315000元(即81.24%)。剩余货款被告怠于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300000元未予给付。
另查明,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的合同价款究竟是多少。现分析如下: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签订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十师北屯(2×135MW)热电联产项目光纤通信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成立。被告辩称诉前已支付了1415000元,诉中支付了200000元,但原告认为诉前仅支付了1315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还欠原告款项100000元。
综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54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5元,原告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69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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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唐全召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姜培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