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百仑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百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刘为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百仑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为田。
原审第三人朱连明。
原审第三人王华。
上诉人上海百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百仑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即注册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原审证据材料,上诉人上海百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具有向社会公示效力,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