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571号
原告: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8号京华佳座1320号。
法定代表人:郭泽威,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慧,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巷8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鹏,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兴公司)与被告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众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18)新0102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三源众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理,作出(2019)新01民再18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新0102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11月27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信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慧、杨金成、被告三源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信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75690元、违约金57569元并承担本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广信兴公司与三源众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采购广信兴公司合同总价575690元的通信设备,视频监控设备,2012年10月29日广信兴公司交付货物,2016年9月26日**支付货款10万元后,剩余货款475690元一直不予给付。现请求保护合法权益。
三源众力公司辩称,广信兴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三源众力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合同,也未约定合同事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若有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是广信兴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三源众力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我与广信兴公司之间存在债务,但是三源众力公司欠我的工程款。因三源众力公司没有给我工程款,导致我不能清偿广信兴公司的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广信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三源众力公司向广信兴公司采购通信设备;合同价款为575690元,约定确定合同后支付总金额的30%,货到20%,安装调试后支付45%,留5%质量保证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三源众力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作为三源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信兴公司签订该合同。三源众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合同上加盖的不是三源众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这是伪造的印章;三源众力公司并未授权给**签订合同的权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需要说明的是三源众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上有“5”的字样。该合同专用章是三源众力公司中标富蕴县民用机场35千伏输变电工程;**到三源众力公司处后,三源众力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王斌给**的这个合同专用章,并嘱咐这是三源众力公司阿勒泰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用这个合同专用章签订了该合同,也和富蕴县通达电力公司签订喀木斯特220千伏变电站看护协议,也和富蕴县蓝天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机场公司)签订了富蕴县民用机场35千伏输变电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在三源众力公司和通达电力和蓝天机场公司都有。
2.2012年10月29日《新疆电力公司物流服务中心物资到货凭证》1张、2012年10月29日送货单1张、2013年7月27日《协议》,证明广信兴公司向三源众力公司交付光传输1套、PCM接入设备1套、综合配线柜一套、视频监控设备一套;协议证明蓝天机场公司《蓝天35KV变电所项目》总包方为三源众力公司,广信兴公司与三源众力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蓝天机场公司也确认总承包方是三源众力公司。三源众力公司对到货凭证、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均为手写,且收货人也不是三源众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三源众力公司无关;三源众力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理由是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三源众力公司的中标单位是富蕴县蓝天机场劳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机场劳务公司)。**对到货凭证和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不知情。
3.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阿勒泰供电公司信通公司出具的《设备运行证明》1张,证明广信兴公司于2013年8月已完成三源众力公司《富蕴县蓝天机场变》电力通信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设备于2013年8月已投入运行,并接入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通信公司网管;广信兴公司与三源众力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广信兴公司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设备已经投运。三源众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从未见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不知情。
4.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证明销货单位为广信兴公司,购货单位为三源众力公司,发票金额分别为115170元、115170元、115170元、115104元、115104元,该发票全部交付给**。三源众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发票全部已经交给了三源众力公司作为工程成本做账。
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张,证明2016年9月29日三源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0万元货款。三源众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是广信兴公司与**之间的往来关系,是**个人卡中向广信兴公司转账,与三源众力公司无关;且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广信兴公司与**之间,与三源众力公司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6.2017年7月17日《律师函》1张、《邮寄凭证》1张、《邮寄回单》1张,证明广信兴公司委托律师向三源众力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剩余货款47.569万元,三源众力公司已签收。三源众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确实收到律师函,但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律师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7.2012年6月11日,三源众力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三源众力公司授权**为其代理人;就富蕴县民用机场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行使招标,工程施工,工程决算,提供合法票据,收取工程款事项;期限2012年6月11日-2012年12月30日;工程施工下设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他直接费等四个明细,其中材料费核算构成工程实体的材料耗用,《富蕴县民用机场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中三源众力公司采购广信兴公司的通信设备即在工程施工授权范围中。三源众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授权事项中未规定对外签订合同,授权事项明确且没有等这个字,故授权事项只能做限缩解释,不能做扩大解释。授权委托书有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8.2012年6月30日,三源众力公司与**签订协议,证明2012年6月30日,三源众力公司委托**设立和运营乌鲁木齐项目部的事宜协议;协议有效期一年,三源众力公司与**有委托代理关系;该协议第2条第3项约定,**签订合同必须加盖三源众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本案涉案合同符合这一点;涉案合同发生在授权时间及协议约定时间内。三源众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协议的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如何签订合同,而且第三条第四项也约定了合同的期限,在合同期满后的行为未授权。**对该证据的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其他内容均不认可,理由是没有签名。
9.2018年协议书、工程施工管理安全责任书,证明三源众力公司与**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且约定了委托事项。三源众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在这份协议书和责任书上加盖的是我公司的公章,关于该公章的真实性现在无法确认,责任书的公章很不清楚,该协议的内容是奎屯项目,与本案争议的富蕴县的项目无关,且该证据为复印件,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三源众力公司未将该工程款款项支付完毕。
10.2019新0102民初4679号案件的传票和起诉状,证明三源众力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该案与本案有关,且三源众力公司已就该案的款项执行完毕;三源众力公司不认可本案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获利。三源众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案已经撤诉了,不存在该案执行完毕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二、三源众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事项中未规定**对外签订合同,授权事项明确且没有等这个字,故授权事项只能做限缩解释,不能做扩大解释。授权委托书有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广信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授权范围包括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其内涵包括签订履行合同,而且广信兴公司与三源众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在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2.设立乌鲁木齐项目部协议,证明在协议的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如何签订合同,而且第三条第四项也约定了合同的期限,在合同期满后的行为三源众力公司未授权**。广信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三源众力公司与**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可以印证**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用三源众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广信兴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对该证据中的签字予以认可,未签字页的内容不予认可。
3.业务回单1张,证明**个人给广信兴公司付款10万元,付款行为与三源众力公司无关。广信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是三源众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付的款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4.2019年4月4日**给三源众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承诺与广信兴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个人行为,由其本人负全责。广信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根据授权委托书,三源众力公司与**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处理内部债权债务的协议,不能由此否定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不能对抗双方的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需要说明的是三源众力公司未给**结算奎屯项目的账。
5.结算票据,证明(2018)新0102民初5613号案件已执行完毕。广信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6.销毁证明1张、回执2张,证明三源众力公司从2011年7月8日起使用新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广信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2012年**和三源众力公司签订协议书后,约定**去施工蓝天富蕴机场项目,三源众力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斌给**一枚合同专用章,即使是伪造,也是三源众力公司伪造的,与广信兴公司无关;三源众力公司使用其他公章对外签订合同,三源众力公司也是认可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广信兴公司给的5张发票,三源众力公司作为工程成本记入,三源众力公司认为该公章是虚假的,不可能用该发票入账。
7.富蕴县民用机场35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本摘抄10张,证明合同主体为三源众力公司与蓝天机场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质量保证书等合同配套文本;还证明公章为三源众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经过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其他合同专用章三源众力公司未使用过。广信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委托代理人均为**签字,是三源众力公司授权给**,富蕴县民用机场35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与本案的采购是一致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8.鉴定书1份,证明广信兴公司所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加盖三源众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真实。广信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合同专用章和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用肉眼就可以辨别,三源众力公司对合同专用章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上面盖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是知晓的;三源众力公司明知授权委托代理人为**,用该章盖了相关合同,并按照合同的要求收取了款项并开具了发票;该公章是对于三源众力公司是有约束力,三源众力公司、**已实际收益,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是第5项目部,前面还有1-4的项目部和合同专用章。
三、**提交业务结算凭证1张、收据1张、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三源众力公司收到了通达公司的款项并开具发票。广信兴公司对业务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该收据中盖的是三源众力公司的章子,有“5”的字样,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上面有三源众力公司的章子。三源众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
对广信兴公司、三源众力公司、**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广信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4.5.6.7.8系书证,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广信兴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协议》内容为有三源众力公司签名或盖章,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广信兴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阿勒泰供电公司信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有三源众力公司签名或盖章,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广信兴公司提交的证据9.10系书证,内容虽为真实,但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三源众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3.4.6.7.8内容确定且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确认;三源众力公司提交的证据2.5系书证,虽内容真实,但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0日,三源众力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公司就富蕴县民用机场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决算、提供合法票据、收取工程款事项现委托**为我公司的代理人。此委托书期限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30日。”
2012年7月1日,三源众力公司中标富蕴县民用机场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当日,蓝天机场劳务公司与三源众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源众力公司承包富蕴县民用机场35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变电、调试、线路及设备采购。该合同加盖三源众力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三源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
2012年7月10日,**持有“三源众力公司编号5”的合同专用章,与广信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广信兴公司向三源众力公司出售价值575690元的通信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且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则违约金不得超过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同年9月29日,**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向广信兴公司支付10元货款;同年10月29日,广信兴公司向**交付全部货物。
2017年7月11日,广信兴公司向三源众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货款475690元。
2019年4月4日,**向三源众力公司出具证明:“本人**与广信兴公司产生的债务纠纷欠款事宜,此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由**本人负全责。”
因三源众力公司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加盖的“三源众力公司编号5”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委托鉴定。恒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作出恒正司鉴【2020】文检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加盖“三源众力公司编号5”的合同专用章印文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盖印形成。三源众力公司未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660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广信兴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税务局备案的三源众力公司与富蕴县蓝天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文件、与原富蕴县通达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文件;申请调取留存于富蕴县蓝天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源众力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文件、招投标文件;申请调取留存于富蕴县通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富蕴县蓝天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源众力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文件、招投标文件。
庭审中,**请求调低违约金数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广信兴公司与三源众力公司还是**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三源众力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系三源众力公司就富蕴县民用机场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决算、提供合法票据、收取工程款事项现委托**为代理人。该授权委托内容与三源众力公司与2012年7月1日中标富蕴县民用机场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蓝天机场劳务公司与三源众力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签字相符合。但该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以三源众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持有“三源众力公司编号5”的合同专用章并非三源众力公司合法备案公章,虽然**抗辩其持有该合同专用章系三源众力公司工作人员王斌向其交付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故**在与广信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加盖“三源众力公司编号5”的合同专用章系其个人行为,即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主体系广信兴公司与**。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事实分析,广信兴公司交付《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收货人非三源众力公司工作人员,且**对该标的物予以认可;**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广信兴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而非三源众力公司向广信兴公司支付货款。另一方面,**于2019年4月4日向三源众力公司出具证明,承诺与广信兴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个人行为,由其本人负全责。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向**与广信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广信兴公司与三源众力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广信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广信兴公司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已全部交付标的物,已履行交付义务;**作为买受人,其应承担支付价款义务。鉴于**已支付1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尚未支付,广信兴公司请求**支付货款475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信兴公司主张三源众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请求调低违约金数额,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应支付未付货款10%的违约金,即47569元(货款475690元×10%),广信兴公司主张违约金57569元无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应支付广信兴公司违约金47569元。广信兴公司主张三源众力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广信兴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三源众力公司与富蕴县蓝天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文件、与原富蕴县通达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文件等材料,应首先证实上述材料实际存在,即三源众力公司实际存在与相关单位签订文件且加盖“三源众力公司编号5”的合同专用章;其次要证实三源众力公司已履行上述文件,但广信兴公司均未举证证实以上事实存在。另,本院已对**与广信兴公司签订并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形成确信,故广信兴公司申请调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7569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7569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52325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2.59元(原告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鉴定费6605元(被告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海 军
人民 陪 审员 辛 冬 梅
人民 陪 审员 李 晓 媛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古扎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