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利,白银市平川区水泉司法所司法助理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矿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白银市平川区电力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生,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矿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8)甘0403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平劳人仲裁字[2018]第029号裁定书,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认定事实不清楚。2018年7月28日被上诉人总调度室负责人陈国强与第三人周武签订维修合同,被上诉人将机加工车间房顶的维修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周武,周武承包该工程后组织答辩人在内的其他人开始施工,该工程20天结束后即2018年8月18日完工,随着该工程的完工,该维修合同已履行完备,周武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关系自然结束。由于被上诉人还有其它维修工程,鉴于上诉人及工友工作认真负责,在经得被上诉人同意后,上诉人及其工友在被上诉人处继续从事自行车车棚顶的维修,周武承认自已作为代工班长,工作考勤及工作安排均有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10元/平方米,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的工资在被上诉人财务处领取。以上均有周武在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为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未调查取证单方面采纳被上诉人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即公司的总调度室主任与陈国强商议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达成维修协议)。由于自行车车棚顶石棉瓦老化,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从顶棚上摔下受伤,上诉人被工友送往平川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至2018年9月27日由于无法支付治疗费用被迫出院,在家休养至今;2、适用法律不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在仲裁庭调查和调解阶段对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也予以了认可,只是就赔偿部分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有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记录为证。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作为完全具有劳动能力的合法公民在被上诉人处劳动是符合规定的,是在被上诉人默认的情况下从事劳动的,完全服从被上诉人的管理,至于劳动保险及职业培训,过错方不在上诉人。
容和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可双方以每平米10元的价格约定维修车棚,属于劳务合同的范畴。
容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白平劳人仲裁字﹝2018﹞第029号裁决书;2.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外人周武承包了容和公司机加车间房顶维修项目,并于2018年7月28日与容和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一份。项目承包后,周武组织**等人干活,20天左右时间完成了承包的所有维修项目。维修完成后,容和公司有部分自行车车棚顶需要维修,故容和公司的总调度室主任陈国强与周武协商以每平米10元的价格达成维修协议,周武仍组织**等人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因车棚顶的旧石棉瓦老化从车棚顶摔下来而受伤。另查明,**等人在为容和公司维修机加车间屋顶以及自行车车棚顶期间,容和公司均未对**等人的工作进行过考核,也未对其采取签到、打卡等形式的考勤,**等人也未直接从容和公司领取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容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方面有明确的约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本案中,**与容和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容和公司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庭审后容和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白平劳人仲裁字﹝2018﹞第029号裁决书,容和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和矿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劳动关系是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其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劳动的隶属性和有偿性,即劳动者接受并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通过完成一定的生产和经营任务获取与劳动力对等的劳动报酬。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双方是否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周武与容和公司以每平米10元的价格达成协议维修自行车棚顶后由周武组织**等人具体进行。**在提供劳务期间并未受容和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在容和公司没有招工记录和考勤登记记录,也没有工资支付凭证及领取记录,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特征。**主张与容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茹
审判员 刘红雅
审判员 于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