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容和矿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和矿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会宁县民乐乡镇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4民终1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矿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平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生,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宁县民乐乡镇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关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方,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矿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会宁县民乐乡镇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2017)甘0403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矿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生,被上诉人会宁县民乐乡镇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矿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煤款83919.2元及利息25175.76元,合计109095.96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宋斌于2013年9月21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和矿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沫煤1000吨,大写壹仟吨整。单价360元(不含税、不含运费)大写叁佰陆拾元整,宋斌。2013.9.21号”。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上诉人的沫煤。上诉人认为:宋斌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毫无疑问具有代表本单位从事相关业务的权利,这是一个法律的常识性问题,无需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宋斌在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中所做的事物与被上诉人单位从事的业务紧密相连,被上诉人所从事的是集中供热业务,从宋斌所为事务的时间点来看,也正是被上诉人冬季供暖需要沫煤的时机。事实上被上诉人2013年9月21日以后至2013年12月,共拉去上诉人沫煤1344.22吨,价款金额483919.25元,被上诉人陆续支付煤款40万元,余83919.2元煤款未付。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沫煤,根本不会向上诉人支付40万元。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沫煤,被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宋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会宁县民乐乡镇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煤款83919.2元及利息25175.76元,合计109095.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1日,宋斌向***和矿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和矿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沫煤1000.00吨。大写:壹仟吨整。单价:360.00元(不含税、不含运费)。大写:叁佰陆拾元整。宋斌。2013.9.21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会宁县民乐乡镇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是否收到***和矿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沫煤。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收条》、《白银市平川区金星铸造厂介绍信存根》、《对账清单》、《律师函》,被告质证后有异议,原告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宋斌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签收沫煤,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宋斌出具《收条》的行为确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煤款83919.2元及利息2517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和矿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和矿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是从会宁县工商局调取的有宋斌签名的被上诉人公司的登记、变更相关材料,证明出具收条的宋斌即是被上诉人公司登记中的宋斌。第二组证据为证人苟某的证言视频,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煤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参加庭审而未出庭,对该视频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宋斌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2013年9月21日,宋斌向上诉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和矿用设备有限公司沫煤1000吨,单价360元/吨。上诉人主张宋斌系被上诉人会宁县民乐乡镇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人员,其行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被上诉人已支付40万元煤款,剩余煤款83919.2元及利息25175.76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查,二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宋斌于2013年11月18日成为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永。2014年7月8日宋斌将股权转让给现登记为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永春。上诉人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宋斌到上诉人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时系代表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认可收到煤款40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由被上诉人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宋斌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公司职务行为,故其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上诉人***和矿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军忠
审判员  芦常青
审判员  胡 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