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李军建筑队

某某与通榆县李军建筑队、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22民初1837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榆县**建筑队。
经营者:李海军。
被告:***,男,198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通榆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宇光,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榆县**建筑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被告***及其与被告通榆县**建筑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建筑队和***给付物料款68720元、履约保证金49340元及工程款10291×69=710079元,按照50%结算473099.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开通镇裕民村村民委员会同**建筑队订立屯内街道及围栏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建筑队转包给***,***转包给**,二人订立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由**负责施工,**完成了10291米,共计632690.68元。***违反协议约定,没有向**支付工程款,被挂靠单位**建筑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与**订立转包合同没有异议,**完成了2589米围栏,基础完成了7702米,合计248977.04元,即使结算全部工程款冲减我方垫付的179450元,只是还欠69527.04元。
**建筑队辩称:1.通榆县**建筑队并非本案被诉主体;2.通榆县**建筑队与***系转包合同关系,并非原告向法院主张的挂靠关系;3.通榆县**建筑队只是个体工商户,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所以主体资格不合适。综上所述,**起诉通榆县**建筑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被诉主体适格,所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对通榆县**建筑队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案**与***、**建筑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建筑队注册的是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体工商户。成交通知书记载通榆县开通镇裕民村屯内庭院围栏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于2019年6月10日招标,价格为985789元,招标方为通榆县裕民村村民委员会,成交单位为**建筑队,并无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工程性质、施工内容、招投标主体,应为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定作人系通榆县开通镇裕民村村民委员会,承揽人**建筑队2019年6月10日将工程转包给***,后***2019年7月9日又再次转包给**,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
对燕有贵(裕民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的调查笔录,裕民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2份),能证实**仅独立完成了2589米围栏,**提出后来变更单价为69元无充分证据证实,全部完成部分价款为2589米×61.48元=159171.72元,围栏基础7702米。
3.原告提出的物料款、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问题。
施工过程中的物料款系本案争议的承揽关系之外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除非债权债务明确并且当事人同意抵消双方的债权债务。双方提交的物料款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并不认可,因此物料款有关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履约保证金***详细说明了钱款来源及数额、返还时间及方式、在场人员,证人杨某开始承认收到后又改变证言,***的陈述内容具有真实性,**主张4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证据不足。张元彬证实替**缴纳2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提供反证:***2019年9月3日存入**建筑队银行账户39000元后转款到劳动监察大队,2020年4月26日劳动监察部门退还保证金给***的手续,张元彬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抗辩因为此工程垫付了农民工工资59450元及为维修该工程支出13046元,并提供收据两枚及工人工资表一张,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与***订立的转包合同有效,**主张的完成了全部工程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尚未验收,政府拨付资金未到位。**未按期完成全部工程违反约定,能支持其请求的只是其完成了2589米的工程量价款159171.72元的50%为79585.86元,***抗辩垫付了59450元的农民工工资及维修人工费13046元,合计72496元予以采信。**主张的物料款、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无证据证实,及仅完成的围栏基础部分主张全部价款均不予支持。**要求合同关系之外的**建筑队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089.86元(79585.86元-72496元);
二、被告通榆县**建筑队对上述款项无给付义务;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7元,由被告***负担125.83元,原告**负担827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伟中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章万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晶