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余商初字第2116号

原告: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潘登、***。

被告:杭州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登、***,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磊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原告因参与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程项目投标事宜,向被告交付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程保证金1万元,双方约定如原告中标后,签订正式合同后保证金1万元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未签订合同被告应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中标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华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程保证金1万元的事实;

2、2014年6月25日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程拟中标单位公示1份,证明被告违约,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的事实。

3、招标文件1份,证明被告并未载明招标人的地址、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及时间、具体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4、关于庙东农贸市场提升改造项目进行公示的说明1份,证明在原告中标后18天才发布了这个改造项目进行说明,被告隐瞒了该投标项目实际拆除规模,不符合招标程序的事实;

5、2014年6月18日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程二次招标公告1份,证明第二次招标公告时间仅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日期相距25天,剥夺了原告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权利的事实;

6、2014年6月25日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程拟中标单位公告1份,证明被告未遵守招标文件的规定与第二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天阳公司答辩称: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程招标事宜系由杭州市余杭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余杭区市场开发中心)委托天阳公司进行招标,该工程于2014年4月14日在余杭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华磊公司按公告要求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并领取了招标文件。2014年5月15日,华磊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经评委委员会评审后,华磊公司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余杭区市场开发中心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8日在余杭区政府门户网站进行拟中标单位公示后,向中标人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华磊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领取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明确要求华磊公司在2014年5月31日前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交纳30万元拆房安全险履约保证金并签订合同,但华磊公司未按签订合同。余杭区市场开发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6月6日两次发函给华磊公司要求其签订并办理进场施工相关手续,但华磊公司一直未与余杭区市场开发中心签订合同。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中标者务必在指定时间内(开工前)向招标人提交30万元拆房安全风险履约保证金并与招标人签订拆房合同,如中标者弃标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履约保证金或不签订合同,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华磊公司在中标后未按约定交纳拆房安全风险履约保证金并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余杭区招标代理咨询服务合同1份,证明天阳公司代理余杭区市场开发中心发放招标文件代收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2、招标公示1份,证明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程在网上招标公示公告的事实;

3、投标单位报名及招标文件购买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华磊公司授权钱旭源领取相关投标资料的事实;

4、投标保证金交纳登记表1份,证明投标人缴纳的保证金的事实;

5、招标文件1份,证明招标文件约定,中标人没有按期交纳30万元安全风险履约保证金和签订拆房合同,招标人不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6、华磊公司开标委托书、投标单位签到表和华磊公司的投标文件各1份,证明华磊公司委托钱旭源办理相关手续,对招标文件中关于招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相关约定是知情并表示认可的事实;

7、中标单位公示和中标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中标情况是通过余杭区政府门户网站公示,且在中标通知书中告知原告需在2014年5月31日前提交30万元拆房安全风险履约保证金并签订合同的事实;

8、2014年中标通知书及(备案表)领取签收单1份,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委托钱旭源领取中标通知书的事实;

9、《关于要求办理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程手续的函》2份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1份,证明余杭区市场开发中心发函要求华磊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交纳保证金,如无回复视为放弃此次投标结果的事实;

10、**【2014】72号文件和余政办【2013】275号文件各1份,证明天阳公司有招标代理资格及招标过程客观公正的事实。

被告天阳公司对原告华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按照要求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后来招标单位又进行了第二次招标并发布了公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招标文件中已经对招标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所涉为拆除工程,而证据4为设计规划公示,所体现的项目建成后的情况;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收到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了交纳保证金及签订合同的事宜,但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及提交安全风险履约保证金。

原告华磊公司对被告天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与余杭区市场开发中心签订,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判断;证据2并未载明招标人的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及数量、施工起止时间;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原告只是委托钱旭源递交投标文件但并没有授权其领取其他文件;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文件内容有异议,其中关于保证金交纳期限并没有作出详细说明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钱旭源仅代表原告递交投标文件,对超越委托授权范围的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证据8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过余杭区市场开发中心的函件;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华磊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天阳公司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就庙东农贸市场提升改造项目的规划进行公示,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天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华磊公司对证据1、3、9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9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华磊公司对证据2、4、5、6、7、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4日,余杭市场开发中心在杭州市余杭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程招标公告》,就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程进行招标。被告天阳公司作为余杭开发中心此次招标的代理人,办理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程招标事宜。原告华磊公司报名参加涉案工程的竞标,由该公司项目经理钱旭源领取了《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作招标文件》,原告华磊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天阳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万元及相应的投标文件。《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作招标文件》载明,涉案项目采用最高投标价法,实行保底价方式进行,保底价为26209元,投标报价高于保底价的为有效标,有效标中报价最高的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者确定后,中标者务必在指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30万元安全风险履约保证金和投标金额,并与招标人签订拆房合同,如中标者弃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安全风险履约保证金和投标金额,或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借故拖延,拒签合同的,招标人不退还投标保证金。2014年5月16日余杭市场开发中心在杭州市余杭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程拟中标单位公示》,确认拟中标人为原告华磊公司。2014年5月22日钱旭源领取了《余杭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原告华磊公司为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格为61045元,并要求原告华磊公司在2014年5月31日前交纳30万元拆房风险履约保证金并签订合同。余杭市场开发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6月6日两次发函,要求原告华磊公司交纳保证金并签订合同,告知如超过6月11日未签订合同视为放弃此次工程中标。因原告华磊公司未与余杭市场开发中心签订合同,余杭市场开发中心于2014年6月18日发布《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程二次招标公告》,第二次招标中标人为杭州鼎顺拆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华磊公司诉称主张,其中标后被告天阳公司拒绝签订正式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华磊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华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相反,被告天阳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华磊公司中标后,该中标结果已经在余杭区政府门户网站进行了公示,且原告华磊公司也领取了《余杭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被告天阳公司已经通知原告华磊公司按期交纳30万元拆房风险履约保证金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但原告华磊公司未按《余杭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综上,原告华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盛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