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四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四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694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韧,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四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201号-1。
法定代表人:张红兵。
原告***与被告上海四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实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9月6日组织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84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至被告四方实业公司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检修工作,2014年4月19日在更换滚筒检修中不慎右手拇指食指被压伤,当时被告告知原告会对原告进行赔偿,要求原告等待。2015年3月12日,被告四方实业公司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职工工伤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拿到伤残鉴定后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却一直拖延。原告不得已在2015年6月向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知被告从未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告向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已过时效为由未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四方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四方实业公司员工。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更换滚筒检修时不慎右手拇指食指压伤,后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杨舍分院住院治疗,于当日行右手拇食指清创、指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血管神经肌腱及甲床修复术,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后于2014年5月31日进入张家港澳洋医院杨舍分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日行右手食指清创、指骨内固定取出、皮瓣修复、游离植皮术,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又于2014年12月18日进入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行右手拇食指骨折内固定取出、肌腱粘连松解术,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
2015年3月10日,被告四方实业公司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致残等级》(GB/T16108-2014)对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24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致残等级》(GB/T16108-2014),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自行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2015年7月8日,原告***向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苏(张)工伤受字[2015]0223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为由,对***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2016年1月8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本院委托,对***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月20日,该所作出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右手丧失部分功能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自行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历、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
1、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受伤前每月收入5000元,均为现金形式发放。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每月收入5000元,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纳该意见,酌情按照35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损失21000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系其兄弟朱信山护理,朱信山就职于丰县好福楼酒店,为护理自己向酒店请假,产生的护理人员费用,要求按照127元/天计算,并提供由丰县好福楼酒店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系由其兄弟朱信山护理,但未能提供***存在固定工作及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充分证据,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认定护理费为11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57天,其要求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
4、营养费1350元。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共计57天,其要求按照4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营养费228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及自己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148692元。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148692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需抚养父母二人,另有兄弟姐妹三人,并提供户口簿、丰县公安局华山派出所、丰县华山镇渠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情况,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36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获得工伤救济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在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前提下,不因未能及时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伤认定而归于消灭。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四方实业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参照工伤认定标准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但因未能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未予受理。在此情形下,原告***可选择按照雇员受损责任要求被告四方实业公司进行赔偿。经计算,原告***因工作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32358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该款理应由被告四方实业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四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伤害造成的损失23235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四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上海四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