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822民初868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榆县**建筑队。
经营者:***,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什花道乡新富村尤家窝堡屯。
原告**与被告***、通榆县**建筑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榆县**建筑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355039元,通榆县**建筑队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通榆县开通镇裕民村民委员会与通榆县**建筑队签订屯内街巷道路及围栏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由**建筑队承建裕民村屯内庭院围栏基础建设。**建筑队将该项目转包给***,***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与**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负责施工,每平方米61.48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结算方式为完成全部工作量时计算工程款的50%,财政拨款到位后支付剩余50%的工程款。**实际完成10291平方米,工程款共计632690.68元,***未向**支付50%的工程款,其挂靠在**建筑队名下,**建筑队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503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榆县**建筑队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非建筑施工企业,不能作为被挂靠单位的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通榆县**建筑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2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陶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