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朋士环境科技(常州)股份有限公司

舒朋士环境科技(常州)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855号
原告:舒朋士环境科技(常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才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士勃,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舒朋士环境科技(常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朋士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朋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海斯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士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朋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斯顿公司向舒朋士公司给付合同价款149万元(货款15.8万元、安装调试款111万元、质保金22.2万元);2.诉讼费用由海斯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舒朋士公司与海斯顿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一份《溧阳市农村生活污水综合治理(含集镇区雨污分流)项目一体化泵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444万元。舒朋士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发货、技术服务以及技术现场指导安装、调试,且经海斯顿公司项目人员确认相关设备已调试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目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海斯顿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后海斯顿公司仅支付了295万元,还应当继续支付的款项金额为货款15.8万元、安装调试款111万元,质保金22.2万元元,共计149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舒朋士公司起诉至法院。
海斯顿公司辩称,认可舒朋士公司的诉讼请求,尚欠合同款149万元未付,但是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同意每月支付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舒朋士公司与海斯顿公司签订《溧阳市农村生活污水综合治理(含集镇区雨污分流)项目一体化泵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名称为一体化泵站,数量24套,合同总价款444万元;设备进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设备款70%(即310.8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安装调试结束后支付设备款的25%(即111万元,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质保期满十日内支付剩余设备款5%(即22.2万元)的质保金(质保期自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或者安装调试完成24个月,二者以先到者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1月31日、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21日,海斯顿公司分别向舒朋士公司支付了180万元、65万元、50万元。
舒朋士公司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和现场调试服务(验收)报告,证明其已经向海斯顿公司交付货物并完成调试。海斯顿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舒朋士公司与海斯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舒朋士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海斯顿公司供货并完成设备调试。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舒朋士公司有权要求海斯顿公司给付合同价款。
综上所述,舒朋士公司要求海斯顿公司给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舒朋士环境科技(常州)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4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5元,由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硕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