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四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四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张民初字第0014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四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201号-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四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通过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冶公司)的招聘被安排至该公司承包的沙钢炼钢一车间工作。2014年1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要求与上海宝冶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但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调查查明,上海宝冶公司将其承包的沙钢炼钢一车间大修业务又转包给了被告,原告实际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四方公司辩称,原告和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宝冶公司委托***做沙钢宏发炼钢一车间转炉烟道更换,上海宝冶公司让***挂靠在其公司,其公司同意的,但是其公司没有和***签订过挂靠合同。原告***是***招用的工人,他在做这个工程的时候受了伤,***现在在什么地方,其公司不清楚。***受伤后医药费是谁支付的,其公司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上海宝冶公司承接了沙钢炼钢一车间大修业务,后将其中的烟道更换业务分包给四方公司,该工程由***实际施工,后***招用了***,2014年1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
2015年1月5日,***要求与四方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未能提供与单位存在初步证据材料为由不予受理。***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将属于用人单位主营业务分包给个人,个人再雇佣劳动者提供劳务,无论劳动者是否知晓直接受雇于承包人,只要劳动者在一段时间内为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提供劳务的,即应确认劳动关系。四方公司承建的工程实际交由***实施,***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故可确认***与四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上海四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