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8145号
原告:上海四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021号-1。
法定代表人:张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沂宸,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沛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惠忠,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四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款233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的员工朱信石在工作中受伤,为此被告承诺赔偿朱信石因工伤所产生的损失。后朱信石经法院判决从原告处获得赔偿,但该款被告按承诺偿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朱信石系原告员工,在工作受伤导致的损害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承诺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朱信石系四方公司员工。2014年4月19日,朱信石在更换滚筒检修时不慎右手拇指食指压伤,后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杨舍分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0日,四方公司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08-2014)对朱信石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24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08-2014),朱信石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
2.2015年2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朱信石工伤赔偿一事,代协商后,该**承担的部分由**承担产生的费用由**自己支付。如未支付,可在承担的黄建飞的布袋除尘工程款内扣除。
3、2015年7月8日,朱信石向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苏(张)工伤受字[2015]0223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朱信石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为由,对朱信石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4、朱信石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方公司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苏0582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四方公司赔偿朱信石因工作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32358元。后经本院强制执行程序,朱信石获得赔偿230000元。四方公司另承担执行费3400元。
原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沂宸认为:上海宝冶集团将沙钢检修工程转包给我司,我司将原料烧结八车间的部分检修工作转包给**,但还有部分检修工作由我司完成,具体检修工作由谁完成是无法分清的,因此是按人员进行管理。**以个人名义挂靠在我司,没有签订挂靠合同,但有结算工程款的凭证。我司收取工程款后再转支给**,**再发放给员工。朱信石是**聘请的员工。朱信石在沙钢做常规检修的时候受伤。事故发生之后,我司联合宝冶集团就赔偿一事与**协商,**当时同意赔偿朱信石149000元,但是朱信石要求192000元,因此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朱信石后来通过工伤认定、起诉的方式要求赔偿。期间**要求结算剩余的工程款,我司要求工伤赔偿处理完毕之后才能结算工程尾款,**表示同意出承诺书,承诺朱信石的所有赔偿事宜由他负责,赔偿款从黄建飞的工程款中扣除。黄建飞的工程款是宝冶集团项目部的转包项目,但黄建飞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给**了,我司并没有扣下。原告四方公司还表示:关于事故的发生及赔偿协商情况,朱信石是知情的,但是他现在生病了,且在外地,无法到庭。原告四方公司为证明其与**系承包关系,提供双方的结算单及由**签字的退还保证金证明。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惠忠则表示:**是原告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将工资发给**,**代领后再分发给其他员工,**在原告担任类似于班组长职务。承诺书是鉴于朱信石与原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的。**出具承诺书时作为班组长并不理解自己需要承担什么责任,所以承诺书的内容中明确应由**承担的部分由**承担,不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说朱信石系**雇佣的员工,那么就不存在有工伤的事实。鉴定工伤是原告请求的,原告依据(2016)苏0582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书来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在《承诺书》确认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但基于案外人朱信石系原告员工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推翻,故案外人朱信石受伤赔偿的义务主体为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承诺书》进行追偿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四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被告郭苏宁负担。该费原告沈建国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郭苏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沈建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烈
人民陪审员 顾晓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