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03民初1461号
原告:**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电力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矿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电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电公司”)与被告***和矿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和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容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逾期支付供热费用的违约金280339.39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8日,原告**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矿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热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热量,供热期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供热价格为含税20元/**;结算采用月结算方式;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全额支付上月热费,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应按照拖欠费用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为解决该争议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热量。供热期内每月供热量及供热费用均由原被告双方于次月共同确认。最终供热总额为94769.8**,供热费总计1895396.00元。被告本应于供热月次月15个工作日内支付供热月供热费,原告亦通过各种途径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支付。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供热合同属实,被告以电子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供热费用,原告拒绝接收,被告不存在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供热服务合同》、热量确认单五张、催款函、回复函、情况说明、《技术服务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四份、银行回单,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法律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与被告提交的付款记录均系单方自行制作,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8日,原告二电公司(甲方)与被告容和公司(乙方)签订了《供热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热量,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共5个月,供热价格为含税20元/**,结算采用月结算方式。在双方确认后,乙方于次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向甲方支付热费,甲方向乙方出具发票,付费均采用转账支票或者银行电汇结算的办法……若乙方不能按时全额支付上月热费,超过15个工作日,乙方应按照拖欠费用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为解决该争议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热量。经双方确认,2020年11月的供热费为356470.40元;2020年12月的供热费为507368.60元;2021年1月的供热费为533198.60元;2021年2月的供热费为307417.20元;2021年3月的供热费为190941.20元,供热费总计1895396.00元。
另查明,对于2020年度供热期的供热费,被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供热费为:2021年11月26日支付40万元;2022年5月25日支付20万元;2022年6月9日支付50万元;2022年6月28日支付25万元;另于2022年6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1543.98元。双方均认可截至2022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供热费971543.90元,被告于2022年6月28日付清了2020年度的全部供热费。
2020年度供热期的假期为:2021年1月1日-3日为元旦,无调休;2021年2月11日-2月17日为春节,2月7日、2月20日补班;2021年4月3日-5日为清明节,无调休。
原、被告就供热费产生争议后,原告与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合同约定代理费为32000元(含税价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电公司与容和公司签订的《供热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在双方确认后,被告于次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向原告支付热费,若被告不能按时全额支付上月热费,超过15个工作日,应按照拖欠费用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0年11月的供热费为356470.40元,应于2020年12月22日前支付;2020年12月的供热费为507368.60元,应于2021年1月23日前支付;2021年1月的供热费为533198.60元,应于2021年2月25日前支付;2021年2月的供热费为307417.20元,应于2021年3月20日前支付;2021年3月的供热费为190941.20元,应于2021年4月23日前支付。2020年度供热期的供热费共1895396.00元,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支付1895396.00元供热费的具体时间及金额,无法证明被告欠付每月供热费的具体时间及数额,但双方均认可截至2022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供热费971543.90元,该笔费用被告至迟应于2021年4月23日前支付,故被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供热费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欠付供热费971543.90元,被告应于2021年4月23日前支付,被告于2022年5月25日支付20万元,被告应当以971543.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5月25日的违约金192851.46元;2022年6月9日支付50万元,被告应当以771543.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6月9日的违约金5400.80元;2022年6月28日共支付271543.98元,被告应当以271543.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28日的违约金2443.89元,以上违约金共计200696.15元。
另外,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为解决该争议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由此产生的代理费320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矿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第二发电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696.15元、代理费32000元,共计23269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6元,减半收取2753元,由被告***和矿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